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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 ○ ○

乙 ○ ○

丁 ○ ○

甲 ○ ○己○○○庚○○○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六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沈清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九、六一七、一二四元,遺產淨額二五、四六七、一二四元,遺產稅六、九二八、九○七元,並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四、六二七、九○六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六三二、一七三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行政院重為實體上決定,經該院審議後,從實體上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沈清和之遺產,房地部分係依被告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房地面積及房地現值申報,銀行存款部分係就原告所知被繼承人沈清和生前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之往來,向該銀行查詢,就該查詢單申報,並無故意漏報之情形。二、如被告就上開房地部分有比被告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單所載現值高估之情形,該高估之部分亦不能即認原告漏報遺產稅。被告高估部分主要是農地,原告願以之繳納遺產稅卻被拒收,殊無理由。三、被告就上開銀行存款部分比銀行發給之查詢單為多,該超過之部分經查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間屆期被抵償貸款,原告並不知情,亦不能認定原告漏報遺產稅。原訴願決定理由以被繼承人生前係提供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定期存單供原告之一庚○○○質押貸款,被抵償貸款,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查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定期存單給庚○○○,質押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期滿由該合作社抵償貸款,係被繼承人生前對台北市一信大橋分社所負之保證債務及對庚○○○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一號判例指示,已非遺產,其他繼承人不知該生前贈與之事實,茲就該生前之贈與列入遺產加徵遺產稅,並對其他繼承人處罰,殊無理由。四、爰檢附被告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之存款查詢單各一份等,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㈡本項經查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之價值,係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被繼承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時銀行存款餘額為依據,核定遺產總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資料僅供參考,納稅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申報,自不得以稅捐機關提供資料作為遺產中土地及房屋價值之依據,原核定依死亡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核定,尚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㈡本項經查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時銀行存款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定期存款餘額五三五、○○○元;大橋分社定期存款餘額六、○七五、○○○元;南京分社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二二五、六五三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一○六、四三二元;定期存款餘額五、二九八、○○○元,共計一二、二四○、○八五元,惟原告僅申報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共計七、六一二、一七九元,短報存款遺產額

四、六二七、九○六元,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按漏稅額一、六三二、一七三元,處一倍罰鍰一、六三二、一七三元,並無不合。㈢原處分並未以其申報土地價值低於公告現值為違章論罰,而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係以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查詢單為依據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資料,致短漏存款遺產額四、六二七、九○六元,顯有過失難卸漏報之責,自應依法論罰。㈣被繼承人生前係提供台北市一信大橋分社之定期存款單供原告之一庚○○○質押貸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間有陸續屆期之定期存款被抵償貸款,此有原告提示之一信大橋分社出具之復函影本可稽,是以該質押貸款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至原告所訴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定期存款單供原告之一庚○○○質押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期滿由該行抵償貸款,係被繼承人對庚○○○之贈與,並非遺產一節,以庚○○○為被繼承人之女,縱認該筆金額為被繼承人對楊君之贈與,惟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仍應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且庚○○○為原告之一,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要難諉為不知情,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對依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法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沈清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二九、六一七、一二四元,遺產淨額二五、四六七、一二四元,遺產稅六、九二八、九○七元,並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四、六二七、九○六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

六三二、一七三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及罰鍰部分,以彼等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地部分係依被告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房地面積及現值申報,銀行存款部分係就其所知被繼承人生前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之往來,向該銀行查詢,就查詢單申報,並無漏報之故意,且原查核定遺產中房地部分有比被告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單所載現值為高之情形,亦不能認其漏報為由,申請復查,被告認原核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銀行存款餘額為依據核定遺產總額,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單所列資料僅供參考,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依法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提供資料作為遺產土地及房屋價值之依據;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定期存款餘額五三五、○○○元、大橋分社定期存款餘額六、○七五、○○○元、南京分社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二二五、六五三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一○六、四三二元、定期存款五、二九八、○○○元,共計一二、二四○、○八五元,惟原告僅申報存款餘額七、六一二、一七九元,短報存款四、六二七、九○六元,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按漏稅額一、六三二、一七三元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係依據「歸戶財產查詢單」及「銀行存款查詢單」申報,無故意漏報情事;被告就原告繼承之房地部分有比歸戶財產查詢單所載現值高估之部分,不能認係原告漏報;被告核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銀行存款額比銀行發給之查詢單為多,該超過之部分經查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定期存款質押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間屆期被抵償貸款,係被繼承人生前對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所負保證債務及對原告庚○○○之贈與,已非遺產,其他繼承人不知其事,茲就該生前贈與列為遺產徵稅,並處罰其他繼承人,殊無理由云云。惟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明「係僅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建檔歸戶部分,提供納稅人參考。納稅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遺產免責之理由。」是該資料僅便利納稅義務人,提供參考,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依規定申報,不得逕以該清單所載作為遺產中土地及房屋申報價值之唯一依據,被告依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核定房地之價值即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短報遺產土地或房屋之時價而處以罰鍰,有原處分案附原處分書漏稅額計算方法欄記載可稽。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台北市一信大橋分社之定期存款單供原告之一庚○○○質押貸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間,始有陸續屆期之定期存款被抵償貸款,有原告提示之該分社復函影本(復戊○○之函件)附訴願可稽,該質押貸款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而其生前所擔保之債務,尚無債務人不履行之情形,自無應負擔之保證債務。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提供上開定期存款單供原告庚○○○質押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期滿由該行抵償貸款,係被繼承人對庚○○○之贈與,不屬遺產,然庚○○○為被繼承人之女,縱認該款為被繼承人對庚○○○之贈與,惟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況庚○○○為原告,屬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被繼承人是項贈與,亦難諉為不知。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