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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8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訴字第八六一四一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市立啟智學校教師,於民國六十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七月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併大專集訓共計二年,六十七年畢業於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於七十六年八月經甄選分發台北市陽明山國小任教,七十八年八月復經市立啟智學校甄選在職迄今。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向該校提出申請補提敍其曾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案經該校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二六○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同意該校補提敍原告預備軍官役年資及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復向該校提出有關補晉級差額之範圍,經該校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五九九三四號函復該校:「...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府人四字第八五○七二二八九號簡便行文表之說明,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敍機關銓定後應按敍定之俸級支給。』案內邱師經貴局同意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補提敍薪,其補發晉級差額自應以七十七會計年度為基準,逐年調整。另補晉級差額之範圍應含本俸、學術研究費、考績晉級差額、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喪葬補助費...等項目。至補晉級差額,其逐年利息應否包括在內,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略以:『...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及年終工作獎金不得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意旨,應不予加計利息發給。」嗣該校將敍薪名冊函報被告備查。被告審核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七六○四一號簡便行文表核復該校:「所報貴校八十五年學年度教師甲○○等四員敍薪名冊一案,經查提敍職前預備軍官年資部分,依規定是項年資應於本薪二三○元以下提敍,惟案內徐師因敍薪已達二三○元以上,不得辦補提薪級外,餘同意備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提起申復,被告函請教育部釋復,嗣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人㈠字第八六○六三二七九號書函函復略以:「貴屬市立啟智學校教師甲○○採計職前服預官役年資提敍薪級案,請依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八三二四號函規定本權責核處。」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三七二四七○○號函復該校,有關提敍職前預備軍官年資部分,依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五九九三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七六○四一號簡便行文表,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仍不服,就關於預備軍官役補提敍年資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行政一體而尊重有權解釋機關原則而論: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兵役行政有關兵額及教育訓練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故預備軍官役期之訂定與解釋之主管機關應為國防部,教育部無權解釋之。教育部對國防部所為預官役期為兩年(含大專集訓)之解釋(國防部人力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六○一三三一三號書函)應予以尊重。根據行政一體尊重有權解釋機關原則,教育部無權改變採計預官役期為一年十個月,不含大專集訓,顯屬違法。二、就兵役程序中大專集訓與預官服役不可分割性而論:㈠大專集訓為服預備軍官役之必備條件,屬不可分割之兵役程序之一,未經大專集訓或大專集訓不合格者,無法服預備軍官役;而需改服常備兵役或補充兵役。教育部豈可將預備軍官役期一分為二,解釋為預備軍官役期不含大專集訓,殊不合法。㈡依兵役法第十三條略以...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即同此理,亦可為證。㈢復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八月六日六六年教人字第五二五六六號函,略以:「各級學校教師...其退伍證書記載服役期間為兩年或一年十個月,而能提出大專暑期集訓二個月之證明文件合計滿兩年者,應准自退伍之月份起,予以提敍薪級二級支薪...」足證預備軍官役期包括兩個月之大專集訓,應可提敍二級。三、就法律之平等原則而論: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解釋預備軍官役得併同大專集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職後服役返校復職而言。對預官役期之採計因職前與職後而有不同待遇。同為教師又同為服預官役,實無區別之理由。顯屬違反平等原則,亦屬違法。四、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又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釋以...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教教帥...係指因留職停薪...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停止適用。」然本案發生於000年,早在八十年之前。參照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在後之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適用於解釋函發布後之案件。反之,解釋函如對人民有利,則不問案件是否確定,均有其適用。故再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五、就教育部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論: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例如第三六三號略以: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發布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且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教育部頒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其中並無除外或限制條款。而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亦無職前或職後之別。但教育部將預備官役期限制解釋成職前服役者為一年十個月(不含大專集訓),係增加教育部頒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又其解釋應在行政規則之下為之,不能限制適用範圍。該教育部釋令顯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之意旨,限制人民之權利範圍,應屬違法。六、就法律優先適用性而論:依據大專預備軍官選訓實施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該辦法依據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有關條文訂定之。故其性質為具有法律授權之授權命令(國防部)。授權命令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惟就特定事項符合授權法律所明訂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條件下,授權命令得優先適用。上開辦法第十四條明定:預備軍官役服役時間,連同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官教育時間合計為兩年,已無爭議,應予以優先適用。而教育部之書函釋令所為不含大專集訓之解釋,有牴觸該授權命令之處,應屬違法。七、按以往同校同屆畢業之女生,不必服兵役,其立刻從事教職,兩年後,同班之男生却因要服兵役而重任教職時足足要比女生低了兩級。教育部亦有鑑於此不公平,為役男增列服兵役或預備軍官役得以晉級之優遇條款德政。教育部實無必要為區區一級,與老師爭訟,以免落人為德不卒之話尾。又增加或減少一級對教師在薪資上有逐年遞增之差距。級數逐年增加,薪級間之薪資差額亦愈大。每年以十四個半月計算,差額從每年近萬元至二萬元之間不等。其影響不可謂不大,幸而教師僅有薪資之減少,若為公務員則很有可能因少晉一級而影響到其占缺參加甄審升任官職之機會,則影響更鉅。然以國家財政而言,並不會造成重大負擔,而對全國教師之士氣提振必有莫大意義。八、茲對被告答辯,特再提出說明如后:㈠學校人事專業人員,負有維護教職員權益之責,對於得提晉薪級之條件應盡告知之責。人事法規多如牛毛,非人事專業人員何能洞悉全貌。原告初任教陽明山國小時,其人事單位顯有疏失,以致延誤。嗣原告於八十五年提出補提晉薪級並要求追溯當時經被告人事室前任一股股長作詳盡調查後,復考量當事人處境,同意予以追溯。㈡提晉之薪級得否追溯,係教育局人事室一股基於多方考量所作之決定,前一股股長絕非初任公職,不諳法令。況且股長之上還有主任等,難道都不諳法令﹖所為新任一股股長未能深究案情之論,殊不道德。㈢另先予以提晉一級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業經訴願決定根據信賴保護原則確定在案,併予敍明。㈣教師非正式公務員,乃廣義之公務員。教師敍薪係依教育部頒之中等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而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其他等法。被告人事室引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至為不當。㈤教育部頒中等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絕非規定服「預備軍官」年資。被告人事室似在玩文字遊戲,故意曲解法令。㈥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四五五號解釋,認有關服兵役年資之採計,分職前與職後而有不同,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請依此旨意,以為合憲裁判。九、綜上,敬請明鑑,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教育部備查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省、市適用)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暨依該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人㈠字第八六○六三二七九號書函示:「貴屬市立啟智學校教師甲○○採計職前服預官役年資提敍薪級案,請依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八三二四號規定本權責核處」。經查該部上述書函略以:「關於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之年資,得否併計大專集訓時每滿一年提敍一級疑義乙案,查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二、又教育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五六八號書函示以:「查銓敍部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號函規定:『...大專預備軍官退伍經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後,其曾任少尉預備軍官之年資於轉任簡荐委任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如其官階性質與擬任職務相當者,經參照『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分別比照『委任』及『第四職等』職務予以按年提敍俸級(階),...。至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計算,前准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復:第十八期以後各期(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參照上開規定,預備軍官年資提敍係採計授階後之軍官年資,授階前之年資尚不予採計,且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中小學教師採計預備軍官年資,仍應依現行規定於二三○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敍一級。」三、教育部為全國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亦為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含被告)之業務監督機關,該部依職權所發布之釋示(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係該部備查),應屬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上級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下級機關不得牴觸。次查原告於六十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七月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未含大專集訓),於七十六年八月經甄選分發台北市陽明山國小任教,七十八年八月復經市立啟智學校甄選任職迄今,係屬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之教師,應無疑義,依上開補充要點暨教育部函釋,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七六○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僅同意原告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年資補提敍一級,應屬依法行政,並無違法與不當之情事。四、至於原告以教育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人㈠字第八六○六三二七九號書函示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八三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而言云云...之行政命令釋示,係曲解預備軍官役期法律為一年十個月,且分在職與職前來論含或不含大專集訓,顯然牴觸兵役法,應屬無效乙節。經查中央各部會依其組織法均有法定職掌,教師敍薪與否,本屬教育部權責,至於教師於何種情形及何種條件下可以提敍,應由該部本於權責釋示,恐與國防部釋示無關,更無牴觸兵役法之可能。五、復查全國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教師暨公務人員,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及銓敍部釋示,提敍一級支薪,已行之有年,如容許原告以單方意思推翻全國教育行政(教育部)、人事行政(銓敍部)最高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勢將造成全國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含現職與退休)教師及公務人員要求援引比照提敍二級並追溯至初任教、公職,恐將引起社會不安,並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不可不慎,且有違法律安定原則。六、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敍,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之規定。其第八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敍其薪級:一、對核敍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敍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第九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敍者,均自審定改敍之日起改支。...」又同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另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釋:「...說明...二、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三、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教育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五六八號函復釋示:「查銓敍部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號函規定:『...大專預備軍官退伍經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後,其曾任少尉預備軍官之年資於轉任簡荐委任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如其官階性質與擬任職務相當者,經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分別比照『委任』及『第四職等』職務予以按年提敍俸級(階),...。至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計算,前准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復:第十八期以後各期(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參照上開規定,預備軍官年資提敍係採計授階後之軍官年資,授階前之年資尚不予採計,且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中小學教師採計預備軍官年資,仍應依現行規定於二三○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敍一級。」各該函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等相關法規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係台北市立啟智學校教師,於六十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七月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併大專集訓共計二年,六十七年畢業於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於七十六年八月經甄選分發台北市陽明山國小任教,七十八年八月復經市立啟智學校甄選在職迄今。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向該校提出申請補提敍其曾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案經該校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二六○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同意該校補提敍原告預備軍官役年資及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復向該校提出有關補晉級差額之範圍,經該校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五九九三四號函復該校:「...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府人四字第八五○七二二八九號簡便行文表之說明,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敍機關銓定後應按敍定之俸級支給。』案內邱師經貴局同意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補提敍薪,其補發晉級差額自應以七十七會計年度為基準,逐年調整。另補晉級差額之範圍應含本俸、學術研究費、考績晉級差額、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喪葬補助費...等項目。至補晉級差額,其逐年利息應否包括在內,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略以:『...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及年終工作獎金不得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意旨,應不予加計利息發給。」嗣該校將敍薪名冊函報被告備查。被告審核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七六○四一號簡便行文表核復該校:「所報貴校八十五年學年度教師甲○○等四員敍薪名冊一案,經查提敍職前預備軍官年資部分,依規定是項年資應於本薪二三○元以下提敍,惟案內徐師因敍薪已達二三○元以上,不得辦補提薪級外,餘同意備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提起申復,被告函請教育部釋復,嗣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人㈠字第八六○六三二七九號書函函復略以:「貴屬市立啟智學校教師甲○○採計職前服預官役年資提敍薪級案,請依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八三二四號函規定本權責核處。」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三七二四七○○號函復該校,有關提敍職前預備軍官年資部分,依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原告雖循序起訴謂前開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函釋預備軍官役期為一年十個月,不含大專集訓,將預備軍官役期一分為二,既不合法,亦未尊重國防部所為預備軍官役期為二年(含大專集訓)之解釋,並增加首揭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按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預備軍官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以少尉分發任職,服預備軍官現役。其服役時間,連同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官教育時間合計為二年,期滿予以退伍。前項大專集訓應折算之役期,以其實訓時間為準。」係將大專預備軍官之二年役期,分為服預備軍官現役、預備軍官教育及大專集訓三種時間,且大專集訓時間僅係折算役期而已,與預備軍官現役時間有別,顯見上開三種時間並非不得分割計算。又原告所舉國防部人力司書函釋明載:「有關函釋大專預備軍官役期乙節,查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服役時間連同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官教育時間合計為二年,期滿予以退伍。是以,大專預備軍官服役為二年(連同大專集訓時間)。」等語,亦認大專預備軍官之二年役期含大專集訓、預備軍官教育等時間在內。另首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函釋認前述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所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不含大專集訓時間在內,係其本於職掌所為之行政釋示,並非增加該規定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上述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及兵役法規定之可言。至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八月六日六六教人字第五二五六六號函:「主旨:各級學校教師奉召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其退伍證書記載服役時間為兩年或記載一年十個月而能提出大專暑期集訓二個月之證明文件合計滿二年者,應准自退伍之月份起,予以提敍薪級二級支薪,復請查照。說明:一、...二、凡大專畢業生奉召服士官兵役者,其服役年資不採,但如係現職教師為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年資可予採計,應自退伍返校復職之日起先予提敍一級,俟退伍後連同在校服務年資屆滿二年時,再予提晉一級支薪。」及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五三六二四號函:「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第十一項規定:『應徵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核外,其餘在營年資,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敍一級。』由於目前預備軍官役服役期間扣除大專集訓後,僅有一年十個月,並未滿二年,且預備軍官入伍服役係分梯次進行,與學年度無法密切配合,故各校對應徵退伍依限復職教師辦理提敍薪級作業程序未臻一致,時滋困擾;為求統一並簡化作業,茲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奉召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辦理提敍薪級時,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計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固均認現職教師奉召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辦理提敍薪級時,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計算,然原告並非於現職教師時奉召服役,情節有別;且首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函釋先後明示大專集訓時間不併入教師提敍薪級年資,已如前述,並指出其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因該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再查全國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不含大專集訓時間)之教師暨公務人員,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及銓敍部釋示,提敍一級支薪,已行之有年,復據被告辯明在案。是被告否准原告將大專集訓時間併入提敍薪級年資之申請,與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係就「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應否因任公務員前後而有區別」問題而作之解釋,與本件係首揭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所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是否包含「大專集訓時間」在內之爭執不同,自無予援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