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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4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楠三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七○○、○○○元,充當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五、○○○元,而發單補徵營業稅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之罰鍰一、二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一七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遞提起再訴願結果:「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承包長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星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三星、大成公司)等之土方工程,須有貨運車運至廢土場丟棄,原告工地地上物拆除之承包商賴兩傳聲稱,其有貨車靠行育臺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邱國一及實際負責人邱志成父子關係良好,且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共有四、五臺貨車,有能力承包原告之土方工程,故介紹邱志成至原告公司承攬。原告於簽約前,曾就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及其納稅資料詳細核對,並由原會計人員以電話向彰化稅捐稽徵處查詢,確定該公司自七十七年成立以來均正常營運,每月繳納營業稅,無漏報短報情事,才與育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支付工程款時,皆由邱志成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有其親筆簽名之收據為憑,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尚無違悖,並已盡一般買受人之注意義務。復查決定以邱志成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云云,認定原告有虛增成本之嫌,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予以撤銷,認定邱志成有罪部分係以:有些業主因雇用無牌照拼裝車承運貨物無法取得憑證,該無照拼裝車之車主透過靠行育臺車主索取購得統一發票;至於靠行車主開立育臺公司發票部分改判無罪。由該判決可知對於雇主,無論雇用拼裝車或靠行車主皆有進貨(雇用車輛)之事實,被告引用已遭撤銷之判決,斷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之合約,係同一基地分二年度挖掘土方,八十二年度所挖之土方,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開立發票向大成公司請款,而原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育臺公司承運之土方,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向原告請款,依營業稅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開立發票之時間係育臺公司請款日期,非委託運送日期,被告未詳查,貿然認定原告違章,難以令人心服。又原告承攬長青公司在中和街福盧工地之土方工程,係八十一年度該公司推出預售屋時,即與原告口頭談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書面契約。因八十一年度土方運送之卡車雇用相當困難,故雙方口頭談妥後,原告即先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育臺公司簽約,但於八十二年七月始動工,育臺公司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發票請款。而承攬土方合約總價僅一參考數,實際請款數係實作實算,故合約之金額通常與發票金額不符。被告不能以簽約日先後及合約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否定原告與育臺公司之交易事實。再查,被告以育臺公司將整本發票交由靠行車主開立,認定育臺公司為以販賣統一發票為業,原告取得之系爭發票係邱志成郵寄於賴兩傳等而斷定原告無進貨事實,然育臺公司將發票交由靠行車主開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一九九七號函釋:「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公司之營業收入」,育臺公司將發票交由靠行車主賴兩傳開立並無違法。原告為一土方挖掘業,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丟棄,原告並無自有卡車可供運送,且八十二年間原告又無雇用其他貨運公司承運土方,皆由育臺公司之職員王世文負責,原告如未雇用育臺公司運送,則如何運送至廢土場,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有未合。邱志成在彰化縣調查站曾稱:「育臺公司目前有六輛貨運車在營運。」被告不能因其或有賣發票予併裝車及無照營業車之事實而否定其有承攬原告工程之事實。況查育臺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且原告確已支付進貨稅額予開立發票人,故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參之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豈有就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徵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但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被告再予補徵,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原告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無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稅款之依據,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是被告補徵營業稅部分適用法律自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取得育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經一再訴願決定論明,確認在案。原告起訴理由亦與訴願、再訴願理由相同,至其訴稱育臺公司將發票交由靠行車主賴兩傳開立,並無違法乙節。經查育臺公司係一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公司,其負責人邱志成業經臺中高分院八十五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認定邱志成確有以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育臺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僱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案可稽。次查,與本案違章情節雷同,並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確認賴兩傳係靠行聯宜貨運有限公司,而非育臺公司靠行車主,益證原告所訴理由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予以核定追補營業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育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合計一、七○○、○○○元,充當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五、○○○元,發單補徵營業稅八五、○○○元,固非無據。惟據原告稱其承包長青、三星、大成等公司之土方工程,業已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丟棄,原告並無自有卡車可供運送,且八十二年間原告又未雇用其他貨運公司承運土方等情如果屬實,原告既承包土方工程,須以卡車運送廢土,該公司如無自有卡車,勢須僱車運送,所僱車輛縱非育臺公司之貨車,原告仍係有進貨事實,被告認其無進貨事實,即有可議。被告復謂:賴兩傳並非育臺公司靠行車主,原告取得賴兩傳交付之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以扣抵仍應予追補營業稅云云。經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章事實之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邱志成明知營業人廣通營造有限公司等與育臺、嘉聯、建隆、嘉穎、同耕公司無直接營業往來,竟囑不知情之職員,或將整本空白統一發票按月交由靠行車主賴兩傳等人或將整本空白發票按月交由需用發票之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屬人員,於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惟該判決業經臺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為關於育臺等五公司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與稅法並無不合,而未認定邱志成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一九九七號函釋:「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是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縱由車主承攬,依規定仍應以車行名義開立發票。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經由賴兩傳交付,業據邱志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明確,且經賴兩傳於邱志成所提交付賴兩傳之發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該筆錄及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賴兩傳係靠行車主,其IK—一一七號大貨車靠行育臺公司,IK—三一八號大貨車靠行聯宜公司等事實,業據邱志成、賴兩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案中供明,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及上開貨車承運廢棄物肇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之臺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處分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通知單暨和解書等,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考。是原告主張賴兩傳係育臺公司靠行車主,似非無稽,則賴兩傳如以靠行車輛承載原告土方,原告取得育臺公司發票,即與稅法無違,尚難論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予以追補營業稅。雖依原告所提託運單及支出傳票記載: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由大湖街至林口各八十台;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和街至林口一六○台,同月二十九日蘆洲至林口一六○台;同月三十一日蘆洲至林口二百台,是否均由賴兩傳靠行育臺公司之IK—一一七號大貨車所承運,固有疑問,但系爭發票所列營業收入既有部分可能由該靠行車所承運,被告未予查明,逕將全部認係無進貨事實或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自非洽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補稅部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