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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睦昇大樓新建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置備適當設施,使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而感電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六號函請原告即日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報經被告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府勞二字第八六○四四六○五○○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所謂「會同檢查人員葉錦燉」並非原告之勞工,而係起造人派駐工地擔任指揮監督之工地負責人,其所簽認之會談紀錄自不能代表原告,更不能證明原告有派勞工參與共同作業。二、本件工地之承攬關係為:睦昇建設(股)公司為起造人-→地下室支作業由堃鑫工程公司承攬、結構體由原告承攬、其他裝備工程由他人承攬。起造人派葉錦燉擔任工地主任,指揮監督之工作,顯係睦昇建設(股)公司始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之「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之公司;而原告為承攬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並未派工作業自不應受上述條款之規範。原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謂「會同檢查人員葉錦燉」並非其所僱請之勞工,伊乃一承攬人,當日並未派工作業自不應受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之規範云云。惟當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檢查時,原告正從事該工程連續壁之養生工作,並非沒有工作,且會同檢查人員葉錦燉並於被告之會談紀錄簽認。相關之檢查結果並分別以前述之文號正式函知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申報安全衞生工作守則時,其工地主任葉錦燉並於原告勞工同意書上簽字欄簽名。另原告於訴願、再訴願與本訴訟所提之理由皆不相同。故原告所訴理由,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衞全設備,為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違反該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本件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睦昇大樓新建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置備適當設施(電線未架高),使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而感電之虞,經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查獲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派員檢查仍未改善,乃處以罰鍰十萬元。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該受檢查之日並未派工作業,不負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等語。惟查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派員在原告睦昇大樓新建工程施工地點為勞動檢查結果,關於感電防止部分,其所接用電線未架高,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衞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情事,此有勞動檢查會談記錄(暨復查報告)附原處分可稽。查該會談記錄係由工地負責人葉錦燉簽認,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六條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告謂勞檢處復查時係由協力廠商堃鑫工程有限公司於工地進行作業並未派勞工在場從事其他作業云云,惟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與另承攬人間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仍應負首揭規定之義務,所訴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