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高章和 為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訴外人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壽公司)申請建築之同小段四十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土地相鄰。百壽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築物。原告認上開公司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確認界址,經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按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與被告(指百壽公司等)所有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同判決書理由欄敍明「綜上鑑定圖,上訴人(指原告)主張系爭兩鄰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圍牆外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界址在上訴人圍牆內,為無可取。」原告乃向被告陳訴百壽公司等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歸還。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二七八四號函知百壽公司並副知原告略謂:「台端起、監、承造本局核發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工程施工經陳越界建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請即停工並向本局洽辦基地面積檢討等變更設計事宜,施工損壞鄰房乙節,請速與受損戶辦理協調修復事宜,請查照。」原告復提出陳情,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三三○二號函知起造人百壽公司請即停工。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結果,七十八年指定建築線依現況核發無誤,為顧及原告權益,該研討會共同作成結論,依規定修正原核發定中○一-一八○三號而重新核發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原指定案東側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已加註為道路退縮地。嗣原告復提出陳情,略以: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因及六三指字第一○七九號建築線與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爭議,在未釐清疑義前,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稱原處分機關早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復函前一日)已將該使用執照違法核發,其字號為八五使中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上開復函前一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非無駁回原告申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之請求之事實,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難謂妥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重新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核發一八五八地段圖示,原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一號(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第二十二號)、百壽公司所有同段第七四八號(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第四十號)土地重測前後不一致,第七四一號應增五二.九三平方公尺,第七四八號應減八○二.二平方公尺,第七四一號土地面積應為三九六.九三平方公尺,屬原告所有,百壽公司等五人所有第七四八號土地欠八七五.八八平方公尺,其施工越界應屬原告七四一號土地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二、百壽公司代表人張五益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領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竣工,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按:應係第五十四條)等規定,七十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已失效。三、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地上二十二-二十三層每層一九五二.九一平方公尺之外,其地下四層則為五九四五.四四平方公尺,相減則為三九九二.五三平方公尺,早已跨越其應預留法定空地平面層二五五四.○六平方公尺。而至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九、二十一號宅原來六十三年指建築線有案六米道路中心點線面下矣(此句原狀照錄)。依司法既判事項,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說明「二、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即同函主旨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無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本案應適用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不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蓋其應適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按:應係第六款)故也。本案應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函「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面前道路不合規定者得按規定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係指單向退縮達到規定度而言。」所定,應單向自一二五、一三七退縮其面前道路八公尺,顯並非自該一七五巷六米雙向退各一或二公尺乃至原地之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即八十五定一七-○一七號建築線。又本案自始無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適用。四、百壽建設公司等代表人張五益佔用道路,而以他人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九號判決要旨,該信賴不值得保護。五、一再訴願決定違反釋字二一三㈡解釋所釋之現行有效其先位,如訴之聲明之建築法第九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九十七條之二違章建築處理法所定。六、內政部出爾反爾,於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則消極不適用法規。七、被告不檢送全,顯有掩蓋事實真相。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二七八四號、同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三三○二號函命百壽公司等停工,並洽辦建築物面積變更設計事宜,至損害鄰房乙節,速與受損戶洽商修復,被告既經依建築法令規定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處理。被告竟縱容其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發該七十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自始當然無效之八五中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則其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應一併撤銷追奪,被告竟坐視放任,消極不適用法規,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九、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本件官商勾結,私擅變更界址點線面積短少不足八十.一二平方公尺,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十、請調閱台北縣政府核發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起造人依法領有本局核發七十八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並據之依規定領得七九中建七二○號建造執照。按圖施工完竣,即可依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該建照工程結構完成後,陳情損鄰,越界建築,建築線異議,損鄰部分業已依法提存法院在案。如有越界建築依內政部函示亦屬私權事宜,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程序循司法程序解決。及建築線爭執部分,因起造人依法領得建築線、建照,且按圖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七十二條規定,本府應即核發使用執照。惟本府為顧及原告權益及行政機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作成結論,簽會核准依結論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維持六十三指一○二五號建築線指定),且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至於基地旁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並加註為道路退縮地,該部分依現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規定得依法計入法定空地,故原設計之建蔽率,依建築師檢討,並無異動,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本府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依法核發八五中使○二三號使用執照。二、另越界建築乙節,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業據檢察官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勘鑑定在案,...並無甲○○先生所指前揭建築物占用鄰地或建物突出建築線,外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情形」,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百壽公司申請建築之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相鄰。百壽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築物。原告認上開公司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確認界址,經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按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與被告(指百壽公司等)所有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連續。」同判決書理由欄敍明「綜上鑑定圖,上訴人(指原告)主張系爭兩鄰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圍牆外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界址在上訴人圍牆內,為無可取。」原告乃向被告陳訴百壽公司等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歸還。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二七八四號函知百壽公司並副知原告略謂:「台端起、監、承造本局核發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工程施工經陳越界建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請即停工並向本局洽辦基地面積檢討等變更設計事宜,施工損壞鄰房乙節,請速與受損戶辦理協調修復事宜,請查照。」原告復提出陳情,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三三○二號函知起造人百壽公司請即停工。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結果,七十八年指定建築線依現況核發無誤,為顧及原告權益,該研討會共同作成結論,依規定修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而重新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原指定案東側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已加註為道路退縮地。嗣原告復提出陳情,略以: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因及六三指字第一○七九號建築線與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爭議,在未釐清疑義前,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稱原處分機關早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復函前一日)已將該使用執照違法核發,其字號為八五使中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或理由說明,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上開復函前一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非無駁回原告申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之請求之事實,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難謂妥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重新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訴,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主張。惟查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檢卷陳明百壽公司係依法領得建築線、建照、並按圖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即應予核發使用執照,且原設計之建蔽率依建築師檢討並無異動,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被告依該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五年元月八日核發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要無不合。又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有偽造文書等各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一)依前揭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之鑑定圖所載甲○○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與前揭七四八地號土地相鄰之圍牆,係坐落於甲○○所有之同前段七四一地號(重測前係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二)百壽公司於七四八、七四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其建築線與現有道路之邊線及該建築物之地下室連續壁均在同一線上,未占用甲○○所有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且無逾越建築線達二.二公尺之情事。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之現有道路經過七四八地號土地,且道路中心線在七四八地號土地上,距甲○○舊圍牆位置四.九九公尺,距新圍牆二.三一公尺,距建築線三.○三公尺,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主建物距道路中心線九.七公尺至二十.九五公尺不等,鐵欄杆則距道路邊緣線一.九四公尺,以主建物距道路中心線最近之九.七公尺為基準,扣除道路中心線與建築線及建築線與鐵欄杆之距離,即建築線與主建物之距離為四.七三公尺(9.70-3.03-1.94=4.73),業據本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勘鑑定在案,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六六○二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無甲○○所指前揭建築物占用鄰地或建物突出建築線外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情形。(三)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經過七四八地號土地部分之巷道,自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修訂案,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第一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變更案期間,均未規劃有計劃道路,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四一四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四)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巷道係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上,且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並非面臨工業區,依上開規定,於指定建築線時,應自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六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即應自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各退讓三公尺,而甲○○所指與七四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七四八地號部分土地之建築線與道路中心線之距離為三.○三公尺,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難謂不法。(五)本件主建物距建築線最近之距離為四.七三公尺,已如前述,符合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連通道路,其『任一方向之淨度』在四公尺以上,...」,且前揭開放空間均在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現有道路及甲○○所有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亦有上述鑑定書在可按。」「前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於法並無不合。」「另案被告張五益(按:係百壽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函令停工之事實,雖有上開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同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業已准予復工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令簽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則另案被告張五益即無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等情,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查案審認無訛。次查百壽公司領得之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並無因逾限開工或其他事由致有失效之情事,原告並未檢具具體事證,泛言主張該建築執照已失效,自無足採。再查上開建築物之興築雖曾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函令停工,惟嗣均准復工,即不生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處分強制拆除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二、係關於再審程序有關之解釋,本件並非再審事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末查原告對面臨巷道基地建築線之指定有關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之見解,應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鑑定書之內容為可採。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爭執無,尚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百壽公司經其審認已依法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按圖施工完竣,經報驗完畢後,准予核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函復原告略謂核發使用執照,當依規定辦理,而未同意原告暫緩發照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業據調閱相關之卷證審閱,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