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丙○○○
甲○○○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 律師再 審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代位楊劉意妹等五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楊讚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六之二、九之二、二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三分之二之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再審被告審查結果,准予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楊劉意妹、楊龍璧、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嗣經楊龍璧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准予將上開土地更正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認為權益受損,向再審被告提出更正回復為楊劉意妹等人分別共有,案經拒絕後,循序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未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其更正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依規定將處理經過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重為處分,仍將上開三筆土地各持分十五分之二分別共有登記,更正為三分之二公同共有登記。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原則上不能針對個別遺產為之: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此有民法學者陳棋炎教授等及史尚教授之見解可資依循。故遺產經分割後,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則苟一部分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別共有登記,依法即可推論該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合意,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已全部消滅,而成分別共有狀態。㈡又遺產之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特別同意外,應對全體遺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可資依循。另與本案相關之楊劉意妹等五人與再審原告等三人間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亦認為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就其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行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在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之先,足見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楊劉意妹等五人早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上開訴訟事件雖尚未確定,但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則屬確定,原判決謂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非確定判決,並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誤解)。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遺產分割應就遺產全部為之,並非對個別遺產為之,實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二、本件遺產於實體法上已因繼承人有分割之合意,應屬分別共有之法律狀態,則不論由繼承人辦理登記或第三人代位辦理登記均應為分別共有登記,始為適法,再審被告之更正登記,顯有違法:㈠如前所述,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就其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行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在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之先,足見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楊劉意妹等五人早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按楊劉意妹等五人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既早於本件土地債權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前即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且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認定,亦為法理之所當然,則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已達成全部遺產分割之合意,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三筆土地楊劉意妹等五人有特別不予分割之合意,則就系爭三筆土地,楊劉意妹等五人自亦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應可確定。是不論係由何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均無礙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狀態,應為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從而本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錯誤。㈡綜前說明,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楊劉意妹等人既早已達成分割合意,則楊劉意妹等五人就楊讚先生之遺產全部已非公同共有關係甚明,故應為分別共有狀態,再審被告事後更正為公同共有登記顯非適法。三、原判決一方面確認「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業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並不能據此證明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亦不得據此推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已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云云。則依原判決見解,遺產分割將係針對個別遺產為之,個別遺產分割與其他遺產完全無關,參諸前述說明,原判決上開見解顯有錯誤,與遺產分割之意旨完全相違,原判決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四、又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由原分別共有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顯然已失其同一性(由分別共有關係變成公同共有關係),乃原判決謂將原分別共有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尚不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則單就該部分言,原判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併予說明。五、我國司法體制固將掌管民刑審判之最高法院與掌管行政救濟之行政法院分立,互不相隸屬,但兩者同為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就同一法律問題之見解顯宜力求一致,盡力避免兩歧。尤以本件固屬行政訴訟,但爭執焦點不在行政法規之解釋,而在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職司民事最終審判之最高法院既已以判決表明見解認為遺產分割應對於全體遺產為之,則行政法院允宜尊重之,並以最高法院之見解作為其判決之準據,不宜各自為政,置最高法院之見解於不顧,徒然予人民以無所是從及政府機關不合作,相互排擠之印象,對司法形象之建立及提昇顯有重大不利。六、就本案相關事實,再審原告已詳細說明如前,系爭三筆土地應屬分別共有,且不論由何人辦理登記,其結果均屬相同,再審被告誤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錯誤更正登記申請,基隆市政府誤予核准,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基隆市政府仍未予詳察,率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訴願,而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結果,再訴願機關仍不察系爭土地應屬分別共有,不論何人辦理登記均無礙其應為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決定,行政訴訟結果,原判決仍誤為遺產分割係就個別遺產為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懇請惠予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丙○○○、連孫秀連、乙○○等三人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申請由彼即債權人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及查封登記,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一)基所字第三七五五九號收件由丙○○○代位申辦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讚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丙○○○等三人依據法院准許函,祇能以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以繼承人楊劉意妹、楊龍壁、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等五人各持分十五分之二之方式申請登記,只因原基隆所一時疏誤而受理前項持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二、案經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四)九聯林律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函指正前項持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為錯誤。經原基隆所查明後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四)基所字第二九三○四號收件,逕行將原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各持分十五分之二之權利範圍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公同共有登記(前揭二九九地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逕為分割出二九九之八及之九地號),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相關權利人在案。三、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基府秘法字第四五四七六號函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省訴願審議委員會再訴願決定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三四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之登記錯誤...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並未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之核准,是其更正登記之處分,已違反首揭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之規定,原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同有疏失是原決定、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以資適法。」再審被告據此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基信地所一字第一九三六號函報基隆市政府擬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將持分三分之二公同共有更正為各持分十五分之二分別共同回復原繼承登記狀態,並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基府地籍字第八六三○三號函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更正登記「訴願決定撤銷」事由,依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基信字第六五五六號更正登記申請案收件辦理在案。四、再審被告遂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五)基信一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報基隆市政府,將各持分十五分之二分別共有更正為三分之二公同共有登記,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基府地籍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同意更正辦理。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基信字第八七五五號收件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基信地所一字第二九四四號函知再審原告及相關權利人在案,一切行政處理程序均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五、本案係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示請由再審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函對楊讚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僅說明繼承楊讚之遺產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未揭示楊劉意妹等五人得辦理持分十五分之二繼承登記。六、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釋辦理楊劉意妹等五人繼承本案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登記,一切依法辦理。七、綜上論述,原處分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代位楊劉意妹等五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楊讚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六之二、九之二、二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因無繼承人之意思參與,其所為之代位登記,自應為公同共有登記,被告因一時疏誤,准原告申請,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楊劉意妹、楊龍璧、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嗣經楊龍璧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業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依法報經其上級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基府地籍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同意辦理更正後,將上開土地更正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公同共有,並無不當。原告訴稱本件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就其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行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之先,足見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楊劉意妹等五人早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認在案,則不論由何人辦理登記均應為分別共有登記,本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違誤;且被告將原分別共有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已失其登記之同一性,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期間,其中部分共有人於與原告間訴訟中已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為認諾,被告任意更正為公同共有,有害原告之權益,故應不得為更正登記云云。查繼承人楊龍璧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委託律師以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四)九聯林律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函被告指陳原登記楊劉意妹等五人持分各十五分之二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為錯誤,有該函附原處分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繼承人並未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應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告係代位繼承人辦理登記,其權利不得大於繼承人,自亦只能以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至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業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能據以證明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亦不得據此推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已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並非已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亦認系爭土地原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是否確實有誤,須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告據此主張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已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殊無足採。又繼承人楊龍璧、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為被繼承人楊讚之子,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人楊劉意妹為被繼承人楊讚之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平均繼承遺產之權利,在分割遺產前,楊劉意妹等五人雖就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惟仍有隱藏之應有部分,且各有十五分之二之權利,與被告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其顯在持分與隱藏之持分相同,應認被告將原分別共有登記更正為公同共有登記,尚不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末查本案係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該函僅說明楊劉意妹等五人繼承楊讚之遺產深澳坑小段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未揭示楊劉意妹等五人得辦理持分各十五分之二繼承登記。被告將其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其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被告依繼承人之申請並報經其上級機關同意後更正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公同共有,並無違誤。」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所稱楊劉意妹等五個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已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及再審被告將該土地由分別共有登記更正為公同共有登記,已失其同一性云云,俱屬其於前程序已為主張,經原判決論明理由而不予採取,無復予審酌必要。另遺產之分割,目的固在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合意,是否得保留其中一部分仍屬公同共有(例如作為祀產),或僅就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則於法律見解上尚有歧異,是原判決所載「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業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能據以證明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亦不得據此推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已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合意。」等詞,尚不生法律見解錯誤之問題。至楊劉意妹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合意,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有誤無。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庸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