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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與訴外人楊治等人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七一四、四六六地號、同段三小段二九九、五四四、五四七、二九七、三六五地號及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同段一小段六四地號等十筆土地移轉現值,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申請放棄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免稅之規定,並代補繳除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地號外之其餘九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北投分處以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登記,乃據該塗銷登記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二一○○二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豐年段一小段二六八...等十筆土地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稅捐機關應據該塗銷登記,逕以註銷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本分處已依上述規定註銷該十筆土地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原告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駁回。嗣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四二七號復查決定以原告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就上開十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原查定土地增值稅額均應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據以註銷之士林地政事務所再一次塗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已經鈞院判決違法,該註銷即失所附麗。被告註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原查定土地增值稅,係因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回復原告土地登記名義後,再予塗銷登記,而恢復楊治等人之名義(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土地一字第五五二號通知原告),是而據以註銷處分。唯查原士林地政事務所再一次逕為塗銷原告之登記名義之處分,原告已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日前已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即認定本件既已回復為原告之登記名義,士林地政事務所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而逕予再一次塗銷,係屬違法。是被告所依據之再塗銷登記,既經認定為違法,則被告所為之註銷處分,自失所附麗,本件亦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始屬合法。二、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之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當事人及關係人均不得違反其判決,就已判決之事件採取與判決內容不同之處置,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提出與判決不同之請求,此為學者及實務同採之理論。此觀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受該判決拘束之行政機關以該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另為之行政處分,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他造如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時,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即知。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指稱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自解釋後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如確定終局裁判,而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障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然若未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而經法院撤銷前,原確定之終局裁判仍具有確定之效力,各機關或當事人均不得對於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或為與之相反之行為而予以變更,此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亦著有判例。被告即前已註銷過本件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並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亦提再審之訴,亦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駁回。而本件之註銷處分,事實及理由均與前次確定判決完全一致,被告不依再審程序而撤銷前一次之判決,竟逕予再為註銷之處分,顯為違法。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臺灣省政府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類此案件,於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自應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惟若該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因農地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致移轉行為無效,經該管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稽徵機關應據該塗銷登記,逕予註銷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額。」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原告與訴外人楊治等人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現值,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申請放棄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免稅之規定,並代補繳除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地號外之其餘九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北投分處以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所撤銷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登記,乃據該塗銷登記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北字第二一○○二號函通知原告已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逕以註銷系爭十筆土地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件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案,辦竣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楊治等名義之行政處分,原告曾表不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於本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土地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之原處分即已失所附麗。乃被告未再查明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重查後,已否另為塗銷登記之處分,率為註銷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之處分,難謂適法。...又被告另行處分時,宜併注意參酌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本(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理由亦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處分失所附麗,且再審原告亦未查明前揭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塗銷處分經撤銷後之重查結果如何為由而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不生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問題。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適用,為該士林地政事務所重為處分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所應審酌之範圍」。三、被告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意旨重新查核,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五北市土地一字第六八一號函復稱:「本所業...先回復所有權為甲○○所有,再塗銷其所有權回復原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重核後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之名義,被告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四二七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案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有案。則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五北市士地一字第六八一號函復稱業先回復所有權為甲○○所有,再塗銷其所有權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於法有據。系爭土地既經該所重核後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之名義,被告註銷原告之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依法亦無不合。且被告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仍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核與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再審判決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之意旨無違,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五、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治等人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七一四、四六六地號、同段三小段二九九、五四四、五四七、二九七、三六五地號及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同段一小段六四地號等十筆土地移轉現值,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申請放棄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免稅之規定,並代補繳除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地號外之其餘九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北投分處以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登記,乃據該塗銷登記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二一○○二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豐年段一小段二六八...等十筆土地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稅捐機關應據該塗銷登記,逕以註銷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本分處已依上述規定註銷該十筆土地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暨原查定土地增值稅」。原告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四二七號復查決定仍認原告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就上開十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原查定土地增值稅額均應予註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註銷上開十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原查定土地增值稅,係因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回復原告名義後,再予塗銷登記,而成為楊治等人之名義,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土地一字第五五二號通知原告。然該士林地政事務所再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處分,原告另已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目前系爭土地又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可稽,則被告前述所為再予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及原查定土地增值稅稅額之處分,已失所附麗,自難謂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無可議,原告據此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四二七號復查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被告另行處分時,宜併注意參酌相關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期臻妥適。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予指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