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退休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填具申請書向該處申請八十六年度早期退休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北市水人字第一二五五九號書函復以經該處依相關書面資料並派員實地訪查結果,原告尚有相當存款及利息,且有餘力投資事業,生活並非特別困難,不符核發濟助金之規定,乃否准發給。原告據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八一四六○一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另為處理。案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水人字第八六二○八九一三○○號函檢具原告經初核不符規定要件之前開申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八十六年度年節特別濟助金申請濟助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轉陳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人四字第八六○六四一四五○○號書函復以原告申請八十六年度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依考試院訂頒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七之㈡審查初核不予核發,同意備查。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考試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頒發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凡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如無該條項所列之情形,即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之收入者,為年節特別濟助金發給之對象,此參諸該作業要點第三條即明。二、原告原服務於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六十七年間退休,八十四年雖有八十萬元一年六個月定期存款,惟所收入利息僅九九、九六○元,分開一年六個月計算,每月收入僅為五、五五三元,所以,原告之月平均所得均未逾一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有領取年節特別濟助金之權利。三、被告以原告與配偶住於松山路之警務宿舍,配偶並領有公務員退休金,生活尚佳,而認不符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要點之規定,教濟金之發給,係以退休公務員本人之經濟狀況為考慮之考據,至配偶有無多餘之財力以照顧退休公務員,本不在審查之列,況原告之配偶年老體衰,醫藥費用支出龐大,其所支領之退休金實無法接濟原告,被告所辯非有理由,且於法無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諭令依法核發年節特別濟助金予原告,以符國家體恤照顧退休基層公務員之美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考試院訂頒「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目的係對於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人員給與必要之濟助,並非全面性之福利措施。而被告辦理早期退休人員生活特別困難申請年節特別濟助金案件,悉依據上開考試院訂頒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避免照護精神流於寬濫暨使本要點之良法美意失其真義,同時,被告為踐行分層負責,提升效率及效能,要求機關學校應確實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嚴加審查,除必要時得由原機關派員實地訪查外,並組成專案小組審酌其生活狀況,詳加初核後,填具濟助金請領清冊,連月申請濟助金事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層報被告審核,被告並依規定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複核作業按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藉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㈠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㈡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㈢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㈣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㈤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一萬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一萬八千元。但領有殘障手冊或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專科醫師或醫院診斷認定患有精神疾病之退休公教人員子女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生活並賴其扶養者,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酌予提高一倍計算。」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八十六年度年節特別濟助金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受理後依據其申請時所附相關書面資料,由該處人事室、財務科及政風室共同派員實地訪查後,提付該處專案審查小組決議:原告與其配偶住於松山路之警務宿舍,其妻領有公務人員退休金,家境尚佳,另有其他利息所得九九、九六○元,又其八十三年度投資十筆金額七一、八四○元,顯示原告尚有相當存款及利息所得,且仍有餘力投資事業(按其八十五年度之投資金額高達二五四、六二○元);上開利息及投資合計每月一
四、三一六元,核屬前開作業要點適用對象㈢、㈣款及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每人平均收入一萬元不符,實際生活並非特別困難,不符合濟助標準規定。惟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該處乃依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八一四六○○號函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水人字第八六二○八九一三○○號函將原告經初核不符規定要件之八十六年度年節特別濟助金申請濟助事實表等相關資料補陳被告核辦,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府人四字第八六○六四一五○○號函復該處「同意備查」在案,是以,本件作業程序皆依規定辦理。衡諸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第一點明定發給年節濟助金之目的係為執行政府照護退休公教人員養老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人員給予必要之濟助,原告之實際生活既非特別困難,則被告否准發給原告年節特別濟助金,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考試院訂頒「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目的係對於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人員給與必要之濟助,並非全面性之福利措施,其適用對象,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藉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外,係指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㈠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㈡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者。㈢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㈣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㈤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一萬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一萬八千元。但領有殘障手冊或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醫院診斷認定患有精神疾病之退休公教人員子女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生活並賴其扶養者,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酌予提高一倍計算。」查本件申請八十六年度早期退休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經原告原服務單位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實地訪查結果,原告與其配偶住於松山路之警務宿舍,其妻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家境尚佳;又原告八十三年度投資十筆金額共七一、八四○元,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為九九、九六○元,其八十五年度之投資金額更高達二五四、六二○元(平均每月達二一、二一八元),此有八十三及八十五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顯示原告尚有相當存款及利息所得,且有餘力投資事業,其實際生活並非特別困難。則被告否准發給原告八十六年度早期退休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八十四年收入一年六個月定期存款利息九九、九六○元,分開一年六個月計算,每月僅為五、五五三元;又救濟金之發給,係以退休公務員本人之經濟狀況為考慮之依據,至配偶有無多餘之財力以照顧退休公務員,不在審查之列云云。然查原告存款利息九九、九六○元所得,其所屬年月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此有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況查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第一點明定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之目的係為執行政府照護退休公教人員養老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人員給予必要之濟助,並非全面性之福利措施,且原告八十五年度之投資金額平均每月達二一、二一八元,有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實際生活既非特別困難,其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度年節特別濟助金即乏依據,其起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