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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9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六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本人及其扶養親屬莊廖月抵押利息所得,被告分別依據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通報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所載,債務人莊貞田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予莊廖月,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及債務人莊貞田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四五○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及其扶養親屬莊廖月,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約定按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放款利率計算,而核定八十四年度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元及其扶養親屬莊廖月前筆抵押利息所得為八七、六○○元,後筆抵押利息所得為一四四、○○○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債務人莊貞田向原告及莊廖月借款僅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按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五十萬元計算利息,顯屬誤會,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固訴稱設定抵押借款人莊貞田,確實借款為一、二○○、○○○元,有借條可證,被告按最高限額抵押四、五○○、○○○元計算利息,有誤差云云,惟查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並未為此主張,又系爭抵押權乃為設定權利價值四、五○○、○○○元之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原告提示之借條屬利害關係人間所出具之私文書,要難採據,而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債權,業已登載於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他客觀有利證據供核,且系爭土地抵押契約書復載明借款四、五○○、○○○元,由台南縣柳營農會轉帳支付,則被告依四、五○○、○○○元核計原告及其扶養親屬莊廖月之利息所得,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案外人莊貞田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段一七九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七十三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月息百分之一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扶養親屬莊廖月;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段一七

八、一七九地號之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四、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按柳營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抵押權予原告及其扶養親屬莊廖月,有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存可稽,被告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一八○、○○○元,其扶養親屬莊廖月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二三

一、六○○元。原告雖不服,主張莊貞田確實借款為一、二○○、○○○元,被告按最高限額抵押四、五○○、○○○元計算利息,顯有誤差云云。惟查系爭抵押借款四、五○○、○○○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此有本件他項權利契約書在足憑。由該契約書明載「二號土地共同擔保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抵押借款確為四、五○○、○○○元至明,所提出之借據三紙,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次查本件既分別約定有月息百分之一及按台南縣柳營農會放款利率利息,則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變更抵押權利內容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無利息,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未收取利息,其事後之變更自無法否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收取利息之事實。從而被告核定八十四年度原告之抵押利息所得一八○、○○○元及其扶養親屬莊廖月前筆抵押利息所得八七、六○○元,後筆抵押利息所得一四四、○○○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