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十三-一五六號信箱)被 告 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為配合臺灣省公路局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山高系統交流道開闢工程需要,奉准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提出異議,認該筆土地徵收當期(八十四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偏低,要求提高土地公告現值,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價字第○六三九九七號函復否准。原告就該函復有關一五五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五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仍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府地價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本條例地區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價,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繪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八條:「地價應以買賣實例為主。」被告辦理土地公告現值,有違前項規定。其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再訴願決定等均未審及此,應一併撤銷。二、蓋被告辦理公告現值違反雲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事項:據該委員會之決議:「㈠應依說明二第九點有關八十四年度擬徵收之土地,尤以東西向快速公路路線經過○○○區段○○○○路部分區區地價,按原已擬定調漲之地價以加倍調整為原則,授權作業單位予以調高。」,按此議決東西向快速公路路線經過全部區段,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調漲約五十,○○○鄉○○段一五五之一地號,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而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調漲四佰元,調幅約四四可證,而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即同段一五五地號建地,同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路線經過區段其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二千元\㎡,八十三年度調漲為二千一百元\㎡,其調幅為五,與該委員會議決應調漲五十相差甚鉅。足認被告辦理公告現值違反該委員會之評議無疑。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由此足證地價評議委員會為決策單位,其議決東西向快速公路路線經過全部區段,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調漲應約五十,前已敍明,而被告應貫徹執行,不幸被告並未依其議決執行,而將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調漲五,顯有違誤,而提經該委員會評定,仍然通過,顯見公告現值之調漲全由被告決定,而地價評議委員會,僅為其背書了備一格足證,故公告現值偏低應由被告負起全責。縱使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亦無二致。三、又被告違反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等之訴願決定。就雲林縣○○鄉○○段○○○號建地其市價每平方公尺約二萬元,而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僅為二仟一百元\㎡,調幅亦只五,頗其偏低,故而向被告陳情調漲,結果被告相置不理,顯已違法。故而提起訴願,竟被以程序駁回,顯見官官相護,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結果訴願決定主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另為適法之處理,顯亦違法,內政部訴願決定為無物。至此內政部仍然無可奈何,遑論原告僅是小老百姓又有何能奈,被告違法至此,何以復加。而社會正義靠誰維護,難道對被告全國無人能治嗎﹖但原告對被告不依內政部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甚為不滿,再向被告遞抗議書,抗議被告辦理公告現值違法,促其另為適法處理,以符合內政部訴願決定。但仍未受被告所採,被告依然相應不理。原告無奈,故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由三千元\㎡調漲為二萬元\㎡以接近市價,被告遲未處理。憤而被告索取地政科科長黃定川等人之人事資料,俾便向司法機關告發相關人員辦理公告現值凟職違法,期求司法支持正義。但遭被告拒絕,因而再向臺灣省政府二度提起訴願。而被告對訴願更正公告現值部分,仍不依法附具答辯書及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機關,對該府依然採不理態度,致該委員會先後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訴會一九字第甲三七○三八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訴會一九字第甲三七四二四號函請被告檢答辯,被告逾期仍未照辦,由此足證被告未將臺灣省政府放在眼裡,而其橫蠻違法,已達極點,真是目無法紀,無人可治。致被告遭該府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關於更正土地公告現值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儘速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接獲省府訴願決定書後,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偏低部分應依訴願決定儘速處分,但被告仍不予處分,遑論儘速處分。被告三度違法,這樣原告訴願勝訴,而被告都不依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理,與敗訴有何差異,訴願有何效果。而鑑於系爭土地其市價二萬元\㎡,但公告現值僅三千元\㎡,於今被徵收損失數仟萬元。使人痛不欲生。明知訴願勝訴,被告不會依法處理,仍然無效,但想到一夕之間損失數千萬元,故而再向臺灣省政府第三次提起訴願,訴願將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依法由三千元\㎡更正二萬元\㎡等以接近市價,免原告遭數千萬元之損失。但被告人員在該府訴願委員會於舉行言詞辯論時:「稱其內部則估計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由此足證被告內部對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估計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其估計雖較市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偏低至鉅,但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卻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顯已違法,致遭該府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被告仍不另為處分。綜上論述足證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均認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致數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而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均無可奈何,於今只靠司法維護正義,主持公道,別無他途。四、原告第三次訴願,雖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竟然仍不依法另為處分,卻空口白話,一派胡言,以資函覆。原告不服,再向臺灣省政府第四度提起訴願竟遭決定駁回,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就被告辦理公告現值違法失職及就雲林縣○○鄉○○段○○○○號,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偏低理由與證據分述於后:㈠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免徵收時,業因公告現值偏低而遭受損害,其公告現值應與市價相近,故而規定被告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而被告○○○鄉○○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共十三筆,其每筆面積分別為46等平方公尺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蓋前無通路,被同段十九地號所擋,往後無門,遭同段二二地號所阻,二側無法出入,必須依附在其他土地,始有通路之畸零地。其使用價值甚低,但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反觀系爭土地即同段一五五地號,其建地面積為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可單獨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且此系爭建地北臨雲九十六線道路即同段一五七號,東可通斗南街上,西可達大埤街道,西邊又有道路同段一九九地號,交通極其方便,該筆土地與前揭土地即同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相較其公告現值應要高出十倍始算合理。而前揭土地即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則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應為三萬四千元始為合理,但不幸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竟僅為二千一百元。由此足證被告估計區段地價錯誤,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至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二千一百元\㎡調漲為三千元\㎡,仍極其偏低,致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遭數千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錯誤所致,其處分應予撤銷。㈡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免徵收時業主因公告現值偏低而遭受損失,故其公告現值應與市價相近,因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價值。」。則被告理應依法調查估計地價。唯查系爭土地,其建地面積為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曾有建商擬與原告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原告分配可得七棟,每棟若以五百萬元計算,則合計為三千五百萬元,而其合建面積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即當時土地之實值)約二萬元,而被告竟僅稱該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之市價為九千元\㎡,但其公告現值該年度只三千元\㎡,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㈢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免徵收時業主因公告現值偏低而遭損失,故其公告現值應與市價相近,因而規定被告對:「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及「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分別為土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著有明文。不幸被告調查地價違反前項規定,致原告系爭土地徵收遭數千萬元之損失。其處分應予撤銷。蓋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劃分地價區區後,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而被告自承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八十四年期市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但其公告現值竟僅三千元\㎡,顯已違法,被告雖辯稱大埤鄉區八十四年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係屬大埤鄉廓前寮村落八十三年買賣資料。既然大埤鄉廓前寮村落亦屬大埤鄉區,其八十三年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則該年度之公告現值應依其買賣資料估計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才合法制,但不幸被告竟然估計該年度區段地價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至八十四年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致原告遭數千萬元之損害。足證被告未依買賣實例估計地價,顯已違法。又被告估計地價未依買賣實例,另舉例證明:1、被告標售其自有土地,每平方公尺標售底價(即市○○○○○段○○○○○號為七萬五千元,虎尾段三六之五地號十八萬五千元及同段三六之三○地號為二十萬元。而其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崙背段一三七○地號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低於市價近四倍。虎尾段三六之五地號二萬三千元低於市價近八倍及同段三六之三○地號三萬八千一百十元低於市價約六倍。足證被告明知其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故在公告標售被告之自有土地特訂標售底價與市價相近,免受損害。而徵收土地卻以甚低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亦證其估計公告現值未與買賣實例為主,即與市價相近所致,顯已違法。2、斗六市○○段○○○號田其買賣價格即其市價每平方公尺約一萬元,但其公告現值八十五年為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一千六百元,其市價約為公告現值六倍。3○○○鄉○○段二九六及二九七等地號其買賣價格即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而其公告現值八十四年度為二千元,綜上可證被告未以買賣實例調查地價,致可推定系爭土地八十四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偏低甚多,顯被告已違法甚明。㈣劃分地價區段時,應以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而被告竟違反前項規則,顯已違法。蓋系爭土地係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與廓前寮村落屬於鄉村乙種建築用地,情況完全不同,卻劃成同一區段大埤鄉區,顯然違法。致原告造成數仟萬元損害,因系爭土地可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價值相當高,而廓前寮村落屬鄉村乙種建築用地,大都繼承所得,經數代繼承後,土地都成細小持分地,價值甚低,劃為同一區段顯然違法。㈤在緊臨道路之土地,其價值高,應劃分路○○區段○○○○段○○○○號緊臨雲九六線道路即同段一五七地號。其公告現值八十四年度一千八百元\㎡只證不靠道路之同段一九六、一九五及一五五之一,以一般區段劃分,其區段內土地地價一律以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現值同為一千六百元\㎡。而系爭土地係緊臨雲九十六線道路即同段一五七地號,應以路線價區段劃分。不幸被告卻以一般區段劃分,顯然違法。蓋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該地(系爭地)乃併與同段(豐田段)人口聚集之廓前寮村落之地價區段(一五三區段)○○○區段○○○區段,非路線價區區土地地價一律以區段地價計價,不另分算地。」,被告顯已違法。㈥被告應經常調查其轄區內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區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平均地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估計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但不幸被告竟將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三千元\㎡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顯已違法,致原告損失數仟萬元。五、就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函,所為之處分及答辯不服提出駁斥如左:㈠據被告稱:『經查本縣辦理轄區土地公告現值作業,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據以編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業已違法,應予撤銷。分敍如左:1、蓋查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關係土地被徵收戶之權益至鉅,故為免公告現值偏低,致土地被徵收遭鉅額損失,故明文規定被告應「估計區段地價」。與市價相近,則被告應精確估計區段地價,乃職責所在,否則便枉法失職,其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因其坐○○○鄉○○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計十三筆建地,如前所述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且此十三筆建地,前無通路,被同段十九地號所擋,往後無門,遭同段二二地號所阻,二側無法出入。但其區段地價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四百元。反觀系爭土地同段一五五地號之建地,僅一筆之面積即高達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其不但可以單獨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且緊臨雲九六線道路,即同段一五七地號之大馬路,東可直達斗南街上,西可直通大埤街道,西邊又道路一九九地號,交通頗其方便,四處可達,區段極佳,其價值應超過前揭土地同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畸零地十倍以上,應無可置疑。然此畸零地之區段地價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四百元,則此系爭土地即同段一五五地號之建地,其區段地價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應為三萬四千元以上始合法制。唯查系爭土地即豐田段一五五地號之建地,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竟僅二千一百元,顯然被告估計區段地價錯誤,業已違法,由此可證明被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公告現值甚明。被告雖然辯稱:「經查同段二二之一至二二之十三號土地係自二二之一土地分割後(非自二二號分割),與同段十九之九號等十三筆土地合併以建地使用,為二二之一號合併十九之九號,二二之二號合併十九之十號,二二之三號合併十九之十一號,二二之四號合併十九之十二號,二二之五號合併十九之十三號,二二之六號合併十九之十四號,二二之七號合併十九之十五號,二二之八號合併十九之十六號,二二之九號合併十九之十七號,二二之十號合併十九之十八號,二二之十一號合併十九之十九號,二二之十二號合併十九之二十號,二二之十三號合併十九之二一號(附圖),其八十三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三、四○○元\㎡,且二二之一號等十三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緊臨一五七線縣道,與緊臨雲九六線鄉道之一五五號土地地價因素迴異,且該一五五號土地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亦已更正調高為三、○○○元\㎡,與訴願人所稱僅二、一○○元\㎡不符乙節,就此說明如左:⑴豐田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與同段十九之九至二十一等地號共十三筆合併使用,足證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被告已確實自承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甚明,必與十九之九至二十一等十三筆地號合併使用,且合併使用後始臨一五七線道路,已為被告所自承,確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其價值甚低得以證明。⑵被告又辯稱豐田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係由二二之一土地分割後(非二二號分割)乙節,與事實不符。蓋查同段二二地號分割成地號二二之一號移轉土地登記,再由二二之一號分割為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由此可證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原始為二二地號所分割再由二二之一分割為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故而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由二二地號分割並無二致。⑶被告再辯稱:豐田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合併後之土地緊臨一五七線縣道,與緊臨雲九六線鄉道之一五五號土地地價因素迴異,故而該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三千四百元\㎡,而系爭土地一五五地號二千一百元\㎡,其差別係因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合併使用緊臨一五七線縣道,而系爭土地緊臨九六線鄉道所致,依此而論緊臨一五七線縣道其區段地價應高於緊臨九六線鄉道無疑,那為何緊臨一五七線縣道之豐田段二二之一地號係由同段二二地號分割而成,但二二地號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可僅五百五十元\㎡,反觀緊臨九六線鄉道之系爭土地同段一五五地號係由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分割而成,而其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何高達一千三百元\㎡,比同段二二地號之公告現值五百五十元\㎡高出甚多,而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分割而成系爭土地一五五地號,其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何以僅二千一百元\㎡,比同段二二地號分割而成之二二之一地號,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三千四百元\㎡,低很多,足證被告估計區段地價完全任其所好,違法甚明。⑷被告復辯稱:「且該一五五號土地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亦已更正調高為三、○○○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為查證此事真偽,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親往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一五五號八十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期地價證明書,其公告現值分別八十二年期二千元\㎡,八十三年期二千一百元\㎡及八十四年期三千元\㎡。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一五五地號: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已更正調高為三千元\㎡不符,堪認被告所稱不實。2、又查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關係土地被徵收戶之權益至鉅,故為免公告現值偏低,致土地被徵收遭鉅額損失,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則查系爭土地豐田段一五五地號建地,其面積一筆即高達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曾有建商擬與原告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原告分配可得七棟,每棟若以五百萬元計算,則合計為三千五百萬元,而其合建面積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即當時土地之實值)約二萬元,而被告竟僅稱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之市價為九千元\㎡,但該年度其公告現值僅三千元\㎡,顯已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豐田段一五五地號,其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土地東側豐田段一五一及一五二號土地(使用編定為水利用地)與大湖口溪毗鄰,地勢低,在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來襲時部分被洪水流失,而該一五五號土地亦遭淹水約半公尺,似此土地,可單獨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實令人費疑,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有豐田段一五五號土地,其使用編定為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零星建地),位於雲○○○鄉道路南,南邊為一望無際之農田,東側離大湖口溪約六五公尺(中間夾有二筆編定為水利用地之豐田段一五一及一五二號土地),西側約離三五公尺為整天隆隆車聲,串通台灣南北之中山高速公路,且該地地勢低,在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來襲時,因大湖口溪未修築護堤,毗鄰之一五一及一五二號土地,部分被洪水流失,致該一五五號之土地亦遭淹水約半公尺(附照片),依原告所稱該地曾有建商擬與原告合建十五棟三層花園別墅乙節,實令人存疑,就此被告所辯完全不足採信,其理由分析如左:⑴查豐田段十九號,其地目原先為旱,再於六十九年七月地目變更為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於同年十月分割新地號十九之一至二十三等地號,其地勢比系爭土地更低,距大湖口溪更近。其分割後十九之九至二十一等地號,共計十三筆,其每筆面積分別為 平方公尺,共計一千二十平方公尺,亦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又查同段二二地號旱屬一般農業區部分水利用地,足證該段二二地號土地緊臨大湖口溪無疑,而分割為同段二二之一地號變更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距大湖口溪比系爭土地同段一五五地號更近,蓋系爭土地與大湖口溪之間尚有二筆土地即同段一五一及一五二等地為被告所自認,而同段二二之一再分為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十三筆,其每筆面積分別為(46等平方公尺),仍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故而與前揭同段十九之九至二十一等十三筆地號合併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興建二層樓房共十二棟,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分別為三四一、三四二、二四一、三六三、三四四、三四九、三四六、三四五、
三四七、三二一、二二○、二三九,像這種土地距大湖口溪更近,而且係由一般農業區部分屬水利用地,分割而成之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都可興建十二棟二層樓房,反觀系爭土地一五五地號係由地目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五五之一地號分割而成,未臨大湖口溪,與大湖口尚夾有二筆土地即同段一五一及一五二等地號,相距約六五公尺為被告所自承,距大湖口溪與前揭同段十九之九至二十一等地號與同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更遠,而豐田段十九之九至二十一等地號與同段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合併可以興建十二棟二層樓房,而系爭土地同段一五五地號面積高達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又距大湖口溪較前揭土地更遠,當然可以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無可置疑。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即豐田段一五五地號曾有建商擬與原告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令人費疑乙節,被告費疑,誠然多餘。⑵二重溝及紅瓦瑤等村落均與大湖口溪相近。⑶被告又稱系爭土地距中山高速公路約三五公尺,能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別墅,令人存疑屬空口白話,一派胡言,蓋中山高速公路二旁興建很多樓房,可資證明。⑷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來襲曾淹水約半公尺,故而能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令人存疑,那試問台塑六輕填海興建房樓該怎麼辦,足證被告所存疑,確是多疑。3、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關係土地被徵收戶之權益至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市價約二萬元\㎡,而被告竟稱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之市價為九千元\㎡,但該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只三千元\㎡前已敍明,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此偏低,係因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所致。該條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蓋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豐田段一五五號土地,其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零星建地)位於雲九六線道路旁,為斗南鎮五間厝通往大埤鄉鄉(非縣道),且該地除約佔地五十平方公尺水泥瓦頂,水泥板壁之舊房屋外,其餘一、九一七平方公尺皆種植鳳梨,與一般農地並無差異,而被告又辯稱,該一五五號土地宗地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除約五○平方公尺水泥瓦頂,水泥板壁之空屋外,其餘約一、九一七平方公尺皆種植鳳梨,與一般農地並無差異,顯然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所稱影響區段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依被告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但有一、九一七平方公尺皆種植鳳梨,與一般農地並無差異,顯然違誤,應予撤銷,蓋建築用地與農業用地,價值相差至鉅,並非無異。分析如左:⑴報載:「北縣爆土地弊案,七官商收押。」,緣地主欲將其一般農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為打通官員的賄款高達五千五百萬元,究其原因,一般農地依規定應作為農牧及林業用地,其價值甚低,但變更為建地後,得可興建高級別墅,其價值爆漲百倍,否則賄款何能高達五千五百萬元,但變更前後,其土地完全一致,並無差異,但土地使用管制卻完全不同,並價值相差百倍。而本件系爭土地由豐田段一五五之一地號分割而成同段一五五地號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則該段一五五之一地號農地,其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為一千六百元\㎡,但同段一五五地號建地該年度公告現值僅三千元\㎡,如此農地與建地相差不到一倍,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一五五地號建地八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相當偏低無疑。⑵反觀豐田段二二地號,其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五百五十元\㎡,而分割為二二之一至十三等地號變更為建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三千四百元\㎡,由此足證被告認定農地與建地其公告現值應相差六倍有餘,而本件系爭土地經其分割變更為建地後,其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農地與建地何以相差不到一倍,足證其公告現值顯然相當偏低,而究其原因係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所致,將系爭土地以建地當農地考量,由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有一、九一七平方公尺種植鳳梨與一般農地並無差異可證。而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土地使用管制以甲種建築用地做為考量,顯然違法。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一五五地號與農地並無差異,顯然違法,蓋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面積為一千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可單獨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但農地只能作為農牧及林業用地,不能興建別墅,故差別甚大,但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建地與農地並無差異,顯然違法。4、公告現值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關係土地被徵收戶之權益至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市價約二萬元\㎡,而被告竟稱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之市價僅為九千元\㎡,但該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只三千元\㎡,前已敍明。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此偏低,係因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八條所致,該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就此問題先提程序問題加以釐清,即原告系爭土○○○鄉○○段○○○○號,屬大埤鄉區經由被告所自承並無爭議,而被告又提出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市價比較情形表一五三區段,其市價為九千元\㎡,亦為被告所自承,本無爭議。但其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一五三區段為三千元\㎡,確也事實,唯日後被告對其提出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市價比較情形表一五三區段,其市價為九千元\㎡,一再否認辯斥如左:○○○鄉○○段○○○號土地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對原告所指:「本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線)最近三年公告現值調整情形及市價比較情形表所列該地所屬區段市價行情每平方公尺九、○○○元乙節,因本案零星建地,附近並無買賣實例,提供與該地同段距該地約五公里之廓前寮村落八十三年買賣資料送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並非決定性之地價。」乙節,則此應先釐清廓前寮村落,是否同屬系爭土地所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請被告應先說明清楚,蓋廓前寮村落若屬大埤鄉一五三之地價區段,則其八十三年度買賣資料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為被告所自承,則亦可作為系爭土地同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八十三年度之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則其市價即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可證,與被告所提出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市價比較情形表一五三區段,其市價九千元\㎡相符,而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零星建地,附近並無買賣實例顯不相符。假設廓前寮村落與系爭土地同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則廓前寮八十三年度買賣資料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已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認定其市價亦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則公告現值應與市價九千元\㎡相近始合法制,但該地價區段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僅二千一百元\㎡,而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亦僅三千元\㎡,顯已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八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該規定被告辦理規定地價等之程序為:「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則被告既然調查大埤鄉區之八十三年度買賣資料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元,則估計該區段地價理應以此買賣實例為主,做估計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與市價相近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始合法制,不幸被告竟將○○○鄉區○○○區段價八十三年度為二千一百元\㎡,八十四年度三千元\㎡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而○○○鄉○○○區段八十三年度廓前寮村落買賣資料九千元\㎡送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參考,而不是提交評議,顯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無疑。反之若廓前寮不屬大埤鄉區,致一五三區段,如被告所辯該土地屬零星建地,附近並無買賣實例,提供與該地同段距該地約五公里之廓前寮村落八十三年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九千元,送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參考,似尚難認定其違法,故此是否違法,關鍵在廓前寮村落是否屬大埤鄉區,就此實有責令被告先以程序釐清之必要。⑵又被告辯稱:「據此本府辦理八十四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已依規定參考買賣實例,實地調查,確實檢討調高接近正常市價,應屬合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前揭業已說明,不再贅言。5、被告所提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市價比較情形表,所列目前市價行情乙節,均辯稱係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參考資料,與事實不符,實係被告以目前市價行情作為被告估計區段地價之依據,並製表比較其區段地價與市價相近,提交評議委員會評議,並非提供評議委員會開會之參考資料。就此原告證明如左:⑴依據被告所提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市價比較情形表,列有區段號碼(八十四年),八
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之區段地價,及每年之調幅。與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費,目前市價行情和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及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佔市價()等項目,舉例說明區段號碼一三三,八十二年區段地價四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六百五十元\㎡,調幅四四點,八十四年八百元\㎡,其調幅為二十三點一。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費一千一百二十元\㎡,目前市價九百元\㎡,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及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佔市價一百三十七點八,其補償費為市價九百元\㎡之一百三十七點八,以證明其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近,應為合理,故可證目前市價行情作為被告估計區段地價之依據,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市價係提供評議委員會開會之參考資料甚明。反觀系爭土地區段號碼一五三,區段地價八十二年二千元\㎡,八十三年二千一百元\㎡,調幅五,八十四年二千八百元\㎡再更正為三千元\㎡,調幅三十三點三,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費三千九百二十元\㎡,目前市價行情九千元\㎡,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及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佔市價四四點九,與前揭區段地價其徵收補償費用佔市價一百三十七點八,其差距近三倍,足證大埤鄉區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相當偏低,另一明證,而其市價九千元\㎡,係被告估計區段地價之依據,亦非提供評議委員會開會參考資料,顯見被告估計區段地價錯誤。亦證被告所辯稱,大埤鄉區地價,其市價九千元\㎡,係提供被告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之參考資料,與事實不符,已得明證。⑵被告所提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值調整情形與市價比較情形表之來源,係東西向快速道路沿線業主,其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應以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唯業主計有一千七百人連名異議,其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偏低,並發動大型群眾強烈抗爭,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評議委員會第四次召開評議,而被告乃將東西向快速道路所經過○○○區段○○○○道路其土地現值調查情形與市價比價情形表,提交該次評議通過,而所列之區段,僅是一小部分而已,可證大埤鄉區,其市價為九千元\㎡,係被告作為估計區段地價之依據,而非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評議委員會開會之參考資料甚明。而大埤鄉區其市價被告已自承為九千元\㎡,並有八十三年廓前寮買賣資料可證,但被告對該區段,估計地價八十三年二千一百元\㎡,八十四年三千元\㎡。與市價九千元\㎡,相差至鉅,顯已違法。綜上論述,被告辦理轄區土地公告現值作業,未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與第十五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顯已違法,其處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指原告所有大埤豐田段一五五號土地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徵收當期之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元(由八十三年二、一○○元\㎡,調高為八十四年二、八○○元\㎡)後,經檢討調查再予以更正評議調高三、○○○元\㎡乙節,但其公告現值八十三年二千一百元\㎡及八十四年三千元\㎡於今全己不存在,蓋八十三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二千一百元\㎡,相當偏低,顯已違法,原告以斗六郵局存證信函五五八號向被告提訴願,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就八十三年公告現值二千一百元\㎡偏低,至今尚未適法處理,故其公告現值八十三年期二千一百元\㎡已被撤銷不復存在,而八十四年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千元\㎡與市價九千元\㎡相差至鉅,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八十四年期公告現值估計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但系爭土地八十四年期卻以三千元\㎡,提交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顯已違法,致其處分遭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至今尚未另為處分,則八十四年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千元\㎡亦遭撤銷,仍不復存在。聲請行言詞辯論。綜上論敍,訴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質。」「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第七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其八十四年期公告現值原經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二次評議會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二、八○○元,經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嗣因東西向快速公路被徵收部分用地業主異議補償地價偏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召開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四次評議會議,更正該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徵收所經地價區段八十三年期、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其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二、八○○元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三、○○○元,並經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二、次查本案原告所有豐田段一五五號土地,其使用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零星建地),位於雲九六線鄉道路南,南邊為農田,東側離大湖口溪約六五公尺(中間夾有二筆編定為水利用地之豐田段一五一、一五二號土地),西側約距離三十五公尺為中山高速公路,該一五五號土地宗地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除約五十平方公尺水泥瓦頂、水泥板壁之空屋外,其餘約一、九一七平方公尺皆種植鳳梨,與一般農地並無差異,且該地勢低,在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來襲時,因大湖口溪未修築護堤,毗鄰之一五一、一五二號土地,部分被洪水流失,致系爭土地,亦遭淹水約半公尺,原告所稱該地曾有建商願與其合建十五棟三層花園別墅乙節,實令人存疑。至於原告所舉同段二二-一至二二-一三號土地,為不可單獨使用之畸零地,前後左右均無通路,其八十三年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四○○元,而系爭土地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可單獨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其公告現值却偏低,經查豐田段二二-一至二二-一三號等十三筆土地,確係由二二-一號分割,分割後與緊臨一五七線「縣道」之同段一九-九至一九-二一等十三筆土地合併為建地使用,合併後之二二-一至二二-一三號等十三筆土地已非畸零地,經地價人員實地調查後,其地價亦隨同一九-九至一九-二一號等十三筆土地同一區段,且上述土地附近房屋密集與位於雲九○○○鄉道○路旁交通較差且遭受水災威脅之系爭土地自不能相比。三、至於原告所主張縣有地標售底價均高出公告現值數倍乙節,經查多數標售地多係都市計畫內建地,按標售地位置繁榮程度訂定地價報准後採公開標售方式與一般地價調查估計有所差異,二者不能相提並論;○○○鄉○○段○○○○號○○○鎮○○段○○○○號(重測後公安段八五三號),同段三六-三○號(重測後公安段八五四號)等三筆土地係都市○○○○街道土地,地價昂貴,與系爭土地地價因素逈異,斗六市○○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購得○○○鄉○○段二
九六、二九七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買賣實例僅作參考,不能作為全區地價調整之依據。另原告所主張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及市價比較情形表所列該地所屬區段市價行情每平方公尺九、○○○元,係因系爭土地屬零星建地,附近並無買賣實例提供與該地同段距該地約五公里之廓前寮村落八十三年買賣資料送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並非決定性之地價,本案地價調查作業均依照規定辦理,並送請評議通過報准省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據此,被告辦理八十四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已依規定參考買賣實例、實地調查,確實檢討調高接近正常市價,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配合臺灣省公路局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山高系統交流道開闢工程需要,奉准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提出異議,認該筆土地徵收當期(八十四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偏低,要求提高土地公告現值,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價字第○六三九九七號函復否准。原告就該函復有關一五五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五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仍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府地價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其八十四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二、八○○元,嗣因系爭土地為配合臺灣省公路局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山高系統交流道工程需要,奉准公告徵收,同徵收案部分業主異議補償地價偏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召開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四次評議會議,更正該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所經地價區段八十三年期、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徵收當期(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二、八○○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元,該更正八十三年期、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案,亦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被告並據以核發徵收補償費,有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二次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㈡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零星建地),位於雲九十六線鄉道路南,南邊為一望無際之農田,東側離大湖口溪約六十五公尺(中間夾有二筆編定為水利用地之豐田段一五一、一五二號土地),西側約距離三十五公尺為中山高速公路,且地勢低,在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來襲時,因大湖口溪未修築護堤,毗鄰之一五一、一五二號土地,部分被洪水流失,致系爭土地,亦遭淹水約半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路線價區段劃分,被告以一般區段劃分,顯然違法等語,尚不足採。㈢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十二-一至二十二-十三號土地係自二十二-一土地分割後與同段十九-九號等十三筆土地合併以建地使用,其八十三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四○○元,且二十二-一號等十三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緊臨一五七線縣道,其地價乃隨同同地段一九-九至一九-二一等十三筆土地歸屬同一區段,尚不得以合併使用前之同地段二二-一至二二-十三筆土地為畸零地即據之謂其地價不應較系爭土地地價為高,或系爭土地地價應較之高出十倍云云。㈣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㈠應依說明二第九點有關八十四年度擬徵收之土地,尤以東西向快速公路路線經過○○○區段○○○○路部分區區地價,按原已擬定調漲之地價以加倍調整為原則,授權作業單位予以調高。」,而原告主張同地段一五五-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元,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元,調漲四○○元,其漲幅約百分之四十四,而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元,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一○○元,其漲幅為百分之五,與前開委員會決議應調漲百分之五十相差甚鉅,有違該決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云云。惟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已由二、一○○元更正為三、○○○元,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亦由二、八○○元更正為三、○○○元,與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二、○○○元相較,已調漲一、○○○元,其漲幅為百分之五十,則誠難謂系爭土地更正之公告現值有違前開委員之決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其建地面積為一、九六七平方公尺,曾有建商擬與原告合建十五棟三層透天花園別墅,原告分配得七棟,每棟若以五百萬元計算,則合計為三千五百萬元,而其合建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即當時土地之實值)約二萬元等語,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遽爾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正之公告現值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之規定。㈥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及市價比較表所列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元,並有八十三年廓前寮買賣資料可證乙節,乃因當時系爭土地附近尚無買賣實例,提供同段距系爭土地約五公里之廓前寮村落八十三年買賣資料送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自難據之即謂被告估計區段地價錯誤。況系爭土地經被告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屬大埤鄉一五三地價區段,其八十四年期公告現值原經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二次評議會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二、八○○元,經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嗣因東西向快速公路被徵收部分用地業主異議補償地價偏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召開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四次評議會議,更正該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用地被徵收所經地價區段八十三年期、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其八十四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二、八○○元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三、○○○元,並經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標售縣有土地底價均高於公告現值,以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鄉○○段二
九六、二九七之買賣價格亦均高於公告現值,並提出地價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所舉者為其他地段之土地,毋論其買賣價格是否高於公告現值,仍難據以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更正之公告現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十五條、第十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㈧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五一七號訴願決定係撤銷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價字第○六三九九七號函關於○○鄉○○段○○○號土地部分之函復否准所請所為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可按。被告乃據之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函維持原核定即本件之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更正之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已遭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不復存在等情。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茲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