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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4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戊 ○ ○

己○○○丁○○○

癸 ○

庚 ○ ○

壬 ○ ○

甲 ○ ○

子 ○ ○

辛 ○ ○

乙 ○ ○

丙 ○ ○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六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交通部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需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二五—二地號內等十六筆土地及同縣○○鎮○○段三九一—一地號內等二四六筆土地,乃分別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申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二八七三號及0000000號函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灣省政府分別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二一八一五號函轉臺南縣政府,並准將上開土地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案經臺南縣政府分別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六八四三七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六四四三二號公告(公告期間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臺南縣政府復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九二六號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八七三一七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陳情,上開徵收未依限發放補償費云云,經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八號書函移送臺灣省政府處理。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蔡明泉等對上開書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地二字第四七四三九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高鐵地字第五六五七號函及臺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三三一八二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書內同時載及不服臺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六八四三七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六四四三二號公告。被告除將前揭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南縣政府函及有關補償費等部分移送臺灣省政府,不服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函部分移送交通部外,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原告遂就被告台內地字第八五○二八七三號、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件徵收公告期間至八十五年一年月二十九日,徵收補償費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有未領取者,亦應於相當期限內提存。然迄今補償費尚未依限發放完竣,徵收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失其效力。次查,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本件徵收應具備「興辦之必要性」及「路線、範圍之必要性」。而高鐵必然產生鉅額虧損,且經濟效益未必優於臺鐵,更對臺鐵造成鉅大衝擊,實無存在之必要性。又鐵路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在運輸有效距離內,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該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今規劃之高鐵路線,隆田部分僅距離一、○○○公尺、善化部分相距二、六○○公尺、新市部分二、○○○公尺、永康部分四、○○○公尺、中洲部分三、五○○公尺,顯欠缺路線之必要性。雖政府聲稱高鐵不在臺鐵有效距離內,然此亦顯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者,高鐵原規劃路線,甚為筆直,沿線多數屬不需徵收之河川地,現規劃路線為避免徵收少數財團或有力人士之土地而改為彎彎曲曲,致降低高鐵之行車速度及安全性,更加大人民之損害,增加徵收之成本,且導致南部科學園區被切分為二半,新化崙頂里無法向新化發展等弊害。況交通部長蔡兆陽就任時即決定就高鐵採先選系統再行細部規劃,以免用地之多餘徵收,現徵收用地範圍卻在選取系統前決定,逾越徵收之必要性範圍,建議高鐵路線可以公投方式決定。復查,立法院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就高鐵預算通過附帶決議,興建高鐵所需用地一律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十二條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政府須使人民在「選取補償費」與「以地易地」兩者間享有選擇權。且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亦規定有區段徵收方式,是本件高鐵用地,首應採用區段徵收或讓人民選擇領取補償費或以地易地方式,始為適法。雖上列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採用而非應採用上述方式,但政府機關行此裁量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若區段徵收或以地易地等對人民財產權損害最小之徵收方式係屬可行,則不得採行類如本案之徵收方式,否則其行政裁量即屬濫用而違反憲第二十三條、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七條規定,應予撤銷。再依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草案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故高鐵沿線需用土地自需同一梯次徵收始適法。茲沿線十一縣市,八縣以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徵收,其餘三縣市則以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徵收,顯不公平。另查,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高鐵被徵收土地兩旁各十五米範圍內之土地係禁建土地,十五米至六十米範圍內之土地亦係限建土地,無法為任何相當之使用,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情形相當,亦與獎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相若,基於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原告自得請求將禁建部分土地一併徵收,若不能徵收,則應予補償。限建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亦應予相當補償。上開毗鄰土地之一併徵收、補償,與本件徵收係同時履行關係,如不能履行,則本件徵收應予撤銷。又查,現行法以公告現值徵收人民土地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惟以公告現值徵收土地,顯非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四項必要事由而為,故以公告現值徵收顯非合憲。證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以公告現值之二倍或五.七一倍價格讓售土地,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將高鐵沿線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地價調漲百分之一百五十至二百,臺南縣政府就南科用地之徵收經協調後同意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調高後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或以市價徵收,臺南市長就東西快速道路預定徵收之土地建議調高地價使接近市價徵收,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是本件應改依市價徵收或至少應依八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兩倍再加四成再加每平方公尺至少一百二十元之獎勵金徵收,方為合憲。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臺南縣政府已函知各土地權利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永康市公所及八十五年六月五、六日在善化鎮公所發放補償費。是本案徵收補償費臺南縣政府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並未延遲發放,亦無所謂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轉發等情,自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失效之適用。至提存係屬訓示性質,非法定不變期間,如有超越,對土地徵收核准之效力並無影響。次查,據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高鐵地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函,以高速鐵路計畫係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核定,為政府十二項重大建設計畫之一,並已列為獎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之最優先項目,為因應未來城際運輸需求及均衡區域發展,及草籌建另一城際交通系統,已是刻不容緩。該部運輸研究所曾就「臺鐵高速化」與「興建高鐵」有關成本效益評估分析,認應興建高鐵,該局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交通部名義申辦徵收,其必要性及合法性應毋庸置疑。至原告所稱徵收殘餘畸零地未予一併徵收乙節,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是以,此項一併徵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六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後,由有關單位實施勘查認定確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方可依規定報准一併徵收。本案僅原告辛○○一人提出申請,臺南縣政府業已錄案辦理。另原告訴稱應依市價徵收系爭土地,或至少以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之兩倍再加四成補償乙節,經查本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標準—八十四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於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地價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四次會議評定,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依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區公告,其地價補償標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之處。臺南縣歷年來地價調整幅度皆高於全省平均幅度,尤其居於保障被徵收土地地主權益,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幅度亦多在該縣平均調幅之上,加總計算結果,該徵收補償地價標準自不低於鄰近縣市,應無獨刻薄本件徵收情事。至訴稱應就徵收土地兩旁各十五米範圍內之禁建土地及十五米至六十米範圍內之限建土地一併徵收或予相當補償一節,核屬另一事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者,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者,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交通部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二五—二地號內等十六筆土地及同縣○○鎮○○段三九一—一地號內等二四六筆土地,乃分別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申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二八七三號及0000000號函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與土地所有人蔡明泉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所據以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之土地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卯舍段○○○鄉○○段、長短樹段,而被告前開二函核准徵收之土地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或同縣○○鎮○○段、六分寮段,渠等土地不在徵收範圍,非上開徵收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因而受有公法上之損害,非被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案原告陳仁烈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