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重測後為德安段二四四地號、二四六地號)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再審原告申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辦理鑑界複丈,並要求鑑界複丈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上開土地。再審被告依據法院判決所附鑑定圖施測並植樁完竣,對再審原告請求一併鑑界複丈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上開土地部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引用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處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為依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蓋以:㈠、原判決所引上述規定之旨意係為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均可依據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申請複丈,以實現或保障權利,蓋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就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內容,恒有利害關係,因之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實即為上述原判決所引規定之權利人,依法自得申請依判決
主文之內容申請複丈,足見該規定所謂確定判決之權利人絕非土地所有權人。又上述後段規定為但書,係屬例外規定,與同段前段:「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之」之原則規定,自有不同。因本案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依據,即應適用但書之規定,並無原則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申請複丈需由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申請,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因之原判決謂原告本件申請複丈與上述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不符云云,其適用原則之法規,即有錯誤。㈡、系爭法院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有之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之同段三三之二
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間「界址」加以確定,雙方之界址經判決確定為如所附鑑定圖所示「甲、乙點」之連線,再審原告即據該確定判決申請現場複丈,指定該「甲、乙點連線之正確位置」。因該確定判決係經測量人員測量上述雙方各筆土地而得該甲、乙點之連線,單就原告單方面之土地複丈而置鄰地土地於不顧並無法確定該界址線,該甲、乙點之連線牽連到該二鄰地之面積,必雙方之土地均加丈量,依測量規則之規定加以測量,始能確定該影響二地之界址線(參見該規則第八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等)。再審被告置黃萬方之土地於不顧,即無法測量正確之界址線,而事實上再審被告置黃萬方之土地於不顧,其測量所得之界址線使再審原告之土地侵入公有道路,該錯誤實因再審被告不測量黃萬方之土地所致。又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理應依上述規定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依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土地予以測量,始能確定該鑑定圖之甲、乙點連線而得正確之界址。因之再審原告本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複丈,再審被告即應依確定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內容予以複丈,不得自行支解,僅就再審原告之土地加以施測。是原判決謂:「本件法院確定之界址僅係鑑定圖甲、乙點連線而非黃萬方所有土地之全部」云云,顯有誤解。㈢、再審原告申請複丈之目的在確定法院確定判決鑑定圖之甲、乙點連結線,須就有關該線雙方之土地均加施測,始能確定有爭議之界線,詎再審被告竟不確定該甲、乙點之連結線,而自鄰地黃萬方建造於再審原告土地上房屋之屋簷所私下埋設不合規格水泥柱(上面並無十字界丁點)認定為起測界線,單就再審原告土地加以測量,顯有違背「界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致再審原告之土地另邊之界線侵超道路用地多達一公尺,此為再審被告不連同黃萬方所有土地併同測量以定判決鑑定圖甲、乙點連線之結果。㈣、法院確定判決係連同鄰界黃萬方所有之土地一併施測,始確定鑑定圖甲、乙點之連結線,再審原告係本該確定判決,申請連同鄰地黃萬方所有土地一併測量,以便確定甲、乙兩點之連結線,再審被告竟一分為二,單就再審原告之土地施測,致其所謂界線並非法院確定判決鑑定圖之甲、乙兩點之連結線,而使再審原告之土地侵超道路用地。再審原告並非申請單獨就黃萬方之土地加以複丈,自無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實係據該項第五款規定,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複丈,並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複丈,因之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之申請複丈與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不符云云,顯有誤解。二、原判決又謂:「嘉義地院七十二年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所有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三筆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甲乙點所示,而非黃萬方所有之土地全部,原告主張以權利人身分申請鑑界複丈,被告僅能就該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施測植椿。至於同段三三之二五號等三筆土地,係黃萬方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又非訟爭土地焦點界線核與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鑑界複丈」云云。然法院判決指定兩地間之界址絕非憑空隨意設定二點之連線即為界址,必相鄰土地界線及各定點均加以丈量始可據而決定正確之界線,並連結此二定點即為界線,若未就相鄰黃萬方之土地一併複丈,如何定出判決書所附鑑定圖之甲、乙兩點,又如何將之連成一線而成界址﹖原判決認定三三之二五號等三筆土地,並非爭議之土地,亦非訟爭土地「焦點界線」云云,顯未斟酌法院如何決定「焦點界線」之過程,亦未察及再審原告為何提起該確定界址訴訟之原因。因之原判決謂再審被告僅能就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施測,實與確定判決如何求得該焦點界線之過程不合。再審原告之土地與黃萬方相鄰之三筆土地界線曾有爭議,解決該爭議之過程則經法院委託地政事務所將該相鄰之三筆土地一併測量始能確定鑑定圖之甲、乙兩點。因此如不連同黃萬方所有相鄰之土地予以施測,何能客觀公正定出確定判決書鑑定圖之甲、乙兩點﹖由此亦足見原判決適用上述規定駁回本案,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三、茲再提出再審補充理由如后:㈠、朴子市於七十年列為重測區,由省政府測量總隊測量員簡明傳專辦本段重測作業,其作業程序,先依據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日據時代一/一二○○地籍圖製作「地籍調查表及略圖」,再依測量規則辦理複丈,完成全市○道路埋設永久道路中心樁並編號核備在案。再審原告依據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申請鑑測查明「甲點至乙點」界線點位置與實地界線點位置之、長度尺寸是否一致。再審被告執行職務須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施測,該條款並無規定法院判決確定界址之案件,就不得申請鑑界複丈,是為保護人民土地被竊佔,對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界址未埋設界樁或鑑界後再被挪移界樁所定條文。再審被告答辯稱:非屬訴訟案始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複丈鑑界檢測程序辦理,對訴訟案不得據以鑑界複丈檢測程序辦理云云,依法無據。㈡本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依據嘉義地院民事判決鑑定圖辦理鑑界,竟拖至八月一日受理,再審被告對人民申請案件,如此牛步化,並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訴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再審被告拖延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朴地二字第四二九○號函略以:「...本所為明瞭法院判決界址及現況使用情形,訂定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圖根測量,另訂定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地鑑界。」又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五朴地二字第四六六七號函謂:「...經本所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圖根測量及鑑界時,發現朴子市都市計畫中心樁 C74、C75、C101、C93遺失...惠請貴所派員補植...」。經朴子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十五朴市工字第八五○一二二八四號函復:「...查該等中心樁因道路施工掩蓋,業經本所派員清理完成」。再審被告二次依法採用圖根測量,又朴子市公所清理補植完成都市計畫中心樁C74、C75、C101、C93 等兩項作業施測結果,黃萬方使用土地現況係私自埋設兩根水泥柱位置(獨北側一支水泥柱編號「1」),發現確有侵占再審原告所有應菜埔段三六之四號土地。即放棄圖根測量及都市計畫中心樁C74、C75、C101等作為三角基線點測量等兩項作業,而以非公設中心樁施測。再審被告所為依法是否有據,再審原告無以信服。另再審被告二次實地鑑界時所攜帶複丈原圖,均為變造界線地籍圖,經再審原告代理人拒絕採用,並陳情於嘉義縣政府計畫室,始再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鑑界丈。
㈢、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鑑界複丈,再審被告以圖根測量及都市計畫中心樁 C74、C75、C101、C93等兩項作業認為非法測量,擅自改黃萬方土地使用現況位置私埋水泥柱頂端未刻「十」字界點作為道路中心椿從此私設水泥柱起測至道路用地施測,違反「界標管理辦法」第七條:「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格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之規定。導致再審原告應菜埔段三六之四號土地侵占道路用地度約一.○○公尺(四維路)。此該錯誤實因再審被告不測量毗鄰黃萬方所有全部土地所致。㈣、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複丈圖標示編號「1」、2、3、4、5界椿位置均在界線上與實地再審被告由私埋繳號「1」水泥柱為道路中心椿測出至道路公地所埋設界椿編號「1」、2、3、4、5位置,兩者界椿位置偏差甚多,顯示再審被告複丈圖不符。㈤、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元月六日複丈原圖並非由嘉義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所附鑑定圖界線所調製謄繪如左:
⑴黃萬方土地一月六日複丈圖與法院所附鑑定圖之度尺寸之誤差┌───────┬───────┬───────┬───────────┐│ │ 靠開元路斜寬 │ 靠開元路斜 │ 備 註 ││ │ 尺寸標示 F-M │ 尺寸標示 H-J │ │├───────┼───────┼───────┼───────────┤│朴子地政事務 │ 10.50公尺 │ 9.80公尺 │ 靠開元路差距 ││所一月六日複 │ │ │ 0.50公尺 ││丈圖 │ │ │ │├───────┼───────┼───────┼───────────┤│台灣嘉義地方 │ 10.00公尺 │ 9.60公尺 │ 靠海通路差距 ││法院所附鑑定 │ │ │ 0.20公尺 ││圖 │ │ │ │└───────┴───────┴───────┴───────────┘⑵黃萬方與與乙○○○土地共同界線一月六日複丈圖與鑑定圖之長度尺寸之誤差:
┌───────┬───────┬───────────────────┐│ │共同界線長度 │ 備 註 ││ │尺 寸 │ │├───────┼───────┼───────────────────┤│朴子地政事務 │19.55公尺 │兩圖界線長度差距2.45公尺(約8尺) ││所一月六日複 │ │ ││丈圖 │ │ │├───────┼───────┼───────────────────┤│台灣嘉義地方 │22.00公尺 │其長度相差甚多,影響求算面積。 ││法院所附鑑定 │ │ ││圖 │ │ │└───────┴───────┴───────────────────┘⑶黃萬方土地應菜埔段三三之二九號毗鄰吳涂王盆土地製繪情形:
┌───────┬───────┬───────────────────┐│ │應菜埔段33.29 │ 備 註 ││ │號毗鄰 │ │├───────┼───────┼───────────────────┤│朴子地政事務 │空 地 │⑴C.D.G.H 並無界線係空地 ││所一月六日複 │ │ ││丈圖 │ │ │├───────┼───────┼───────────────────┤│台灣嘉義地方 │謄繪界線為吳 │⑵C.D.G.H 確製繪界線在圖內。 ││法院所附鑑定 │涂玉盆所有 │ ││圖 │ │ │└───────┴───────┴───────────────────┘以上兩圖界線調製所謄繪界線,經查對結果,再審被告一月六日複丈圖係經變造界線與前二次鑑界變造複丈原圖一樣。因此,再審原告代理人在複丈原圖所簽意見,係指該圖並非由法院所附鑑定圖界線所調製,抗議簽名在案。㈥、黃萬方屋簷滴水位置,其鑑定書與鑑定圖標示滴水位置不符,鑑定圖採用黃萬方新建房屋使用執照地籍圖代為查證滴水點位置如左:
⑴從黃萬方使用執照所附地籍圖與重測圖界線度滴水之查證:
┌───────┬───────┬───────┬───────────┐│ │ 靠開元路斜寬 │ 靠開元路斜 │ 備 註 ││ │ 尺寸標示 F-M │ 尺寸標示 F-M │ │├───────┼───────┼───────┼───────────┤│黃萬方新建房 │ 9.50公尺 │ 9.60公尺 │ 滴水點距離靠開元路 ││屋使用執照地 │ │ │ 0.50公尺 ││籍圖 │ │ │ │├───────┼───────┼───────┼───────────┤│朴子地政事務 │ 10.00公尺 │ 10.50公尺 │ 靠海通路0.90公尺之 ││所重測成果圖 │ │ │ 位置 │└───────┴───────┴───────┴───────────┘⑵從黃萬方使用執照所附地籍圖與一月六日複丈圖界線度滴水之查證:
┌───────┬───────┬───────┬───────────┐│ │ 靠開元路斜寬 │ 靠海通路度度 │ 備 註 ││ │ 尺寸標示 F-M │ 尺寸標示 H-U │ │├───────┼───────┼───────┼───────────┤│黃萬方新建房 │ 9.50公尺 │ 9.60公尺 │ 滴水點位置靠開元路 ││屋使用執照地 │ │ │ 度 ││籍圖 │ │ │ │├───────┼───────┼───────┼───────────┤│朴子地政事務 │ 10.50公尺 │ 9.50公尺 │ 差距1.00公尺之寬 ││所一月六日複 │ │ │ ││丈圖 │ │ │ │└───────┴───────┴───────┴───────────┘⑶從黃萬方使用執照所附地籍圖與實地占用地籍圖界線度滴水之查證:
┌───────┬───────┬───────┬───────────┐│ │ 靠開元路斜寬 │ 靠海通路度度 │ 備 註 ││ │ 尺寸標示 F-M │ 尺寸標示 H-J │ │├───────┼───────┼───────┼───────────┤│黃萬方新建房 │ 9.50公尺 │ 9.60公尺 │ 滴水點位置靠開元路 ││屋使用執照地 │ │ │ 寬度差 ││籍圖 │ │ │ │├───────┼───────┼───────┼───────────┤│黃萬方實地占 │ 10.50公尺 │ 10.50公尺 │ 距1.00公尺靠海通路 ││用採繪地籍圖 │ │ │ 差距0.90公尺 │└───────┴───────┴───────┴───────────┘即就以上三圖界線滴水點位置查證結果,從重測圖靠海通路界線度滴水位置在一○.五○公尺之處。從一月六日複丈圖靠開元路界線度滴水位置也在一○.五○公尺之處確與實地占用地籍圖相符,顯示鑑定書所指實地屋簷滴水位置情形。但與鑑定圖(黃萬方新建房屋使用執照地籍圖)界線度靠海通路九.六○公尺及靠開元路一○.○○公尺度滴水位置(鑑定圖偽造增繪○.五○公尺)與實地滴水點位置。誤差靠海通路○.九○公尺及靠開元路一.○○公尺,不符鑑定書,顯有變造之處。如再審被告依都市○○道路中心椿C74、C75施測,再審原告所有應菜埔段三六之四號土地B至C至G點界線不會侵占道路度約一.○○公尺。又重測圖與一月六日複丈圖界線對照結果,靠開元路斜界線斜卻發現重測圖界線尚有○.五○公尺(一尺六寸左右)空地未製繪在重測圖內。此塊空地現屬於誰之所有,尚待查明補繪界線。㈦、再審被告謂對其施測結果有異議,應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及以界標管理辦法第七條等相關規定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其所述測量程序,再審原告已於七十二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政府及省政府測量總隊等測量單位實地勘並製作實測圖、鑑定圖完竣附送再審原告在案,該程序已辦理完畢,無再重新辦理複丈之必要,否則藐視司法機關判決。本案申請複丈,再審被告未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毗鄰黃萬方所有全部土地合併施測,致無法確定鑑定圖「甲點至乙點」界線位置之正確性。又再審被告執行職務複丈時,故意拋棄「界標管理辦法」第七條相關規定,將合法圖根測量及都市○○道路中心椿C74、C75、C101等三角基線點施測,置之不理,反而,採用不符合規格擅自編號「1」埋設水泥柱作道路中心椿為起測基線點施測。其所為施測究係依法何種法令。如再審原告示埋設不符合規格水泥柱,買收測量員認定界標測量,其所施測土地是否可歸於原告所有﹖是以再審被告之施測作業顯有瑕疵,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用法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委由受任人甲○○繳納複丈規費,申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就重測前朴子市○○○段三六之四、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該項判決意旨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萬方間拆屋交地等事件,因屋簷滴水位置及界線測量問題。又該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嘉院民清字第三一二五三號函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測繪提供。再審被告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示內容,就重測前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界址與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相毗鄰界址部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測量。至於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無爭議界址部分,依奉交下保管之地籍圖繪製測量原圖,業經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受任人甲○○暨鄰邊關係人黃萬方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人員前往實地辦理施測植樁完竣,並經甲○○於測量原圖簽名及簽註意見完竣,該項複丈成果圖並經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一三二號函送再審原告,並請再審原告如對本所施測結果有異議,應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八十七年二月修訂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規定,逕向再審被告申請再鑑界複丈。惟再審原告並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再鑑界複丈。至於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黃萬方所有)非爭議界線土地,雖經繳費申請鑑界複丈,因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亦非訟爭土地焦點界線,核與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七年二月修訂為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規定未合,再審被告自無從據以施測植樁。又同條項第五款:「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係確定再審原告重測前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三筆土地間相鄰界址如鑑定圖甲、乙點連結線所示爭議部分,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以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為權利人身分申請鑑界複丈,再審被告僅能就系爭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與毗鄰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間邊界予以施測植樁。至於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號等三筆土地為黃萬方所有,再審被告自無法據以辦理鑑界複丈及植樁,乃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八十七年二月修訂為第二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九九號函請受任人甲○○文到三個月內申請退還複丈費,依法並無違誤。本案再審原告引陳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八十七年二月修訂為第二百二十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係指非屬訴訟案辦理複丈鑑界檢測程序,本案就訟爭焦點邊線辦理測量,至於與黃萬方所有朴子市○○○段三三之二
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等三筆未及訟爭焦點邊線土地予以施測植樁,依法無據。另再審原告引陳參見測量規則第八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等(八十七年二月修訂為第八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而測量規則第四十三條(八十七年二月修訂刪除)暨界標管理辦理辦法第七條等相關規定,核與本案無關。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重測後為德安段二四四地號、二四六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申請土地界址鑑界申請複丈,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被告未經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補辦重測公告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決定機關補辦公告前)向被告申請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執行鑑界複丈,被告函復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審議結果認系爭界址部分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至於無爭議界址部分,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一致,與其毗鄰土地共同界址,業經重測公告確定,應依該重測成果辦理而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派員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原告之受任人甲○○、訴外人黃萬方等前往實地施測並植樁完竣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申請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辦理鑑界複丈,該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圖甲、乙點連線所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施測並植樁完竣。又查原告以權利人身分要求鑑界複丈訴外人黃萬方所有系爭菜埔段三三之二五地號、三四之一三地號、三五之一七地號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之規定不符,且同條第五款規定:『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處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本件法院確定之界址僅係鑑定圖甲、乙點連線而非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土地全部。是以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告辦理複丈費退費手續,核無不合,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法院確定判決係連同鄰界黃萬方所有土地一併施測,始確定鑑定圖甲、乙點之連線,原告可依法院判決內容申請連同鄰地黃萬方所有土地一併測量,被告竟一分為二,單就原告之土地施測,致其所謂界線並非法院判決鑑定圖之甲、乙點之連線,而使原告之土地侵超道路用地。原告並非申請單獨就黃萬方之土地加以複丈,自無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實係據該條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法院判決申請複丈,並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複丈云云。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就原告與訴外人黃萬方間拆屋交地事件之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地號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甲、乙點連線所示,而非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土地全部。原告主張以權利人身分申請鑑界複丈,被告僅能就該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施測植樁。至於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黃萬方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又非訟爭土地焦點界線,核與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鑑界複丈。又原告指稱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其係以『權利人』之身分本於法院判決申請複丈,惟該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爭議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從依該判決主文施測之餘地。」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依行為時(下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洵屬有據。雖原判決正本於該條第一項之下漏載「但書」二字,然此為誤寫或誤繕等應予更正之問題,觀其所載該規定之內容甚明,要不能指為適用法律錯誤。又前揭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該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甲、乙點連結線所示爭議部分。再審原告且主張以權利人身分申請鑑界複丈,則再審被告僅能就系爭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與毗鄰邊界同段三三之二
五、三四之一三、三五之一七號土地間之界址予以施測植樁,至於朴子市○○○段三三之二五號等三筆土地為黃萬方所有,再審被告自不能據以辦理鑑界複丈,復經原判決予以論明。加之,再審原告既申請依上開民事判決辦理鑑界複丈,則再審被告所為施測複丈範圍即應受該民事判決內容之限制,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併應就系爭黃萬方所有之前揭三筆土地之全部為複丈,尚非有據。至再審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實施複丈之結果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之誤差情事,要屬另一問題,不能執為原判決用法有誤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予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