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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8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與承租人游阿壽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三六之一號耕地租約。嗣游阿壽死亡,由其繼承人游金隆等人會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再審原告與繼承人之一游德和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之四、三六之八號租約。其後再審原告以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田寮基地、曬穀場等)為浮貼於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之附屬物,而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已經法院判決收回自耕等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終止三六之八號租約登記及收回該耕地租佃附屬物,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系爭之頭埔字第三六-八號租約非獨立性租約,因所記載內容屬於耕地附屬物,應屬於頭埔字第三六-四號耕地租約,同為一個租約。是本租約之原意,有原始租約可資證實。(原始租約影印本,附於起訴卷中可資備查)。本租約之原意係耕地與附屬物,同為一個租約,如同原始租約,自民國四十六年間,經政府(該鎮公所)鑒核備案之租約,繼承承租後,本租約之原意亦如此,應受政府之保障,不受公務員執行上所犯之錯誤而損害。該頭埔字第三六-四號耕地租約(應本租約之原意,應指包括頭埔字第三六-八號之附屬物在內。)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耕地轉租而被宜蘭地方法院,經三審之法院,以租約無效之判決,得由出租人(再審原告)收回,該耕地與附屬物(頭埔字第三六-八號)。但該附屬物因受到當年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繼承承租之公務員,就執行公務事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辦理繼承承租之耕地與附屬物,同為一個租約,應辦理而未辦理,致生所編之租約字號不當使該屬於耕地租約之附屬物,另編不同之字號為頭埔字第三六-八號,而被法院認為兩個不同之租約而駁回。(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部份影印本於起訴卷中)。不當之頭埔字第三六-八號租約,導致誤導法院之判決,侵害再審原告原有之權益應可收回之附屬物而未收回,政府應依職權撤銷,不當之頭埔字第三六-八號之租約解決,受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犯之錯誤,所受之困境,並返還再審原告,應收回而未收回之前開所列之附屬物。應允准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四六三條為據,訴求應收回而未收回之前開所列之附屬物是合理合法。但該鎮公所,屢次未依再審原告所請之事,依據事實之證物未即行救濟而駁回所請有違公務員之職責。鈞院起訴審查時,未及於此,所判決有違原意而限期之內提出再審。為此狀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資保障再審原告原有權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處分之法令依據及理由: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㈡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㈢本所依法受理申請登記機關,係依照兩造(出、承租人)雙方合意訂立租約內容,經依法定程序呈送宜蘭縣政府審核在案。二、訴訟內容答辯:㈠本所編定案件之字號依受理時間、申請案件內容不同,採流水號碼編定,係行政管理方法,亦為全國各機關文書處理所採行原則。公務保持行政中立品位,奉公守法為本份,原告僅圖乙己之利,片面主張欲圖不法收回「自稱附屬物」,侵害承租人合法權益,公務員無權核處。㈡查再審原告與承租人游德和所訂之耕地租約頭埔字第三六-八號,係兩造意合申請租約變更內容登記,本所為受理登記機關,經法定程序審核,奉准宜蘭縣政府⒏⒌日宜府地權字第五五六八八號令核定在案,租約書內容確定,再審原告享受權利,負有履行義務之責任。不受本所租約字號之編定所拘束。㈢再審原告既要求承租人游德和依據租約內容履行十餘年,復在訴願中誣告本所為將田寮等(附屬物)浮貼於兩造之租約書,並藉由申請終止租約,陳情租佃委員會調解,訴願、行政訴訟等手段,一再強辯、誣諂承辦人員企圖改變其行政裁定結果,達到不法收回之目的。查頭埔字第三四-八號租約書內容明訂:略以「...上開土地標示以外尚有基地○.○四九七甲連同地上田寮一棟七間持分四分之一包括在內,依照原來約定每年租谷壹佰捌拾捌台斤繼續租用。」再審原告依約收取租谷。並為了收回田寮附屬物不擇手段,竟然誣告本所公務員為「執行上所犯之錯誤而損害。」與事實不符。㈣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確定內容略以如后:⒈判決理由三:「系爭頭埔字第三六-四號租約,其租賃土地為系爭一九九地號內之土地,租額稻谷一二九○台斤,系爭頭埔字第三六-八號租約,其租賃土地為系爭一三六-三、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以及尚有基地○.○四九七甲連同地上田寮一棟七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租額為每年一八八台斤,有該二租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可按,係各別二個租約,租賃土地不同,租金亦各別...。」⒉判決理由四:「...原審就前開頭埔字第三六-四號租約部分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而就前開頭埔字第三六-八號租約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原出租耕地與游阿壽,雙方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三六之一號耕地租約,申請再審被告登記在案。嗣游阿壽死亡,由其繼承人游金隆等人會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再審原告與繼承人之一游德和申辦登記者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四、三六之八號租約。之後再審原告於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物經民事法院判決准予收回自耕後,另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終止三六之八號租約登記及收回該耕地租佃附屬物,經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經查上述第三六之四號租約固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認承租人游德和應將該租約標的之耕地返還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於同事件中亦請求承租人游德和將前開第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物一併返還,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既未取得承租人游德和應返還其第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物之勝訴判決,亦未會同游德和,而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請該租約之終止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從予以准許。又再審被告為受理登記機關,再審原告並請求收回系爭租約標的物,核屬私權爭執,再審被告函復無權負責處理,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所稱系爭三六-八號租約標的物乃三六-四號租約之附屬物,於申辦繼承租約登記時由於再審被告承辦員錯誤另編一號租約,其附屬物性質不變,應於三六-四號租約終止後准由再審原告收回附屬物,並由再審被告職權撤銷不當之三六-八號租約登記,以資救濟云云。經查其所謂撤銷三六-八號租約之登記,與申請准予終止該租約之登記顯非相同,撤銷三六-八號租約登記非原判決該訴訟審理之標的,再審原告茲自無從以之為原判決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始終引據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為其請求返還系爭三六-八號租約標的物及終止租約之依據,斯為其可對承租人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受理租約登記,自無從逕自認定該私法上關係之確已終止而准再審原告單方面申請,為終止租約登記,並准予收回租約標的物。原判決已論述斯理甚明,再審原告茲仍爭執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認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請求為終止租約登記及收回租約標的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之情形,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其主文即係由理由所導出,無適得其反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綜上說明,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得否認再審被告登記三六-八號租約為錯誤,請求再審被告予以撤銷,或以與承租人間就三六-八租約發生租佃爭議,請求再審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均屬別一問題,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