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二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六六、三五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八、八○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五六六、三五二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免稅是政府部會的政策行為,不能由所得的發放方式來判定它是否免稅:1、中科院代表政府施行國家的國防科技研發政策,自成立以來,政府(蔣故總統中正時代、蔣故總統經國任國防部長以來)為了召攬人才,對非軍職科技人員的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即給予政策性的免稅措施。行政院各部會代表政府施政,任一部會的政策都屬政府的一部分。部會首長對一個政策的施行須承擔「政治責任」,而不會有「法律責任」。因此,法律是不可能用來獎懲政策性之事務。中科院非軍職科技人員的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免稅是屬於政府的政策性措施,所以它並非是所得稅法獎懲一章所規範的事項。2、所得稅法第五章獎懲第一百十四條所規範扣繳義務人有過失時應予處罰的事項,應該只包含一般事務性的措施,不應含蓋政策性的措施:如果將具有爭議性的免稅所得納入所得稅法的獎懲章內,會發生一個機關的扣繳義務人因為執行該機關認定的免稅政策,而被財政部為違法,且他所受到的罰鍰數目會高達天文數字。這是極為不合理的結果,該扣繳義務人沒有任何實質的犯罪行為,卻要因執行公務的行為而受到稅法的制裁。所以就實務或法理而言,部會之間爭議性的免稅所得是不包含在所得稅法獎懲一章之內。3、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所得免稅之作為,構成實質上的聯合詐欺罪:財稅部門一直認為自己是在依法追討逃漏稅,並認為中科院發放非軍職員工的薪水方式不符合稅法中免稅的規定,這些給付就不屬免稅的範圍。財稅部門的此種主張是錯誤的,『免稅』是一種政策,是不屬於稅法罰則所規範的對象,不能因為薪水發放方式不合免稅規定,就判定這部分薪水不能免稅。因為財政部藉由否定其他部會的『免稅政策』而要求員工補繳稅款一事,相當於政府的其他部會先以免稅為誘餌,詐騙員工為其賣命後,財政部卻以其薪水發放方式不合免稅規定,而要求員工退還薪水,這等同於財政部聯合其他部會共同詐欺。因此,財政部應尊重其他部會對於其員工薪水是否免稅的認定,至於發放方式不合免稅的規定,應透過部會之間的協商來避免。不然,就相當於財政部聯合其他部會共同詐欺,會使行政院長和相關首長觸犯詐欺罪。4、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所得免稅之作為,會造成該部會的工作效率受到嚴重影響:從『行政倫理』的觀點來看,任何部會的政策有違法之處,都代表著政府整體施政的瑕疵,理應透過協商的方式,來使之合法化。大溪稽徵所在六十八年經檢舉,發現中科院發放非軍職人員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的方式,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的免稅規定。因此,大溪稽徵所要求中科院澄清這些所得的發放方式是否合於免稅的規定,不然應依法追繳漏稅。此種訴諸法律層面的訴求,一下子就把問題的焦點給弄偏了,原本應該透過部會協商來解決所得發放方式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政策執行問題,變成追究免稅政策是否合法的法律問題。從國防部和中科院對這部分所得之認知是免稅的事實來看,問題是出在中科院執行免稅政策的細節不合法,並不是免稅政策合不合法的問題。一個政策的執行細節若不合法,就必須透過協商修正執行細節,使之合法。財政部用法律來規範政策的作為,已使中科院薪資結構的公平性受到破壞,造成軍職和非軍職人員同工不同酬的問題,配合薪資結構而來的行政管理系統,也因失去整體的公平性而遭到質疑。同工不同酬是影響工作效率的最重要因素,中科院在國防科技研發上的效率已受到極大的影響,將危害到國家的國防安全。5、財政部否定其他部會所得免稅之作為,牴觸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的意旨:財政部處理此事的不當,受到最大打擊的是那些默默耕耘賣命做事的中科院員工。原本屬於獎勵性質的免稅所得,在未經行政院院會的正式決議,只因兩部會對所得發放方式是否合於免稅的見解不同,就被判定為該納稅。全然沒有想到此種判定,會使員工平白損失多少所得,會造成不合理的同工不同酬的問題。此種完全站在本位主義的施政決策也未免太粗糙了吧!如果是在行政院會中,財政部基於稅賦平等的原則以及國防科技研發的獎勵的時效性已過,提議終止中科院員工研究補助費和技術津貼的免稅政策,因而決議中止是項所得之免稅。這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權益的原則。我在民國六十八年由清華大學講師轉往中科院任職時,即被告知是項研究補助費屬於免稅。中科院至今亦認定是項研究補助費是屬於奬勵性質,符合免稅之規定。在政府政策未經任何正當的程序改變之前,該項補助費應仍屬免稅。對攸關人民權益如此重大的事件,豈可因為一時錯誤的解釋,致令吾等的生涯規劃受到無端的衝擊。二、系爭所得是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按再訴願理由略稱「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性質。...查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力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核非免稅之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但查:1、所謂「按職級給付」,乃鑑於參與研發者能力、經驗、資歷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客觀之標準,因此訂有職等,是以焉能倒果為因,以因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費之發放標準,即否定研究費之本質,該項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2、又「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科技研發成果之顯現須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活,為此,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定,已屬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與否為免稅認定之標準,亦嫌速斷。3、況且該系爭所得,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列預算,換言之,即係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於員工實際生活所需,尚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定所得之本質,顯不符依法課稅原則。4、系爭所得並非是屬於員工經常性薪水的最明顯證明,即是中科院在職進修員工所領的薪水並不包含系爭所得的部分。三、中科院漏稅事件,即使要依法處理,處罰的對象也應只針對犯有過失的扣繳義務人和獲取不法利益的中科院,而不是無辜的納稅義務人:
1、在處理中科院漏稅事件中,財稅部門一直將對象鎖定在員工身上,認為中科院的研究補助費和技術津貼既然不能免稅,則員工必有所得沒有申報。『有所得,就應納稅』是稅法訂定時的基本原則,但在中科院漏稅事件中,我們要問的是:因為免稅所產生的不法利益的獲得者是誰﹖是員工﹖還是中科院﹖如果員工是不法利益的獲得者,那當然員工應該補繳漏稅的所得。反之,如果中科院(政府)是不法利益的獲得者,則應由中科院(政府)來補繳稅款。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有二種:一是犯法的人,二是因為他人犯法而獲得利益的人。在中科院漏稅事件中,有行政疏失的,是扣繳義務人;員工當年既沒有犯法,也並未共同參與免稅政策的制定,他們在中科院伴隨免稅政策而來的配套管理措施下,辛勤地工作,他們的身分被同軍人來對待,不能自由地出國旅遊,到國外唸書時,家眷要留在國內當人質。他們是在額外的工作和紀律要求下,獲得這些所得的免稅,因此並不是免稅政策不法利益的獲得者(所有肯做事的員工都已經為免稅政策賣過命了)。所有因為違法所得到的利益都到了中科院(政府)的口袋。因此,依法要追繳稅款的是中科院。前些年在國防武器採購受制而得自行研發階段,不知有多少優秀的員工,在感念政府給予免稅的恩惠下,日以繼夜的默默耕耘,在沒有加班費的情況下,為趕計畫進度,超時加班的人所在皆是,使得天劍、雄風和天弓飛彈得以在缺少外援的情況下,陸續成軍。(原告所屬的工作小組在民國八十到八十一年底之間,為了追趕雄風紅外線尋標器的進度,俾使海軍的艦對艦戰備得以按時成軍,經常在飛彈測試工作到凌晨四、五點。有一個同事甚至因為連續數個禮拜在星期假日加班,而無法照顧家裡搬家的事宜,差點引發家庭糾紛。以上這些事實,已退休的雄風計畫主持人中央研究院院士韓光渭將軍可以證明。)今天,財政部以中科院研究加給和技術津貼發放的方式,不符合財政部有關免稅的解釋令;而要求中科院和其員工補繳五年的稅款,那員工在這五年所花費的額外心血,又有誰該給予肯定和獎勵呢﹖法律做為一套實現價值的技術體系,如果連一個沒有犯法也沒有因為別人犯法而獲取不法利益的人,都要受罰,那這個社會還會有安寧的一日嗎﹖2、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扣繳憑單外,並按...」及八十九條二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至無從追究者...」,核上開等條文內容,顯見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核課前,除有無法追究之情事,否則應先向扣繳義務人要求賠繳,方為適法之程序。於本事件,本人之所以未繳系爭部分之稅款,實肇因於扣繳義務人中科院之告知所致,而依法理,若稅捐機關依法進行賠繳後,中科院再對本人有所主張,本人亦得依據契約關係而主張免繳。是故,原處分機關未能進行此法定程序,即行向本人即納稅義務人追繳,應顯然有可議之處。如果漏稅的對象是私人公司而不是公家機關,相信稅捐稽徵機關會直接找扣繳義務人追繳漏稅,絕不會去自找麻煩的向為數甚多的納稅義務人追繳稅款。在中科院漏稅事件中,北區國稅局為了績效,寧願捨棄單純的途徑不為,卻循法律漏洞向守法的納稅義務人追繳稅款。這是執法的人聯合犯法的人,利用現行稅法的漏洞來共謀陷害守法的人。在處理調查局的漏稅事件上,稅捐稽徵機關就遵守『程序正義』的原則來處理,先找扣繳義務人追繳漏扣的稅。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按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和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二○號等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關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依據行政法之原理,亦受信賴保護原則效力的約束。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處分(原授益處分)之際,應注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善意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告之徵免原則,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A、中科院於六十八年依據財政部徵免原則所作成免稅之認定的決定,應符合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於行政處分』,而為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係給予當事人免除稅賦之利益處分。B、財政部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0號函釋,分別做出本系爭事實應依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之徵免原則辦理之行政(授益)處分與釋示。C、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做出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改變先前之見解,否定中科院於此跨機關多階段處分之最終處分的內容。亦即,財政部乃欲以新的行政處分取代原有的授益行政處分。D、綜上所述,財政部所欲撤銷之不當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在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其他不當方法之行使的情況下,理當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適用。2、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使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之,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迨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佈,並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否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財政部新的行政處分明顯違反程序法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和不真正溯及既往時應遵守的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明顯違背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應滿足禁止恣意原則,明確化原則和信賴原則等重大基本要求。B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財政部顯然並未考量到受處分者之既有信賴利益,僅為政策目的作成追繳補徵之行政處分。就此而言,其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符合『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或過當禁止原則)』之要求,顯有可議之處。C再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洵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定」課稅之時點後,始行通知依法申報。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品位加給除主管財稅機關合理說明該項所得不予免稅之理由,提請行政院會討論確定,並發布新函令,否則自應依歷年來徵、納雙方共識,就系爭所得列入免予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項目。為此尚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中科院薪資所得計五六六、三五二元,是本局乃依據查得扣繳資料,將系爭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八八、八○三元。三、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膫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四、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山科學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五、另查,此類案件業經大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五號等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計五六六、三五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八、八○三元。原告不服,就取得中科院薪資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則原則。㈡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稽徵機關人員逐人審核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範圍,稽徵機關於經迥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㈢財政部既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重行解釋原告受領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列之免稅所得,其徵稅行為應自八十三年度起開徵,要無任意追溯適用之理由云云。查系爭薪資所得
五六六、三五二元,係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曾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查閱資料無誤,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中科院本年度開具之扣繳憑單亦全數列為薪資所得。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報繳稅捐之人。」及第二條第一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原告既有非屬該法第四條規定之免稅所得,自應依法報繳綜合所得稅。又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應無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亦無被告默示同意免稅可言,原告自應按其取得之薪資所得申報納稅,其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予以併課,與依法行政或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參照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號、第四四八號及第六一九號判決)。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