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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192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丁○○

己○○丙○○乙○○甲○○○兼右五人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法院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高○○○鄉○○段一之四十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被告依法審查結果有疑義,經請示後,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機關轉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九五六五號函示意旨不得受理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因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另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查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告雖非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而係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但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自得由原告以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因此,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處分意旨略稱,查丁○○等六人為義務人,依上揭法令規定尚無權單方申請登記云云,顯然誤解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旨意,自無足取。二、本件原告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案件,係依據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命林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之同時,分別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判決而為之,核該判決之性質係屬對待給付之判決。該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並非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林立公司及林自立返還價款之訴之訴訟標的,而是當原告欲持判決請求林立公司及林自立給付若干金額時,法院諭命原告應同時履行之條件,性質上雖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但判決確實有命原告應為移轉登記,因此,原再訴願決定及被告處分意旨略稱,該判決...並非已命丁○○等六人應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之移轉登記義務既係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則原告自得主動事先履行該對待給付之義務,以求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俾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之財產,以實現原告所獲得之判決利益。且判決主文雖諭命雙方應同時履行,但原告既願意自己先為履行,而不要求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應同時履行,則係自己利益之拋棄,於法應無不可。否則,若依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見解,原告不得先為履行,則在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不願同時履行之情形下,原告將永遠不可能將其對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如此,則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也就永遠不可能具備,試問,原告將如何實現判決利益﹖該判決豈非永遠都沒有實現之可能﹖實不知置法院判決之尊嚴於何地﹖三、前開內政部⒓⒋台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示之案例,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且該案例並非對待給付之判決,而是單純之給付判決,未附帶任何條件,因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用。四、本件法院判決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此一債務之債務人係林立公司及林自立,而非原告,且林立公司及林自立在原告願意先為履行之情形下,尚不願給付原告款項,則原告如何提得出林立公司及林自立已給付款項予原告之證明﹖又原告係欲將本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以履行判決主文所賦予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既係對待給付之義務人,而非權利人,且係為履行義務而申辦移轉登記,並非欲聲請法院對林立公司及林自立強制執行,因此,亦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問題。因此,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處分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檢附給付之證明憑辦,原告未能提出云云,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訴願及申請,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處分均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前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諭示命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應於丁○○等六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之同時分別給付丁○○等六人若干金額之判決,核該判決之性質係屬對待給付之判決,又諭示丁○○等六人以若干金額分別為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自立及林立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若干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是故被告僅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示為據,通知丁○○等六人提出申請將崎子腳段一之四九地號土地及上建物移轉登記予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時須提出對待給付證明或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為適格。二、又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案由義務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是否可行,仍有可議,案關中央法令規定,被告未敢擅專,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仁地所一字第三四一九號及四○六六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核示,並由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二六三四二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層報內政部核示,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九五六五號函示:「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應於丁○○等六人將主旨所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之同時,分別給付丁○○等六人各若干金額等,查丁○○等六人為義務人,依上揭法令規定尚無權單方申請移轉登記,另該判決所載有關丁○○等六人移轉土地、建物之義務部分,及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為金錢給付時,丁○○等六人應同時履行之條件,並非已命丁○○等六人應為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故該判決應非屬土地登記之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指得據以單方申請登記之法院判決,並經司法院秘書長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同意前開之見解。」在案,故被告依據上開函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仁登駁字第一二四號駁回理由書,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四、綜上所述,被告辦理本土地登記案所作之處分均屬適法,殆無疑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三、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高雄縣○○鄉○○段一之四十九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經被告審查,由義務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是否可行,有疑義,乃請示上級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九五六五號函:「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應於丁○○等六人將主旨所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之同時,分別給付丁○○等六人若干金額等,查丁○○等六人為義務人依上揭法令規定尚無權單方申請移轉登記,另該判決所載有關丁○○等六人移轉土地、建物之義務部分,及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為金錢給付時,丁○○等六人應同時履行之條件,並非已命丁○○等六人應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故該判決應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指得據以單方申請登記之法院判決。」被告依上開函示及規定請原告等檢附給付之證明憑證,原告等未能提出,被告乃駁回原告等登記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告應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自得由原告等以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又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以觀,係屬對待給付之判決,即當原告欲持判決請求林立公司及林自立給付若干金額時,法院諭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即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性質上雖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但判決確實有命原告等應為移轉登記,則原告等自得主動事先履行該對待給付之義務以求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俾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之財產,以實現原告等所獲得之判決利益。再原告既係對待給付之義務人,而非權利人,且係為履行義務而申辦移轉登記,亦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問題云云。惟查: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為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應於原告等六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林立公司及林自立之同時,分別給付原告等六人各若干金額等。準此,原告等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人。且原告等此項義務部分,乃林立公司及林自立為金錢給付時,原告等應同時履行之條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非命原告等應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此觀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原告為本件原告等六人,被告為林立公司及林自立,斷無原告請求自己向被告為移轉登記之事例。原告等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確實有命原告等應為移轉登記云云。顯有誤解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殊不足採。是該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得據以為單方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且該條款所謂得單獨申請登記,係指登記權利人而言。原告等既為義務人,依首揭規定,尚無權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所指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者,應依該條各款所規定之登記性質定之,恆以無權利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始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之,如該條第九款之標示變更登記、第十款之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等屬之。本件原告等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義務人,自不得再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而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等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