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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7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賴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呂賴麗明、賴俊義、蔡賴麗君、賴俊雄、賴麗華、賴俊勝、賴美齡、賴世美及賴俊傑等共同繼承,並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二一、六九一元,遺產淨額二五、九一五、○二五元,應納稅額七、○九九、一○九元。原告不服,就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四○之三地號土地、第三人於遺產土地上蓋有房屋扣減價額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繼承人賴忠生前於七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八八八之一號、八八八之二號及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四○號及四○之五號土地分別提供予兒子賴俊義、賴俊勝、賴俊傑、賴俊雄及配偶甲○○○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同意書附在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沒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市政府不可能核准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資為證,此種法律作為,係屬民法債篇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貸與人賴忠之本意係同意借用人即其兒子及配偶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並未訂有借用期限。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當然係指房屋毀損倒塌時,始須返還。上開房屋均係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謄本可稽,其使用年限可達百年以上,若以百年計算,則一百年期間,貸與人即被繼承人賴忠均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並未規定祗限於金錢債務,始可扣除,「使用借貸」規定於民法債篇,亦屬債務之一種,「借用物」就貸與人而言係債務人,借用人係債權人。被繼承人賴忠生前將上開土地借給兒子及配偶興建房屋,自己空留所有權,卻永久不能使用該土地,該土地價值於繼承之時當然降低很多。此為被繼承人賴忠死亡前遺產土地所負擔未償之債務(須容忍借用人永久使用該土地),並不因土地借給自己兒子、配偶或借給無親屬繼承關係之第三人興建房屋而有不同,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扣除之金額應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地上權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始為合理。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稱:「被繼承人賴忠之上開土地,因兒子及配偶蓋有房屋,導致其餘五位繼承人(女兒)就上開五筆土地雖有應繼分,實際上卻永久無法使用該土地,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故訴願人所稱純屬分割遺產協調範圍,並無損及遺產土地之價值,原核定未准扣除,尚無不合,此部分訴願難認為有理由云云」。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通常由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共同持有使用,並未將其所有之土地借給兒子、配偶興建房屋,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配偶單純持有被繼承人名義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分割遺產,始無損及遺產土地之價值,始可謂純屬分割遺產協調範圍,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竟將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其結論自屬不正確而且違法。四、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稱:「查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固有以物無償貸與借用人使用之義務,惟同時亦有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借用人之財產價值並未因而減損,所訴其為生前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惟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貸與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能請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貸與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能請求返還。依照前開說明,貸與人即被繼承人賴忠至少一百年期間,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該土地價值於繼承之時當然降低很多,此為被繼承人賴忠死亡前遺產土地所負擔未償之債務(須容忍借用人永久使用該土地。)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謂「借用人之財產價值並未因而減損,所訴其為生前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違法。如果行政院見解能夠成立,則土地所有權人亦有請求地上權人返還土地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為何要規定遺產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要按賸餘期間長短扣除價額。又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權請求拆屋交地,何以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解釋應扣除其價額,足見行政院上開見解顯然錯誤違法。五、另補述略謂:㈠、被告辯稱:「按被繼承人賴忠於生前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子及配偶於上開台南市○區○○段八八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真正用意,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使用借貸」,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原告意指係拆屋還地),隨被繼承人之死亡,已無法探究,僅憑原告一方之說詞所稱之「使用借貸」純係辯詞,並不足採認。」查內政部為使全國劃一起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訂有統一例稿,被繼承人賴忠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按上開規定辦理,且五筆土地,每一筆都是全部土地同意使用,而非部分土地同意使用,此從每一棟房屋二樓之面積與土地面積比對便可證明。(一樓因騎樓須退縮建築,故建築面積較小,加上騎樓面積後,與二樓面積大致相同。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八十)鈞院如認為有必要,請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便可得到明確的答案。調取時公文請檢附賴俊義、賴俊勝、賴俊傑、賴俊雄、甲○○○五位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才能依據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使用執照字號調出資料。查土地同意他人使用,祇有二種法律關係,不是「租賃」就是「使用借貸」,父子、夫妻關係本來就是一家人,父親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借給兒子蓋房屋,丈夫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借給妻子蓋房屋是很平常的一件事,從來沒有聽說父親向妻子、兒子要租金的道理。而且建造房屋花費數百萬元,當然要永久居住使用,豈有任意拆除之理。被繼承人賴忠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未記載「租賃」,亦未記載「土地使用權年限」字句,因此係無限期之使用借貸極為明確。此事被繼承人賴忠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向全體繼承人(包括五位女兒)說明清楚,全體繼承人都可以證明,並非被告所稱:隨被繼承人賴忠之死亡已無法探究。㈡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賴忠上開土地因兒子及配偶蓋有房屋,導致其餘五位繼承人(女兒)就上開五筆土地雖有應繼分,卻無法使用該土地一節,認應屬渠等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調問題」,原告將其視為「使用借貸」,既要扣減遺產土地價值,又要估算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實有擴大及不當解釋之嫌。查原告所主張之基本事實祇有一項,即被繼承人賴忠生前將其所有土地借給兒子及配偶興建房屋,導致該遺產土地於繼承時價值降低很多,此為被繼承人賴忠死亡時遺產土地所負擔未償之債務,因此要扣減遺產土地價值,二者實際上合而為一,並無重複主張扣減之情形。查妻子、子女與父親(丈夫)分別居住在父親(丈夫)生前所有之數棟房屋(包括土地)裡各自生活,妻子、子女僅是占有輔助人而已,只有父親(丈夫)才是占有人,此時父親(丈夫)之房屋(包括土地)價值才能說並未減少,此時那一棟房屋要分配歸何人所有,才是分割遺產協調範圍。假如父親(丈夫)生前出具同意書,讓兒子、妻子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則遺產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情形存在,與設定地上權或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之情形相同,將使遺產土地價值降低很多,並不因土地借給自己的兒子、妻子或借給無親屬繼承關係之第三人興建房屋而有不同,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與遺產土地有「輔助占有」價值並未減少之性質完全不同,並非單純分割遺產協調之問題。為此懇請鈞院詳加審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重新審核遺產稅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次按「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被繼承人賴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稅申報,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台南市○區○○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八八之三地號、同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及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傢俱三○○、○○○元,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僅就被繼承人分配剩餘部分核課遺產稅。初查以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悉屬民法修正前取得,故主張核不足採。又以其申報之土地,地號、面積、持分與查得資料相符,乃核定土地遺產總額為四○、五二一、六九一元,而所申報傢俱三○○、○○○元,因屬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用具,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另認定免稅額二、○○○、○○○元、扣除額一二、六○六、六六六元(喪葬費四○○、○○○元、配偶扣除額二、○○○、○○○元、繼承人扣除額二、二五○、○○○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新營市○○段二四○之三號土地價值七、九五六、六六六元),是核定遺產淨額二五、九一五、○二五元,應納稅額七、○九九、一○九元。㈢本件行政訴訟意旨有二,茲分別論述如次:⒈關於第三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兒子)於遺產土地上蓋有房屋未扣減價額部分:查地上權屬「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地上權亦應經登記。被繼承人之子及配偶僅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而未經登記,其非民法所稱之地上物,應無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稱其餘五位繼承人無法使用該五筆土地一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況渠等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所稱純屬分割遺產協調範圍,並無損及遺產土地之價值,原核定未准扣除,尚無不合。次查被繼承人賴忠死亡時遺有台南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所不爭,是本局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土地遺產總額為四○、五二一、六九一元,並無違誤;次按被繼承人賴忠於生前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子及配偶於上開台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真正用意,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使用借貸」,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原告意指係拆屋還地),隨被繼承人之死亡,已無法探究,僅憑原告一方之說詞,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件遺產土地並未設定任何物權,是尚未有原告所稱應扣減遺產土地價額情事,是所稱「使用借貸」純係辯詞,並不足採認。⒉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未予扣除,有關此部分復查理由及證據,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然經本局先後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六八三一號及同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七四四號函請其於文到十日內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是復查決定以其空口主張,核不足採,未准扣除,訴願時,原告對其主張,仍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申經訴願決定,乃維持原處分,再訴願時,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扣除,並不限於金錢債務,使用借貸亦係債之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將上開五筆土地提供予其子及配偶興建房屋,自己空留所有權卻不能使用該土地,為被繼承人所負擔未償之債務(須容忍借用人使用該土地),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經再訴願決定以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固有以物無償貸與借用人使用之義務,惟同時亦有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借用人之財產價值並未因而減損,所訴其為生前債務應予扣除,並不足採,遂駁回其訴。⑵原告訴訟仍執前詞,並稱「使用借貸」屬債務之一種,「借用物」就貸與人而言係債務人,借用人係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賴忠生前將上開土地借給兒子及配偶興建房屋,自己空留所有權,卻永久不能使用這土地,是此為被繼承人賴忠死亡前所負擔之未償債務,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扣除之金額應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地上權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始為合理。又稱若行政院見解(即使用借貸之貸與人亦有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借用人之財產價值並未因而減損)成立,則土地所有權人亦有請求地上權人返還土地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為何要規定遺產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要按賸餘期間長短扣除價額,又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權請求拆屋交地,何以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解釋應扣除其價額,足見行政院上開見解顯然違法云云。按於「使用借貸」中,貸與人就「借用物」有「返還請求權」,是應為債權人,尚非原告所稱之債務人,是主張此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實不合理;況「使用借貸」為債權之一種,「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二者性質不同,原告硬將其混為一談,亦不合理。至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賴忠上開土地因兒子及配偶蓋有房屋,導致其餘五位繼承人(女兒)就上開五筆土地雖有應繼分,卻無法使用該土地一節,認應屬「渠等繼承人間」分割遺產稅「協調問題」,原告將其視為「使用借貸」,既要扣減遺產土地價值,又要估算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實有擴大及不當解釋之嫌。綜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次按「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被繼承人賴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稅申報,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台南市○區○○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八八之三地號、同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及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傢俱三○○、○○○元,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僅就被繼承人分配剩餘部分核課遺產稅,初查以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悉屬民法修正前取得,故主張核不足採。又以其申報之土地,地號、面積、持分與查得資料相符,乃核定土地遺產總額為四○、五二

一、六九一元,而所申報傢俱三○○、○○○元,因屬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用具,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另認定免稅額二、○○○、○○○元、扣除額一二、六○六、六六六元(喪葬費四○○、○○○元、配偶扣除額二、○○○、○○○元、繼承人扣除額二、二五○、○○○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新營市○○段二四○之三號土地價值七、九五六、六六六元),是核定遺產淨額二五、九一五、○二五元,應納稅額七、○九九、一○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訴意旨,分別論述如次:㈠關於第三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兒子)於遺產土地上蓋有房屋未扣減價額部分:⑴查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時訴稱:被繼承人生前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及八八之二地號暨同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分別提供予其配偶甲○○○(即原告)及其子賴俊義、賴俊勝、賴俊傑、賴俊雄興建房屋,惟繼承人共有十人,每一繼承人就每一筆土地均享有十分之一之應繼分,其中因前開五人於上開土地上蓋有房屋,至其餘五位繼承人(女兒)就上開五筆土地雖有應繼分,實際上卻無法使用該等土地,其性質與遺產土地設定有未定有年限及未定有年租之地上權無異,應減除其價值後再行課徵遺產稅云云。訴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結果,以地上權屬「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地上權亦應經登記。被繼承人之子及配偶僅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而未經登記,其非民法所稱之地上權,應無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稱其餘五位繼承人無法使用該五筆土地一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況渠等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所稱純屬分割遺產協調範圍,並無損失及遺產土地之價值,原核定未准扣除,尚無不合。⑵原告訴訟時改主張被繼承人賴忠生前於七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上開台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分別提供兒子及配偶等五人興建房屋,此種法律行為,係屬民法債權篇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貸與人賴忠之本意係同意借用人(即其兒子及配偶)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並未訂有借用期限,若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當然係指房屋毀損倒塌時,始須返還,上開房屋均係鋼筋混凝土造,其使用年限可達百年以上,若以百年計算,則一百年期間,貸與人即被繼承人賴忠均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云云。查被繼承人賴忠死亡時遺有台南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土地遺產總額為四○、五二一、六九一元,並無違誤。次按被繼承人賴忠於生前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子及配偶於上開台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真正同意,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使用借貸」,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原告意指係拆屋還地),隨被繼承人之死亡,已無法探究,僅憑原告一方之說詞;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件遺產土地並未設定任何物權,是尚未有原告所稱應扣減遺產土地價額情事。原告又稱:「使用借貸」屬債務之一種,借用物就貸與人而言係債務人,借用人係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賴忠生前將上開土地借給兒子及配偶興建房屋,自己空留所有權,卻永久不能使用這土地,是此為被繼承人賴忠死亡前所負擔之未償債務,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扣除之金額應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地上權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始為合理。又稱若行政院見解(即使用借貸之貸與人亦有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借用人之財產價值並未因而減損)成立,則土地所有權人亦有請求地上權人返還土地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為何要規定遺產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要按賸餘期間長短扣除價額,又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權請求拆屋交地,何以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應扣除其價額,足見行政院上開見解顯然違法云云。按於「使用借貸」中,貸與人就「借用物」有「返還請求權」,是應為債權人,尚非原告所稱之債務人,是主張此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實不合理;況「使用借貸」為債權之一種,「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二者性質不同,不能將其混為一談。至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賴忠上開土地因兒子及配偶蓋有房屋,導致其餘五位繼承人(女兒)就上開五筆土地雖有應繼分,卻無法使用該土地一節,認應屬「渠等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調問題」,原告將其為「使用借貸」,既要扣減遺產土地價值,又要估算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實有擴大及不當解釋之嫌。又原告及部分遺產共同繼承人在遺產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原應自行解決,被告認其係分割遺產之協調範圍,並無損及遺產土地之價值,並無不當。今原告竟以此作為扣減遺產土地價值之藉口,殊不合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㈡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未予扣除,有關此部分復查理由及證據,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然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六八三一號及同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七四四號函請其於文到十日內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是復查決定以其空口主張,核不足採,未准扣除。訴願時,原告對其主張,仍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申經訴願決定,乃維持原處分。再訴願時,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扣除,並不限於金錢債務,使用借貸亦係債之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將上開五筆土地提供予其子及配偶興建房屋,自己空留所有權卻不能使用該土地,為被繼承人所負擔未償之債務(須容忍借用人使用該土地),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經再訴願決定以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固有以物無償貸與借用人使用之義務,惟同時亦有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借用人之財產價值並未因而減損,所訴其為生前債務應予扣除,並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亦無不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