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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8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金國銀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不服再審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九、四九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因上年存貨成本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申報虧損。所呈帳簿文據並無具體不完全、不健全、不正確,應按原申報虧損核定。再審被告並未否定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亦未云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何處不正確、不完全、不健全。僅鈞院明察秋毫主動在判決書後段指原告「申報書第五頁列有格式或不健全或不完全」而草率據以判決駁回起訴。其實並未指出「何處、何事不健全、何處、何事不完全」。何況再審原告事後補呈多項文據,即使原申報資料有瑕疵,亦已補正矣。足證原判決適法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依法再審。二、鈞院判決時未斟酌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有關存貨成本應與當年進貨成本平均計算。又完全未斟酌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該判決不但已確定且與本案情形相同。

三、再審被告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無限行政權之「未提文據或提示者不正確者依同業利潤課稅」。但其關鍵須「未提示」與「不正確」。事實上再審原告已按其需索提示三表,並無不完整、不正確。且每筆相符。鈞院採信該局所云:「所提三表每筆之日期與發票相同為不合規定」。實無法律依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僅重複陳述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所持之理由,主張其因上年度存貨成本高,故申報虧損;其帳簿、文據並無不完全、不健全、不正確,即使原申報資料有瑕疵,亦已補正云云。查再審原告前述各節,前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六九三二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經予論明,並經大院逐一審究,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一再爭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訴應無可採。綜上論述:大院原行政訴訟之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原申報四五、二八一、三八一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以原告銷售金飾、金粉部分屬製造業,因未提示正確之成本分析表,乃依同業利潤標準(金銀、寶石加工、代號三九○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核定營業成本三○、五八六、五一四元;銷售金塊、銅合金部分屬買賣業,其進銷存尚可勾稽,營業成本核實認定計一○、四六九、七七四元(含金塊成本一、○一九、七○○元及銅合金成本二七二、○七四元),核定全部營業成本為三一、八七八、二八八元。惟因此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金銀、寶石加工,行業代號三九○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五、○四○、一三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三、三三五元後,核定所得額四、七三六、八三○元。原告以其以買賣黃金為業,因八十年度進貨單價較高,與八十一年度進貨單價加權平均後,平均進貨單價高於本(八十一)年度銷貨單價,致造成毛損,請依據進銷存明細表核實認定營業成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等重新查核,原告進貨為黃金條塊,銷貨有金飾、金片、金塊及金粉等,且以金飾為主,種類規格繁多,經過加工製造,僅提示以重量計算之進銷存明細表,顯與事實不符,且提示之成本分析表,僅針對個別銷售對象自行合算,並未詳述加工過程與提示加工生產紀錄,銷售金飾、金粉部分因規格、型態與進貨有所改變,屬製造範圍,該部分之成本仍無法就帳證資料核實認定,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惟原查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以全部營業收入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部分,應改以分業別按各業別之營業收入予以核定,亦即買賣部分另適用行業代號六一二二-一四,純益率百分之三核定,重新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九三○、六四二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四、六二七、三七七元,即追減所得額一○九、四九三元。原告以其已提示完整而正確之帳簿文據,金片、金粉等加工程序係由員工自行依客戶之需求剪製;金飾則委外加工製成,其僅給付加工費而已,稅捐機關從未要求加工者或出賣者提示加工製造過程,如對品質存疑應自行化驗,不應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稱之產製方式及流程,仍屬金銀加工製造業,且其未能針對被告就製造部分成本認為不可查核之理由,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所訴本件應依帳載資料核定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上年度黃金存貨平均單價高於本年度銷售平均單價,致成虧損。其所售飾金委人加工,有加工費發票可查,飾金與金粉均為純金,與條塊同質,買賣時均於發票註明重量,另有成色、進價、售價之記載,足供算定所得額,被告苛求其他帳簿文據,又未說明法律根據,自屬錯誤。又其已依被告要求提出成本分析表,針對個別對象列載,並無不合。飾金委人加工後出售,非成製造業,代工製造之他人無從提供生產紀錄,其亦無從提出,況該紀錄與成本核算無關,依其已提資料,足算定成本,被告猶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實屬違誤各云云。惟查原告購入黃金條塊,出售者多為飾金,亦有金粉,其間經加工過程,此部分不能謂非製造業性質,其成本與單純銷售者自有不同。原告徒以成色為純質與條塊同,即謂僅憑買賣發票註記其重量、成色、售價、進價,足供算定所得額而不須製造加工過程及生產紀錄等資料,尚非可採。其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既無加工生產部分,自屬無從就帳證資料勾稽認定。又原告出售之商品既有多樣,其中經加工者成本不同,乃原告於所提進銷存明細表僅以重量計算,亦不能謂為健全。上列各帳簿文據攸關原告所得額之核定,依首開法條及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明示原告應行提出供被告查核,原告申報用之申報書第五頁背面列有格式,乃原告提出者或不健全,或不完全,被告復查決定分別其為買賣業或製造業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縱確有虧損,既簿據不全,無從據實核定,應自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結果。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現在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提出之帳簿文冊並無不具體不完全、不健全、不正確情形,且事後已補呈多項文據,其瑕疵已補正,而原判決未指明何處、何事不健全或不完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就本院職權上所為事實之認定予以指摘而已。且其帳簿文據之不健全、不完全,已經原判決予以論斷,再審原告仍重復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有再審事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