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8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經被告即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派員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查獲其發行之錄影節目帶「日本女刑酷(罰)史」、「日本女刑酷(罰)史,續篇」、「肉體的惡魔」、「放學後的秘密」、「輪舞」、「威牌舞男」、「獵豔美少女」等七捲,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以其行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維廣四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1、依原告所提之七份合格證明書所示,查扣節目,僅有私接而非未經審查合格;被告處分書主旨上段「貴公司發行未經本局審查核可」,以及說明第三項前段「貴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未經本局審查核可發給證明」之說詞,與事實不符。2、本件查扣之節目,既有合格證明書,所爭執者,在於私接鏡頭,以致與核准內容不符之事實,應由原告或訴外人耀龍公司或卓超男負責。按版權之讓渡,讓與人為使受讓人能合法製作發行,於簽約時,必同時將送審核准之文件、備案節目帶及原始母帶(俗稱BETACAM ),交予受讓人作核准之備案節目帶與原始母帶比對,俾由母帶修剪編輯後,再製作發行(一般送審之節目帶,均非母帶,無法多次拷備,否則品質絕對不良)。而合約均明定受讓人必須依送審尺度發行,至於受讓人未經許可,擅自變造核准內容,違規發行,其膽敢違反新聞局廣電法令及觸犯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章,屬其個人及其公司行為,原告並無權利干涉及防止之法定義務。被告及行政院以原告依合約合法交付予受讓人受領之送審核准文件、備案節目帶及原始母帶,曲解為係「原送審公司未按審核內容發行,使下游廠商取得違規內容片段,以達到實際發行目的,以此未調查之事實,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實際發行之事實。3、其次,被告認定原告發行之事證,為查扣單及查扣單上負責人之簽認;惟查查扣單上販售店負責人之簽認,並非證明查扣之節目係原告實際發行,應係指查扣節目,其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查扣單上並無任何送貨單、統一發票或販賣合約、送貨員,足以證明系爭節目屬原告所有,或原告所屬員工在販售發行。再查,本法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有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之轉讓他人時,應如何變更、換證,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則並未明文規定;也未明定如改由他人發行,應如何改送審或依法申報變更發行人。既無此明文,原處分及原決定,以該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該規定,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退而言之,若認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係屬變更發行人之規定屬實,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節目發行公聽會時,曾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當時與會者係被告主管科、處之廣電處所主持,豈有不知法之理!被告係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原告遵照指示,將相關轉讓發行之證件交由耀龍公司辦理,並無違規。至於耀龍公司不辦理變更節目送審公司以資發行,反而擅自以原告名義發行,以致涉及妨害風化或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罪責,非原告所能阻止。從而本件係耀龍公司違規發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負發行法律責任。又被告辯稱廣播電視法上之發行定義,認原送審公司如不自行發行,另將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節目供應下游租售店供消費情形而已。惟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經營」與「發行」並列,又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對「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以及「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定義,均足以證明,本件何人實際發行,此發行應指狹義而非廣義發行,尚不得以詞害義之擴張解釋,作為認定原告為實際發行人之事實依據。5、末查行政責任應以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為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實際發行之事證,而依原證九,亦足以證明係耀龍公司負責人之故違所致;顯見原告對違規發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參照原證九耀龍公司負責人卓超然妨害風化案件判決,舉重明輕,均足以證明只有實際違規發行者始應負發行之責任。6、末查,違反行政法令而應予處罰,行政機關對罰鍰多寡及高低,固有行政裁量權,惟應以達成行政目的作適當核處。本件據上申述,原告依法申准證明書,而受讓人卻膽敢無視新聞局廣電法令禁令,又意圖圖利觸犯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章,實際發行。對受讓人併罰(參新聞局八十六年度八六維廣四第一二○四一號、第○九○六三號、第○九五三三號、第一二二九三號、第一二六一五號處分函)、不罰,或少罰,對無實際發行之原告,卻仍每件必最高度罰鍰,詳參被告八六廣四字第八四四三號、第○九○九六四號、第一二二九五號、第一二三六八號、第一三九七一號、第一四一二二號、第一五六六八號、第一五九八六號、第八七維廣四○○六八三號、第○八六九二號等九萬元處分案,情輕而罰重,裁罰是否適當,應有斟酌餘地。二、據上所論,違規發行者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之發行者,自不負發行之責任。祈請鈞院明鑑,傳換查扣單租售店負責人證明何人實際發行,並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二、原告起訴意旨如前揭陳述欄所載。惟查:㈠原告發行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且逾越限制級尺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放學後的秘密」、「輪舞」、「威牌舞男」...等柒捲,可資證明,並經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㈡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放學後的秘密」、「輪舞」、「威牌舞男」等柒捲,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裸露女性生殖器官、使用淫具、男女口交、群姦等猥褻鏡頭之內容,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另本案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維廣四字第一三一四三號函,將系爭節目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特此陳明。㈢至原告稱系爭錄影節目帶已轉讓予第三人耀龍公司,非其發行一節。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查第三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所謂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錄影節目供應至下游出租店或租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情形,原送審公司如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籍此為免責理由。亦無原告所稱以詞害義之擴張解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㈣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至原告所指其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之情節,與被告無涉,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三、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前段所規定。次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派員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查獲其發行之錄影節目帶「日本女刑酷(罰)史」、「日本女刑酷(罰)史,續篇」、「肉體的惡魔」、「放學後的秘密」、「輪舞」、「威牌舞男」、「獵豔美少女」等七捲,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以其行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維廣四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⑴系爭節目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已轉讓予耀龍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時,即將送審文件、核准備查帶及母帶交予受讓人,以利其比對剪輯與製作發行。且合約均明定受讓人須依送審尺度發行,至受讓人擅自變更核准內容,違法發行,原告無干涉及防止之法定義務。⑵本件查扣之節目,既有合格證明書,所爭執者,在於私接鏡頭,與處分書所載「發行未經本局審查核可發給證明」不符。⑶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節目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⑷廣播電視法之發行,應指狹義而非廣義發行,被告不得以詞害義之擴張解釋,作為認定原告為實際發行人之事實依據云云。惟查原告發行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且逾越限制級尺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放學後的秘密」、「輪舞」、「威牌舞男」...等柒捲,可資證明,並經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次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放學後的秘密」、「輪舞」、「威牌舞男」等柒捲,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裸露女性生殖器官、使用淫具、男女口交、群姦等猥褻鏡頭之內容,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至原告稱系爭錄影節目帶已轉讓予第三人耀龍公司,非其發行一節。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查第三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所謂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錄影節目供應至下游出租店或租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情形,原送審公司如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籍此為免責理由。亦無原告所稱以詞害義之擴張解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耀龍公司之負責人卓超男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亦不影響於原告「亦屬發行之行為」之認定。原告請求傳喚查扣單租售店負責人,證明何人實際發行,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陳明。至原告所指其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之情節,與被告無涉,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且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既於法定額度範圍內,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亦難指其有何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