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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0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戊○○

壬○○子○○辛○○己○○丙○○庚○○丁○○甲○○丑○○乙○○兼右十一人送達代收人

癸○○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克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由繼承人林漢鵬(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甲○○、丑○○及乙○○)、癸○○、壬○○、子○○、己○○、庚○○、辛○○、戊○○、丁○○、丙○○繼承,並由再審原告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九八五、六八四元,遺產淨額一八四、五五二、一五四元,應納稅額八六、五一八、六九二元,嗣經更正重新核發兩份繳款書,分別為

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及三、三五六、○七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被告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加計其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再審原告就遺產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一四九、○一三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二五、八一八元,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二五、八一八元。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本、補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中子○○被誤植為林漢棋之影本(單照編號○○○八二三號),何以不採,原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未加論斷,依貴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再審事由仍存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得請求再審。次依舉證責任轉換法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復查併申請更正時附還之繳款書原本,再審被告一再聲稱並無誤植,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閱覽該繳款書結果,卷內僅有影本,未附原本。惟比對兩影本,再審原告持有之影本,子○○之「祺」字,明顯誤植為「棋」,筆劃較細。卷內之影本祺字雖亦明顯誤植為「棋」,但筆劃較粗,有變造之嫌。因該附還之原本為本件爭執之唯一證據,倘遭變造,亦將成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再次請求閱覽所附還之繳款書原本。況再審被告於再審答辯書再次主張未誤繕,則閱覽原本益形必要。再審判決理由欄記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核定被繼承人林克斌遺產稅八六、五一八、六九二元,未繳納稅款,...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應納稅額,原核定依其中系爭遺產稅額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部分,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一

四九、○一三元,...一併徵收,而被告另案就上開繼承事實補徵原告遺產稅及科處罰鍰部分,原告循序起訴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亦可供參酌,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惟查本件申請復查、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訴訟,標的均僅指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克斌遺產本、補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部分,因繳款書被誤植致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一四九、○一三元之行政處分,未涉及其他行政處分。則前述所稱:「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核定被繼承人林克斌遺產稅八六、五一八、六九二元,未繳納稅款,...一併徵收。』」即屬訴外判決,為無效判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再審原告不服核定遺產稅八六、五一八、六九二元部分,係在另案中。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答辯:「至所訴本件繳款書有將子○○誤繕為林漢棋...惟既知所誤繕係指何人...原告固可得申請更正...」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併申請更正,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肯定可申請更正,應屬自認,原判決及再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依其自認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再審原告主張本、補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子○○被誤植,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加徵利息即無所附麗,此係攻擊方法之一,非本件爭執標的。退而言之,本件罰鍰八、四八六、一九二元及補稅三、三五六、○七四元之繳款書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四○二五九八六號函送達,限繳日期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補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三四一六七號復查決定送達,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其罰鍰及補稅繳款書未同時送達,限繳日期亦非一致,有違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自認三張繳款書中有誤植之補稅及罰鍰繳款書更正並重新發單,以新發之繳款書否定原繳款書,致其上所書納稅人、受罰人姓名、限繳日期均與原繳款書不同,難謂與未准更正之本稅原繳款書係同日送達、限繳日期相同。其答辯僅說明送達、限繳日期何以不一致,其不一致,仍違反規定。再審原告對此一事實,前已指摘「況被告對更正之前述二張繳款書先行送達,而對不准更正之繳款書拖延一三一日送達...洵違背誠信原則。」原判決未加論斷,且未適用前述法條。在我未採律師訴訟主義下,當事人只須指摘事實,內國法官對內國法規最為熟悉,自當依職權適用法規,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該法規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時連同法條再次提出,再審判決仍未加論斷,即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再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免加徵行政救濟利息,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二五、八一八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林克斌遺產稅八六、

五一八、六九二元,未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應納稅額,原核定依其中系爭遺產稅額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部分,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日止計一三一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七.二,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一四九、○一三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復查決定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後之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惟再審被告計算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次查再審被告原核定本稅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時送達。嗣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復查時,主張遺產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之一丙○○誤寫為林芳和,請求更正並補發全部繳款書。再審被告查明該三份繳款書為本稅三、三五六、○七四元;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及罰鍰八、四八六、一九二元,除本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因未誤繕,否准更正外,其餘本稅三、三五六、○七四元之繳款書,確將丙○○誤繕寫為林芳和,罰鍰八、四八六、一九二元之繳款書,誤將林漢「祺」誤繕為林漢「棋」,又繼承人之一林漢鵬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不應列為受處分人,是再審被告基於再審原告之權益更正該二份繳款書,並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四○二五九八六號函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依法提起復查,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本稅三、三五六、○七四元及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分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五、八一八元及二、一四九、○一三元,開單補徵,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由再審原告癸○○之岳母謝陳秀蘭代為收受。再審原告仍以子○○姓名誤繕請求更正,再審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送達,由癸○○親自簽收,限繳日期同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未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且須行政救濟確定再行發單。是再審原告於復查前,再審被告即同時送達本稅及罰鍰繳款書,未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對更正之繳款書先行送達,未准更正之繳款書有所拖延,違背誠信原則,顯係誤解。再審原告就本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再審被告否准更正,卻於原審答辯表示「納稅義務人名字如有誤繕,原告亦可申請更正」為由,指摘再審被告自認系爭繳款書應可更正云云。查原判決、再審判決指明,該繳款書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癸○○,有其岳母謝陳秀蘭代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其送達之效力已及於全體繼承人,縱納稅義務人名字有如再審原告所指之誤繕,仍無損及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既知所誤繕係指何人,則該當事人即可得而確定,並不影響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再審原告亦可申請更正,要難謂係送達不合法等情,業據再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核與各該規定相符,並有相關資料附原卷足資佐證,而再審被告另案就上開繼承事實補徵再審原告遺產稅及科罰鍰部分,再審原告循序起訴業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第一九○八號、二八七五號判決駁回,是再審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加利行政救濟利息,並無違誤。末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能予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且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其所論述系爭補徵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誤繕,送達不合法,皆於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一九○八號判決駁回,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二個月內提起,且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再審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收狀日期)以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狀內雖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補稅及罰鍰繳款書應同時送達,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系爭補稅及罰鍰繳款書未同時送達且限繳日期不一致,已然「違背法令」及本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即「不合法」暨本件「送達不合法」等記載,惟未明確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非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得再審之理由)之再審情形,再審判決理由乃就原判決有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形論斷,而未及於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狀,對再審判決以原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並未一語指及。而指稱其於前次再審起訴時,已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判決未加論斷,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似主張其前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視其前次再審所提書狀,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訴時提出之書狀並無隻字片語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只補充理由狀有相近之「違背法令」等詞。縱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得視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再審判決未將之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於理由中論斷(事實欄中已有記載),容有未洽,但該補充理由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提出之再審,已逾二個月再審期間,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結論相同,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其附帶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