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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9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永豐餘高雄廠)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工作時,右手食指遭機件壓傷,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任職永豐餘高雄廠機械維修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維修時,右手食指、中指被機械絞壓重傷。前往醫院治療時,醫生要求住院,因家境關係未同意住院,但經常前往門診或求治於中醫。經治療一段時間,未見好轉,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前往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治療,取得診斷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殘廢傷害補償給付。被告以原告右手指近位指關節主動屈曲九○度,伸展一六○度,不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而拒絕給付。查被告所依據之高雄中和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右手指近位指關節主動屈曲九○度,被動屈曲一○○度,主動伸展一六○度,被動一八○度;遠位指關節屈曲八○度,伸一五○度。」但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診斷書記載:殘廢部位:「右手食指運動範圍受限。」圖解說明為:「右手食指遠位指骨運動範圍一五—一七度,近位指節間關節及遠位指節間關節骨折○—四五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往高雄榮總治療取得之診斷書記載:「右手食指中段及遠端指骨舊性骨折。」兩醫院記載有相當之差異。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送兩醫院之診斷書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意見,未提及原告檢送之高雄榮總診斷書,有失公平合理。次查再訴願決定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惟臺灣一年有許多醫療糾紛,這些糾紛,並非病患之過,全係醫生診斷錯誤。原告右手食指重傷,係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發生,經醫療長達一年以上,至今未痊癒,仍繼續治療,此種傷害被告可不予承認?且高雄中和醫院診斷書已證明原告右手受傷,經一年以上治療仍未復原,被告否定為職業傷害,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係為服務勞工,解決勞工問題之機關,原告一再表明殘廢與一般職業傷害係一體產生之兩種效果,兩者均有輕重等級之分,原告之重傷害雖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被告仍應預知原告及資方,此係屬資方依勞動基準法應負責補償事項,改以普通職業傷害給付補救,被告未告知,有迴護資方之嫌。原告傷害部位仍不能復原,資方以不法手段逼原告離職,現已失業,請體恤勞工疾苦,以普通職業傷害處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永豐餘高雄廠被保險人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據原送高雄中和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僅載,右手食指壓傷致右手食指近位指關節主動屈曲九十度,主動伸展一六○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一○五至一一○度),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減少二分之一以上,不在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給付範圍,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嗣據原告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右手中指及右腕關節亦遭壓傷,診斷書均未載明等語,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二六三號函請其洽出具醫師於殘廢診斷書內傷病名稱欄載明傷害部位及殘廢詳況說明欄內補填殘廢關節名稱及其生理運動範圍(能動角度若干度)。嗣據補填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右腕關節活動度為一二○度(正常為一二○至一三○度),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減少三分之一以上,右手五指各關節均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減少二分之一以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仍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亦經審定駁回,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手指機能障害編號第九九項至一一四項,與食指有關者除一○三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及一一三項「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餘均為二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其下附註欄規定:「『手指喪失機能』係指㈠在姆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姆指或其他各指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㈣掌關節運動限制障害,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姆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限制,準用指關節遺存障害(喪失機能)所定等級辦理。㈤握力障害,不在給付範圍。『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㈠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㈡由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另關於上肢機能障害項下,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痲痺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件原告係永豐餘高雄廠員工,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工作時,右手食指遭機件壓傷,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檢送之高雄中和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僅載,右手食指壓傷致右手食指近位指關節主動屈曲九十度,主動伸展一六○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一○五至一一○度),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減少二分之一以上,不在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而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申請審議略以,右手中指及右腕關節亦遭壓傷,診斷書均未載明等語。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二六三號函請原告洽出具醫師於殘廢診斷書內傷病名稱欄載明傷害部位及殘廢詳況說明欄內補填殘廢關節名稱及其生理運動範圍(能動角度若干度)。嗣據補填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右腕關節活動度為一二○度(正常為一二○至一三○度),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減少三分之一以上,右手五指各關節均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減少二分之一以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仍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高雄中和醫院診斷書二份,均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具,其中八五證字第一七三六號診斷書殘廢部位與程度欄記載:「右手食指近位指節關節主動屈曲九○度,被動屈曲一○○度,主動伸展一六○度,被動伸展一八○度;遠位指關節屈八十度,伸一五○度。」八五證字第一七三七號診斷書傷病部位及程度欄僅記載「右手食指及中指因壓傷致指關節僵硬及運動不全。」未詳載指關節活動障害程度。依上開診斷書,原告右手食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五至一一○度)喪失二分之一以上,食指遠位指節間關節(即末關節)尚能屈伸,並非強直狀態者,不符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給付標準。原告嗣依被告函請醫師補載:「右腕關節可活動之度數計一二○度(背伸六度,掌屈六十度)」,未記載中指有何機能障害。而原告右腕活動度亦未較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二○至一三○度)喪失三分之一以上,不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給付標準。原告再訴願時,另提出高雄榮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正面傷病名稱欄載:「右手食指及右手腕輾傷。」殘廢原因欄載:「右手食指運動範圍受限。」殘廢部位與程度欄載:「如後」。背面圖示:近位指節間關節及遠位指節間關節均骨折○至四五度;遠位指節間關節運動範圍一五至一七度。未載明食指近位指節間關節之活動度及中指或手腕之活動度,所載骨折度非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給付衡量標準。所載遠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與高雄中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之記載,雖有差異,但仍可活動,即非強直狀態,不論其活動度大小,均不符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給付標準。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給付之申請,於法無違。上開給付標準係經立法程序,尚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至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普通職業傷害給付,係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