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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六、六二

八、二六六元,一般股息及紅利五、○○○、七八四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八六六、六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九四、九一三、四九三元,其中六

四、○五六、三九九元未收取利息,乃予設算利息收入三、八九五、一○四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二、七三三、一六二元;又原告本期取得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銅箔公司)投資收益一六、二四○、七七五元,未依台灣銅箔公司免稅比率百分之三十七‧一五計算投資收益免稅額,致漏報投資收益四、

八六三、二五三元,乃核定全年所得七、八九一、六五九元,並就漏報投資收益部分處以罰鍰一、二一五、八○○元。原告就利息支出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因原告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中有六四、○五六、三九九元未設算利息收入,乃逕行設算利息並調整減除利息收入三、八九五、一○四元,實有所誤解。查原告應收關係企業款係包括應收文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陽公司)之款項,文山公司因鉅額虧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進行清算,故其債權本金無法收回,其利息之收取根本不可能,依會計原則原告本應沖轉為壞帳損失,惟該公司尚在清算中尚無法取呆帳憑證,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暫未沖轉為呆帳,依實質課稅原則,本金既無法收回,請免予計息。另臺陽公司因長年鉅額虧損,已自七十九年八月停工,八十一年三月已完全歇業,其應收款應列為呆帳之情形與前相同,故懇請對於呆帳之債權免予計息,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且前項應收款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已逾四年亦已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既已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自不宜再設算利息收入,以符合實質課稅之精神。二、有關原告先按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認列投資免稅額,被處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二一五、八一三元部分,原處分與法不合。查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取得台灣銅箔公司投資收益

一六、二四○、七七五元,於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考慮台灣銅箔公司之免徵營利所得稅之比率,逕按取得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計算投資收益免稅額,因此認定原告漏報投資收益四、八六三、二五三元,處罰鍰一、二一五、八一三元。原告於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台灣銅箔公司當年度所得額於給付股利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法提供有關核定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比例,原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先按給付金額依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認列投資免稅額,實依前揭法令為之,並無錯誤,況且台灣銅箔公司是否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在原告申報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屬未確定(核定)事項,故台灣銅箔公司雖有可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但也有可能未符合要件,而未能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故在行為當時台灣銅箔公司是否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並非確定事項,若台灣銅箔公司雖申報欲享受免徵營業稅,但後來被核定未能享有時,本案自然無所謂短申報課稅所得之事,故依據尚未確定之事項(是否免稅)而認定是否免罰鍰,顯然有所偏頗,亦不合常理。按台灣銅箔公司分配予原告之股利計一六、二四○、七七五元,其中屬於七十九年度盈餘計六、

二四八、九七五元,八十年度盈餘計九、九九一、八○○元,而台灣銅箔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四日銅箔(財)字第八二○○一號函,僅通知原告八十年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比率為三十七‧一五,並未告訴原告有關七十九年度之免稅比例,故原告並未知悉七十九年度之免稅比例為多少,因此再訴願決定所稱理由,並未完全與事實相符,請鈞院查明事實真相,至少屬於七十九年盈餘之部分原告並未受通知應准予免罰。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之立法意旨謂:「按本法對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可減除之免稅,減、扣除額,或成本費用、損失,有限制之規定者,近年在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每故意多報或故意不依法調整,以致少繳稅款,須俟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繳納,現行法對此尚無制裁辦法,可見目前實務對各項免稅項目之調整,並無處罰鍰之規定,況本案對於被投資公司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在原告申報前根本尚未核定,原告在申報時要依核定免稅比例計算免稅投資收益根本不可能,故請准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補徵稅款加計利息,並免予處罰鍰之處分。原告於申報書中申報之帳列投資收益已明白列出該筆投資收益,實際上原告已申報該項目投資收益,並未漏列或短列之情形,被告指稱原告漏報或短報課稅之所得稅之情況,實有待商榷,原告並無漏報之事實與意圖,純粹是因實務之困難,請准予補稅加計利息並免處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以帳載應收關係企業款項,係因關係企業文山公司及臺陽公司歷年來持續虧損,缺乏資金,乃代墊款項以支應日常費用開支,非屬借貸性質而具股東往來性質云云,惟查系爭應收款為原告貸予關係企業,以支應日常開支之用,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核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自無不合。原告以文山公司因鉅額虧損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進行清算,其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設算利息更屬不可能,依會計原則其應收款項應沖轉為壞帳損失,惟該公司尚在清算中,無法取得呆帳憑證,故本期結算申報,暫未沖為呆帳;又臺陽公司亦長年虧損,已自七十九年八月間停工,八十一年三月完全歇業,其應收款項與文山公司相同云云,惟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系爭應收關係企業款項係原告向金融機關貸得轉供其關係企業運用,是其貸款相關利息支出,應非原告之費用,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當。至訴稱系爭應收款項已因其關係企業分別歇業及清算而無法收回一節,核屬列報呆帳損失之範疇與本件否准列報相關利息支出無關,原告固謂系爭應收款已逾二年以上,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目;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不宜再設算利息收入。惟查系爭應收款雖逾二年以上,詎原告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未予催收,自與前項查核準則規定不合,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二、關於罰鍰部分:此部分查原告漏報投資收益四、八六三、二五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附會計師補充說明及台灣銅箔公司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無法卸免漏報之責任。況查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而台灣銅箔公司係於原告上開申報日期前同年二月四日以銅箔財字第八二○○一號函致原告,該公司八十年度免稅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一五,有附簽證會計師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補充說明及附件投資收益表、台灣銅箔公司上開函文影本可按,是原告於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業已獲悉台灣銅箔公司之免稅比例,乃其竟未據以列報當期課稅所得額,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次查台灣銅箔公司八十年度之免稅比例,既於原告申報本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告知原告,則該公司七十九年度以前年度之免稅比例之核定必早於八十年度,並為原告所知悉,有附原告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投資收益表可按。又原告本期取自台灣銅箔公司之股利高達

一、六二四萬餘元,縱於年度結算申報前未獲通知免稅比率,亦應向被投資公司洽詢並據以申報。所訴未告知七十九年度免稅比例,主張免罰乙節,尚難謂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

一、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規定。被告此部分復查結果以系爭應收款為九四、九一三、四九三元為原告貸予關係企業,供日常開支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三、八九

五、一○四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雖原告訴稱:文山公司因鉅額虧損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進行清算,其債權本金已無法收回,設算利息不可能,依會計原則其應收款項應沖轉為壞帳損失,惟該公司尚在清算中,無法取得呆帳憑證,故本期結算申報,暫未沖為呆帳;又臺陽公司亦長年虧損,已自七十九年八月間停工,八十一年三月完全歇業,其應收款項與文山公司相同,依實質課稅原則,本金既無法收回,請免予計息等語。惟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系爭應收關係企業款項係原告向金融機關貸得轉供其關係企業運用,為其所不爭執,是其貸款相關利息支出,應非原告之費用,雖系爭應收款項已因其關係企業分別歇業及清算而無法收回,惟核屬列報呆帳損失之範疇與本件否准列報相關利息支出無關,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二、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本期列報一般股息及紅利五、○○○、七八四元,其中屬轉投資台灣銅箔公司部分為三、二四八、一五五元,係原告逕依取自該公司投資收益

一六、二四○、七七五元之百分之八十計算投資收益免稅額為一二、九九二、六二○元。被告以其未依台灣銅箔公司之免稅比率百分之三十七‧一五計算投資收益免稅額,致漏列一般股息及紅利四、八六三、二五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處以罰鍰一、二一五、八○○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並無短申報課稅所得情事,被告依台灣銅箔公司是否免稅尚未確定之事實,而予科罰不合常理等語。查原告漏報投資收益四、八六三、二五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附會計師補充說明及台灣銅箔公司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所稱系爭投資收益因台灣銅箔公司無法提供其免稅比例,乃於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按給付金額依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認列投資免稅額;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之立法意旨,可知目前對各項免稅項目之調整,並無處罰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而台灣銅箔公司係於原告上開申報日期前同年二月四日以銅箔財字第八二○○一號函致原告,該公司免稅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七‧一五,有簽證會計師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補充說明及附件投資收益表、台灣銅箔公司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足證原告在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業已獲悉台灣銅箔公司之免稅比例,參以其所取得之股利高達一、六二四萬元,其免稅比例之核定當早於八十年度,自不能主張七十九年度因未告知免稅比例,而得免於處罰。其未據以列報當期課稅所得額,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利息及罰鍰部分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