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被告所屬后里收費站人事管理員,其涉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起藉機偷取回收之回數票證,利用值日時要求該站約僱收費員協助洗票及代售,所得中飽私囊,案經被告政風室查訪屬實,原告亦書立自白書坦承不諱,並繳交剩餘之回數票證七四七張在案,被告乃召開專案考成會議,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規定報由交通部人事處核轉銓敍部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四二八五七四號考成通知書審定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向銓敍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四六三四二五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所為復審決定程序不合法,乃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書予以撤銷。案經銓敍部重為審理,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三一號復審決定書仍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本件被告人事室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該局高人室密字第○三三號函指稱本件原告涉案情節重大,爰經提專案考成委員會決議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之懲處,在專案考成免職案未經銓敍部核定前,依規定先予停職云云。嗣後銓敍部方以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四二八五七四號函審定免職,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高人室字第八六號函通知原告謂原告八十六年度專案考成案業經銓敍部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云云。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為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高人室字第八六號函所為免職之處分,銓敍部以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四二八五七四號函,表示審定免職,無非為被告對本件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應先經過銓敍部核定之程序而已,再復審決定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已審定發給專案考成通知書云云,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與銓敍部表示核定免職處分之通知混為一談,顯屬可議。二、次查無論上開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送達原告或原告服務之后里收費站,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懲戒處分之執行,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執行」之意旨,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應自原告收到處分書後發生效力。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奬懲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上開奬懲處理辦法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應有修正後「獎懲處理辦法」之適用。本件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再復審決定書中表示原告於再復審申請時援引修正後之「獎懲處理辦法」為「不當援引」云云,其法律見解即有疏誤。再者依修正前「奬懲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大過免職。但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第十三條則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免職。嗣該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第五條修正為「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主管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機關」,即將「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十二條刪除,將原第十三條之規定改列第十一條。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犯內亂、外患罪或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明白規定公務人員於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固均以「該辦法第五條之修正,係因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考成規則均已就免職處分之要件、程序有詳細規定,基於法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原則而予刪除,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類專業人員有關考績(成)免職之適用」云云為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但查上開「奬懲處理辦法」之修正,係將原第五條有關「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並保留原第十三條「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之規定,改列第十一條,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可知原第五條之修正,並非僅為文字之修正,乃為有意刪除適用其他專業人員有關免職特別規定之規定。亦即於上開「奬懲處理辦法」修正發布後,公務人員犯貪污罪者,應於判決確定後免職。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既於「奬懲處理辦法」修正發布後對原告生效,應有修正後「獎懲處理辦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原告所涉貪污行為,刑事判決確定前予以免職處分,其處分即有違反上開「獎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三、又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係規定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之標準,並未規定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予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規定,且配合上開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奬懲處理辦法」,自應解釋為公務人員涉及貪污罪者,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予以免職。原處分機關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作成免職處分,但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授權於訂定相關考成規則時,對於公務人員所涉貪污案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得予以免職,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顯已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無效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亦屬無可維持,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應撤銷。且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固非繫於其刑事責任之有無,但免職處分為對公務人員身份之根本剝奪,於其刑事責任之有無尚未確定時,暫不予免職之處分;迄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免職處分,此乃法律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所以昭鄭重也,非謂以其刑事判決決定其有無行政責任,亦予指明。四、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可知該法規定係有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與本件係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所生之爭議,二者迥不相。再復審決定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之行為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已不得為公務人員,當無庸再經考績(成)程序,先記二大過再予免職云云,其引喻失當,應無足採。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后里收費站人事管理員,涉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起藉機偷取回收之回數票證,利用值日時要求該站約僱收費員協助洗票及代售,所得中飽私囊,經被告考成委員會召開專案考成會議,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予以專案考成免職。惟依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被告對該專案考成免職,僅有初核權,該專案考成免職,尚需經交通部核定,銓敍部審定,故被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原處分機關,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官署,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其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訂有明文。原告因前開專案考成免職,經依法提出復審及再復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該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固相當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惟仍需該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係屬違法,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二、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專案考成免職,並未違法,原告所指該免職處分為違法云云,洵屬無據:㈠有關原告所稱該免職處分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奬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部分⒈按該「奬懲處理辦法」修正前第五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但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嗣經修正為「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主管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機關」,即將「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所以將「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各類專業人員之懲處規定辦理,故不在本辦法重複規定,並作文字修正」,「有奬懲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理由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可知原第五條之修正,並非僅為文字之修正,乃為有意刪除適用其他專業人員有關免職特別規定之規定」云云。⒉本件原告遭被告專案考成免職,其依據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非原告所援引之「奬懲處理辦法」,該「獎懲處理辦法」如何修正,何時生效,與本件係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上開規定為專業考成免職之處分,俱無關連,原告強將該「奬懲處理辦理」援引於本案,已非適法。即便退一步而言,縱依該「奬懲處理辦法」第五條修正理由觀之,該修正並非在排除「交通事業考成規則」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涉及偷取收回之回數票並洗票、售出等貪污行為,其行為發生起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至經查獲之時(即八十六年二月)而止,均係於該「奬懲處理辦法」修正生效之前,若謂有適用該「奬懲處理辦法」之情形,亦應適用行為時即尚未修正前之「奬懲處理辦法」,亦無適用修正後「奬懲處理辦法」規定之餘地,矧本件係根據「交通事業考成規則」辦理,並非根據「奬懲處理辦法」,該「奬懲處理辦法」,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㈡有關原告稱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顯已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無效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亦屬無可維持部分云云。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係由作為職掌公務人員任用、銓敍、考績...等事項之考試院(參照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授權所制定(修正)發布者,此觀該考成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均有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之規定,且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奬懲依左列規定:㈠...。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於該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㈠...。㈣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⒊基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而由職掌公務人員考績銓敍之考試院,於該考成規則第二條就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訂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同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另於同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免職...」。因此,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有關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就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予以免職之規定,並無牴觸或超越公務人員考績法,甚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的規定,該考成規則上開規定,自非無效。三、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容許專案考成就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予記二大過,免職,且觀之該考績法亦未限制就上開涉及貪污事由之專案考成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免職,則該考成規則參照該考績法之規定,就涉及貪污事由之專案考成免職之規定,實難指為超越或牴觸該考績法而無效。四、公務人員涉及貪污行為應受刑事制裁者,固屬法院權限,惟公務人員之考績及其行為應負之行政責任,則係由主管機關權衡實際情形而為處分,以正官箴。換言之,公務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與其應負之刑事責任,兩者性質迥異,對公務人員身份之保障,並無衝突,自不得如原告所稱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行政責任之免職論究,以保障公務人員之身份云云。五、再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貪污之犯行者,已不得為公務人員,當無庸再經考績(成)之程序,先記二大過再予免職。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所稱之「涉及貪污案件」當非指狹義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貪污案件自明,據此益證原告所稱該專案考成免職處分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云云,顯非可取。六、原告擔任被告后里收費站人事管理員,涉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起藉機偷取回收之回數票證,利用值日時要求該站約僱收費員協助洗票及代售,所得中飽私囊,此項事實,有原告自白書及於原告自宅查獲尚未燒燬剩餘之各類回收回數票證七四七張,並經被告政風處訪談后里收費站二十一名收費人員表示與事實相符,原告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證據確鑿,經被告考成委員會召開專案考成會議,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予以專案考成免職,此項免職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前開貪污行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務」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二八、一二七○五、一七六三二號起訴在案,並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之訴,既不符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亦不符行政訴訟僅能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之規定,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訂定。其中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態樣,同條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視其動機、原因、影響予以免職或降薪等處分。第十五條規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構考成委員會執行初核,機構主管執行覆核,第十六條規定考成委員會之組成。故交通部所屬各事業單位依上開考成規則對事業人員已可斟酌其特劣行為態樣,及參酌其行為動機、原因,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懲處之權,該懲處處分即屬事業單位之行政處分。又依同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其任用程序之規定辦理,但由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任用之人員,其專業考成應報主管機關核辦,並送銓敍機關備案。」則交通部、銓敍部僅是基於行政監督權事後審核事業單位之懲處處分有無違誤而已,其處分名義為事業單位,應以事業單位為原處分機關。本件被告對原告予以專案考成免職,原告以駁回復審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核先敍明。
二、實體方面:按交通事業人員「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依交通事員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免職」。本件原告係被告后里收費站人事管理員,涉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起連續利用值班之機會,至國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堆放已銷戳報廢回數票無人居住之倉庫,竊取已銷戳報廢庫存之回數票證,並將所竊取銷戳報廢之回數票交由該站約僱收費員掉換成小型車回數票,其後再伺機將小型車回數票(票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掉換成大型車(票面價額為五十元)或聯結車(票面價額為六十五元)回數票或套換現金,所得中飽私囊,案經被告政風室派員訪談該站二十一名收費員表示與事實相符,原亦坦承不諱,並繳交剩餘之回數票證七四七張在案,有原告書立之自白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一二七○五號、一七六三二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有涉及貪污案件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專案考成免職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之免職處分,經送銓敍部審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高人室字第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收受,該免職處分應自原告收到處分書後發生效力。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奬懲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應有修正後「奬懲處理辦法」之適用。修正前「奬懲處理辦法」第五條原規定「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但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於其規定,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修正後已將第五條原有之「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上開修正並非僅為文字之修正,乃為有意刪除適用其他專業人員有關免職特別規定之規定,亦即於上開「奬懲處理辦法」修正發布後,依該修正後「奬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認定公務人員犯貪污罪者,應於判決確定後免職,被告於原告尚未判決確定,加以免職,係屬違反該「奬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且「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授權於訂定相關考成規則時,對於公務人員所涉貪污案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得予以免職,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顯已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機關依據上開無效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專案考成免職,其依據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非原告所引之「奬懲處理辦法」。況修正前該「奬懲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但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嗣經修正為「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主管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機關」,即將「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所以將「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由「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各類專業人員之懲處規定辦理,故不在本辦法重複規定,並作文字修正」,有該「奬懲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理由附卷可稽。其修正理由係因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考成規則均已就免職處分之要件、程序有詳細規定,基於法已有明文規定,毋須重複規定原則,而予刪除,並非如原告所稱乃有意排除各類專業人員有關考成免職之適用。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而由職掌公務人員考績銓敍之考試院訂定發布,且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及免職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等已有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情形之一;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與該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免職規定,實際上並無二致,顯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故該考成規則關於免職之規,自無原告所稱無效情形。又被告係審究原告行政責任,依上開考成規則,對原告予以專案考成免職處分,自無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免職。且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亦非以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則交通事業人員何能例外﹖原告稱應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始得免職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查原告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該站存置庫房作廢回收之回數票證,並利用職權夥同收費員予以洗票、換票,所得價款中飽私囊,有辱官箴,且原告職司人事管理員,依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之規定,負有員工請假、輪休之管理,人員之任免、薪給之審核,收費員約僱契約之訂定及具報,收費員勤惰之考核,考成考績之經辦事項等職掌,亦秉承站長及上級人事機構之命,辦理收費站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業務;其且兼辦政風業務,負有糾貪防弊之責。則其與收費員在業務上應有監督與管理之關係,其貪瀆行為自難謂無利用職權之嫌,不論有無採取實質脅迫手段,均有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六條「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人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以身作則,利用主管職權進行違法貪瀆行為,且其涉案同夥收費員共達三十六人,貪污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影響風紀至鉅,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