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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87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 告 義大利商 .西達爾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其「特別用於印刷電路板之使用二帶狀金屬片生產具金屬層片之塑膠層板之方法」係將組件裝配成封裝而配置成積疊,各疊層兩面上之層薄片分別由兩連續之金屬帶片蜿蜒地安置所構成,藉該兩金屬帶片之端連接至電流產生器而形成之電熱元件進行吸熱式之封裝加熱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伍)○四○三三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查原再訴願核駁理由略謂:「...以此功能與習用分層獨立之金屬帶片可藉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電流產生器直接加熱之方式,在功效上完全相同。」惟查,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以說明書內之獨立項表示,故獨立項所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等應整體觀察,始足為判斷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之依據。但原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之「串聯式S形金屬帶片」,乃本案實施之內容,非本案之特徵,原再訴願機關不查,就本案整體構成所揭露之技術,棄而不論,逕依「元件之外觀」認定本案「承襲既有之技術結構...無任何增進功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茲就原告本件申請所揭露之技術與既有技術詳予比較說明如次:㈠既有之技術:首先形成塑膠層板之封裝,每一封裝則包含數片預浸膠板(一種浸有塑膠材料之紙)以及在預浸膠板一面或二面上之銅薄片。數個封裝然後上下堆疊成一個積疊(pile),此種積疊再放置在一個熱壓機內部,熱壓機不只可提供壓力,而且亦可在層板外部藉由蒸氣、氣體、電能來產生熱。㈡本案之主要待徵是:⒈以冷壓方式進行,其只提供壓力而不產生熱(熱由其它方式產生)。⒉由印刷電路板所用之數個層板之封裝來形成一種積疊,每一封裝含有一組預浸膠板,一對S形之銅薄片則介於預浸膠板之間,使其中一個銅薄片形成每一封裝之一面,另一銅薄片則形成每一封裝之另一面。⒊壓製塑膠板所需之熱是當銅薄片之末端連接至電源時由電能轉換成熱能而得。因此,本案之上述特徵所揭露之技術,非屬既有之技術、知識範圍者如次:⒈冷壓(cold press)。⒉塑膠層板之封裝所形成之積疊,每一封裝由一組預浸膠板所形成,銅薄片則介於預浸膠板之間。⒊由塑膠層板內部之銅薄片來產生熱。⒋上揭三者係共存且以互相協同之方式來進行。㈢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僅依「各組件配置成積疊之型態及相關之位置亦無差異」云云,但本件構成及協同進行方式所揭露之技術,顯與既有技術有極大差異,就習知既有技術者如何可輕易完成,並未為相當之說明:⑴既有技術係同時對積疊提供熱及壓力,亦即採取熱壓之方式,而本件則採用冷壓之方式,對積疊提供壓力時並不提供熱,此一特徵所顯示之技術內容顯與既有技術相違背,故雖具有類似之裝置,亦顯示代表運用不同之思想準則。⑵既有技術所提供之熱能係由熱壓機產生,因此在形成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銅組件)中並不會有由環流之電流所產生之熱量,本件「熱」是在層板內部產生,兩者熱量產生之方式並不相同。本案可避免在熱壓時熱量必須穿越層板所形成之積疊以到達各個封裝時所造成之大量之熱損耗(先前技藝即屬此情況),於是可提高熱效率,且壓製週期可較短以及可節省成本,顯然因熱能提供之方式不同而有效率增進之結果,且從既有之「外部提供熱」的思考模式,欲思及從「內部產生熱」之方法,自必須突破既有技術的思考準則。⑶又所謂S形帶片之「S形構造」並非本案特徵或使用技術,此構造之特徵係藉由其使用金屬片本身之電阻將電能轉變成熱能,而非在於其S形之裝置,故本案藉由金屬本身電阻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之自然法則,與既有提供熱能之技術為運用不同之自然科學準則。三、末查科學思想之準則並無國界之分,本件發明已在歐洲及美國獲准專利,顯見世界各國均已肯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既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即應明示其所據之理由,亦即應引證說明本件發明揭露之科學法則究在何處已為揭示,而非僅依發明構成之元件外觀為審查之依據,故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被告處分所據之理由,實難昭公信,無法令人信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起訴理由所稱「串聯式S形金屬帶片,乃本案實施之內容,非本案之特徵」一節。事實上,由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來看,「帶片所形成之封裝以形成第1封裝之第1薄片,彎曲 180°後形成第2封裝之第2薄片,在相反方向第2次彎曲 180°之後形成第3封裝之第1薄片等等」文句明白列在第1主項之「其特徵」文句後,這種彎曲再彎曲就是S形金屬帶片,本案將習有長金屬帶片的案置改成蜿蜓安置,既成S狀蜿蜓,同一金屬帶相鄰處當然不可短接而一定要附加絕緣施行隔開,且本案之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S形金屬帶片、絕緣片、平板式薄片等均為習有裝置的組件,各組件配置成積疊的形態及各組件上下彼此相關位置也無差異,且功能相同,本案並無任何功能上的增加與增進之處;金屬銅帶片當作電阻連接至電流產生器即可產生熱,這是基本的電熱知識,諸金屬銅帶片貫伸入封裝內部,當然就可在封裝內部產生熱,至於習知技藝中有各分層封裝的金屬銅帶片是否上下有連續蜿蜒成S型則並非重要,因為各分屬獨立的金屬銅帶片皆可以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的電流產生器,也可以以電能方式在封裝內部產生熱,所以本案的連續蜿蜒S型金屬銅帶片,亦可看成只是將習有各分離獨立的金屬銅帶片間的首尾串接,例如熱水器的加熱管可配置在熱水器的一端或上下兩端或以連續S型蜿蜓及連續螺旋貫伸入容水室封裝物件內部,所以本案的S型狀及配置安排並非具技術結構上之進步性。綜上,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其「特別用於印刷電路板之使用二帶狀金屬片生產具金屬層片之塑膠層板之方法」係將組件裝配成封裝而配置成積疊,各疊層兩面上之層薄片分別由兩連續之金屬帶片蜿蜒地安置所構成,藉該兩金屬帶片之端連接至電流產生器而形成之電熱元件進行吸熱式之封裝加熱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以本案之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S型金屬帶片、絕緣片、平板式薄片等均為習有裝置之組件,各組件配置成積疊之形態及相關之位置亦無差異,整體技術結構仍係承襲既有之技術結構,其將熱能由熱流改為電熱功能仍相同,並無任何增進之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訴稱本案是以冷壓方式進行,由組成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即銅組件)轉換成電阻而產生熱;先前技藝則是以熱壓方式進行,令其產生壓力和熱,在層板所形成之封裝中在銅組件中沒有電流在閉回路中流動,本案以冷壓方式進行可減少熱量損耗且壓製週期較短、熱效率較佳,應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被告僅依發明構成之元件外觀審查,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本件曾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以本案封裝結構組件包含有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金屬片、絕緣片等配置積疊形態與習知技藝並無差異,至稱其金屬帶片具有連續蜿蜒之S型可直接作為電阻產生熱量,惟此項S型構造之主要目的係為方便進行電性連接以利加熱,而此項功能與習用之分層獨立之金屬帶片可藉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電流產生器直接加熱之方式在功效上完全一致,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符合發明專利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證性,自足採信。查由封裝物件外部加熱或由伸入封裝物件內部加熱的方式,係普通變化,而以金屬銅帶片當作電阻連接至電流產生器即可產生熱,此為基本的電熱知識,金屬銅帶片貫伸入封裝內部,當然就可在封裝內部產生熱,其加熱方式不同,當然加熱效益也不同,原告主張本案以冷壓方式進行,由組成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即銅組件)轉換成電組而產生熱,其熱效率較佳,為思想、技術上之創新,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憑。另習知技藝各分層封裝的金屬銅帶片是否上下有連續蜿蜒成S型則並非重要,因為各分層獨立的金屬銅帶片皆可以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的電流產生器,也可以以電能方式在封裝內部產生熱,本案的連續蜿蜒S型金屬銅帶片只是將習有各分離獨立的金屬銅帶片間首尾串接而已,亦非特殊進步設計,本案運用習知技術且無功能之增加,自不符發明之要件。又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與本案相同之內容縱已在美國及歐洲獲准專利,仍難執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被告所為本件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