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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4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光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其「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准其變更專利名稱為「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修正專利範圍後,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英商.倍斯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斯方公司),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三八八三○號專利證書。倍斯方公司旋申准將專利權讓與關係人英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本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二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項判決主要所引用之學術機構之意見書,分別於本案訴願程序及再訴願程序中所為,其內容未見於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且行政院於再訴願程序及鈞院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均未通知原告該等極為重要之意見書存在,因此原告無法得知亦無從斟酌該等意見書之內容並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答辯,已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之事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再審原告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狀,其內容包括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書、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再訴願委員會之再訴願決定書所做之分析以及意見陳述,以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答辯書所做之補充說明。然而原判決所引述之工研究及國立交通大學意見書之大部分內容,均未出現於行政院及經濟部之決定書,僅有小部分內容出現於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因此鈞院於前行政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實已超出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範圍。三、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為原判決引用者,再審原告有如下之意見:(一)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指出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指出每一筆劃係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來決定,而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從未說明用來繪製每一筆劃筆形之「轉折點」定義為何,亦未於其圖式中予以標明。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並未回答此一問題,而其對於關鍵點和胖瘦點之『精確位置』所做之解說亦故意漏而不提「轉折點」,因此該意見書仍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對構成一筆劃之「轉折點」曾做清楚說明,因而使熟悉該項技術者得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筆劃產生技術。(二)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指出系爭專利雖然已在表一的79個筆劃圖形中顯示出各個關鍵點和胖瘦點的位置,但並未解釋標定這些點的規則,因此表一中列有許多令人不解的標示。例如為何在第11至15號筆劃中會有胖瘦點和關鍵點標定在圖形輸廓外﹖為何第16號筆劃胖瘦點的位置與第18號筆劃不同﹖為何第17號筆劃沒有胖瘦點﹖許多筆劃圖形中的關鍵點都超過兩個,例如像是第68、69及71號筆劃,關鍵點的標定方式到底是甚麼﹖由於這些關鍵性的資料都沒有被揭露,因此熟悉造字技術者不可能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來將一套新字型的關鍵點和胖瘦點的位置標出,以及依據一筆劃之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來將一筆劃之筆形繪出。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並未回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何處曾經說明一筆劃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的標示方法以解答上述問題,因此該意見書仍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對於一筆劃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的標示方法曾做清楚說明,因而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至少能懂得如何標示系爭專利所稱之「關鍵點及胖瘦點」。

(三)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所述之「熟悉程式設計者應均能了解關鍵點與胖瘦點並無所謂『精確位置』,而是需視造出字形之結果而予以修正」,與再審原告於其再訴願申請書中所指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說明表一所示之關鍵點及胖瘦點應如何標示之問題毫無關連,因此該論點純屬該作者之個人意見,與本案無關。四、再訴願決定所稱:由系爭專利在字根分解技術...等資料,亦足以證明舉發理由不足採。但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指出系爭專利在字根分解技術及字型分解技術中缺乏關鍵性的空間關係資料,而系爭專利之表三所顯示之「通」字顯示這種空間關係是存在的,只是在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內沒有揭露而已。以表三所示之「通」字為例,系爭專利第十二至十四頁對其產生方法有所說明。當筆劃放大器12利用各筆劃之筆劃代碼及字型種類代碼找出「通」字各筆劃之關鍵點、胖廋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值後,筆劃放大器12如何將「通」字的各個筆劃放入一個40×40矩陣中的適當位置﹖也就是說,「通」字的每一個筆劃及字根在一個40×40矩陣中的座標為何﹖系爭專利從未交代一個字的各個筆劃在一個40×40矩陣中的座標應由何處取得,亦未交代一個字的字根在利用字根表找出各個構成字根的筆劃後,各個筆劃在一個40×40矩陣中的座標是如何取得。筆劃放大器12雖可依據每筆劃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值將其外形輪廓繪出,但是沒有筆劃及字根在一個40×40矩陣中的座標資料(空間關係資料),筆劃放大器12如何能將「通」字各個筆劃的外形輸廓放在一個40×40矩陣中的適當位置﹖此即所謂系爭專利表三之「通」字圖形顯示這種空間關係實際上是存在的,因為在表三中「通」字的各個筆劃被很適當排列在一起,但是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卻沒有揭露任何「通」字的筆劃及字根的座標資料(空間關係資料)。由前可知,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並未回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何處曾經說明用來繪製一個字的空間關係資料,該作者所述之位於左側及右側之字根『月』字與前述缺乏空間關係資料之問題相去甚遠,實在是答非所問。五、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圖形顯示技術缺乏各種空間關係的資料下為不可行。此與(二)中理由相關,既然上項理由不成立,此項舉發理由自亦不成立。但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指出系爭專利未揭露筆劃放大器及邊線產生器如何將一個筆劃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轉換成一個筆劃圖形,以及系爭專利之圖形顯示技術因缺乏各種空間關係的資料而不可行。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對於系爭專利未揭露筆劃放大器及邊線產生器如何將一個筆劃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轉換成一個筆劃圖形之問題避而未答,對於系爭專利之圖形顯示技術因缺乏各種空間關係的資料而無法適當的將各筆劃繪製於一點矩陣內之問題亦因對問題認識不清而無解。六、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所指示的資料處理技術都屬於一般常見之資料處理技術。此項理由舉發人已多次提出並被駁回,且其所舉證據多為原專利發明人鄭國揚教授發表之論文。雖專利法有規定已公開發表之技術不得申請專利,雖經歷多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均指出系爭專利確實與其已發表之論文所述不同,且較為優良。再審原告以十多年之造字經驗認為各委員之概點並無不當,系爭專利的確幅合專利法規定,得申請專利。就此,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指出系爭專利未揭露如何將一特殊符號(如表五所顯示的草書字體『神』、『通』)轉換成可決定其圖形的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因此也不可能製成一筆劃放大器將該特殊符號輸出。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對於此一問題並無任何解釋。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一再指出系爭專利因部分關鍵技術未予以揭露因此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依據其說明書來實施系爭專利於其專利申請範圍中所請求保護之技術,此即專利法所述之「利用性」的問題。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述問題中對系爭專利沒有說明轉折點的定義,關鍵點及胖瘦點應如何標定,以及每一個字的空間關係資料等問題均未做適當解說,因此該作者於前列意見中所述之「系爭專利的確幅合專利法規定,得申請專利」,純係個人意見而無任何事實依據。七、再訴願決定書中指稱對於電腦系統部分,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看不到筆劃放大器,邊線產生器以及輪廓塗黑器,是由硬體模組或由軟體程式所構成。此點並不影響此專利。因系爭專利申請的是『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任何熟悉電腦技術者皆知軟體程式可以燒錄到唯讀記憶體而以軟體形式呈現,甚至也可以做成積體電路而用硬體方式呈現。因此該項舉發理由不成立。惟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指出系爭專利圖二所示之字型產生裝備之示意圖未顯示該系統之硬體或軟體結構,其說明書十一至十四頁之說明中也看不出筆劃放大器、邊線產生器及輪廓塗黑器是由硬體模組或是由軟體程式所構成。但該意見書之作者於前列意見中對於系爭專利未顯示該系統之硬體或軟體結構的問題並未做任何解說,其所述之「此點並不影響此專利。因系爭專利申請的是『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對於解釋系爭專利圖二所示之筆劃放大器、邊線產生器及輪廓塗黑器看不出是由硬體模組或是由軟體程式所構成並無任何幫助。另外該作者所述之「任何熟悉電腦技術者皆知軟體程式可以燒錄到唯讀記憶體而以軟體形式呈現,甚至也可以做成積體電路而用硬體方式呈現」,此為熟悉電腦技術者所熟知,但是這種知識對於如何由系爭專利之圖二可以看出筆劃放大器、邊線產生器及輪廓塗黑器是由硬體模組或軟體程式所構成,或是如何由系爭專利之圖二可以看出該系統之硬體或軟體結構等問題,並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作者在此未回答任何問題。八、對國立交通大學意見書及工研院之見解,再審原告認為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書應視為是訴願機關經濟部於再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答辯書之部分內容,而非一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再審原告自始即堅持系爭專利因說明書中對於數個關鍵技術未做清楚說明,因此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實施系爭專利於其專利申請範圍中所要求保護之技術。由上開再審原告對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書所為之分析可知,該意見書並未回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個無法實施的問題,這些問題均屬於專利法有關「利用性」之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不應給予專利保護。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書中亦已清楚陳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中均未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找出證據來解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利用性」的問題。若原處分機關無法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找出證據來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中所要求保護之技術得以由熟悉該項技術者來實施,則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系爭專利。且由上開再審原告對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書所為之分析可知,該意見書之作者所述之「熟悉程式設計者應均能了解關鍵點與胖瘦點並無所謂『精確位置』,而是需視造出字形之結果而予以修正」,與再審原告於再訴願申請書中所指出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說明表一所示之關鍵點及胖瘦點是如何標示之問題毫無關連。本案專利說明書中第七頁第十行起雖指出各種字型由基本筆劃所構成,並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胖瘦點與關鍵點等列於表一中,但其並未指出表一所示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的標示規則,因此表一中出現許多令人無法理解之標示,例如為何在第11至15號筆劃中會有胖瘦點和關鍵點標定在圖形輪廓外﹖為何第16號筆劃胖瘦點的位置與第18號筆劃不同﹖為何第17號筆劃沒有胖瘦點﹖許多筆劃圖形中的關鍵點都超過兩個,例如像是第68、69及71號筆劃,其原因為何﹖由於系爭專利未於其說明書中說明表一所示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的標示規則,因此前述這些令人無法理解之標示使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由表一了解系爭專利是如何標示一個筆劃的關鍵點及胖瘦點。此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亦未說明何謂轉折點或是在表一中標示轉折點的位置。由於這些關鍵性資料的缺乏,熟悉該項技術者是不可能如貴院所說的「明白何謂相關點,並找出相關點概略位置」。此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說明筆劃放大器及邊線產生器是如何利用一筆劃之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來繪出該筆劃之外型輪廓,熟悉該項技術者又如何能利用一筆劃之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來繪出該筆劃之外型輪廓,然後再「視造出之字形之結果予以修正」﹖因此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書並未能提出證據來證明貴院所述之「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應可據以實施」。由上開再審原告對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書所為之分析可知,該意見書並未回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個無法實施的問題。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亦未曾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提出證明,指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來實施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個無法實施的問題。由於這些問題均屬於專利法有關「利用性」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不應給予專利保護。再審原告自始即堅持系爭專利無法實施之意見並提出說明,如系爭專利未曾說明何謂轉折點之問題,然而再審被告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從未正面回答此一問題。由上開再審原告對國立交通大學之意見書所為之分析亦可知,該意見書亦未回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個無法實施的問題。由於這些問題均屬於專利法有關「利用性」之問題,再審被告既然一直無法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提出證明來證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個問題可以實施,則再審被告自應取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以示公允。九、再審被告未就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來判斷系爭專利可否實施,違反行為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一)再審被告於本案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九)謂「經查舉發證據(三)、(四)、(六)、(七)、(八)、(九)均各說明及運用筆劃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舉發理由亦認同其應用,因而本案於說明書所載述的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相關位置的方法應可實施」。(二)再審被告於本案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答辯書中又謂「舉發證據多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鄭國揚教授所發表之論文,可見本案之技術係可實施」。從上可知,再審被告率爾將說明書內容與舉發證據等同視之,認為既然舉發證據可以實施,則系爭專利應也可實施,此種邏輯推論實有謬誤。蓋系爭專利之發明人雖為舉發證據(習知技術)之論文作者,豈能表示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即與舉發證據(習知技術)一樣可以實施﹖如果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與舉發證據(習知技術)相同,則系爭專利便不具新穎性。而且每年發表之相關論文不知凡幾,若再審被告以此作為專利審查之立場,就非常可議。事實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不曾說明轉折點之定義,亦未於圖示中標明何為轉折點,如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得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專利因說明書揭露不足致無法實施之起訴理由,遍觀再審被告歷來之答辯,從未提出其他具體實質之答辯,僅以舉發證據之可以應用為由,就認定本案之技術係可實施,對說明書中所載述的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決定方法從未提支字半語,並非如原判決第九頁理由欄中所言再審被告係根據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專利可以實施。十、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同於舉發證據:(一)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藍素真以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檢具相同證據,向再審被告提出舉發,經再審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再審被告於該案舉發審定書中曾謂「舉發證據...其整體系統結構雖亦包含有筆劃檔、字根檔、字型檔、輸出參數及字型產生軟體,但其筆劃係由起始點、轉折點、結束點之座標值決定,與本案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不同,且證據附件九未含特殊符號表,字根檔、字型檔及字型產生軟體等亦與本案有不同之處,故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創新性」。(二)再審被告於本案舉發審定書中表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同於舉發證據:(1)理由(三)謂「證據(三)並無有如本案相同之整體方法步驟順序,在附件二雖有與本案局部相同之筆劃字根,但並無有如本案各種代碼及參數和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之執行手段與構成裝置,舉發人亦認同證據(三)與本案確有相異處」。(2)理由(四)謂「舉發證據...其整體系統結構包含有筆劃檔、字根檔、字型檔、輸出參數及字型產生軟體,筆劃由起始點、轉折點、結束點之座標值決定。前述內容基本筆劃筆形變化設定與本案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不同,亦無本案之特殊符號表,且在字根檔、字型檔及字型產生軟體等在執行運作上與本案亦有不同」。(3)理由(五)謂「舉發證據(六)以頭、中、尾三點位置決定筆劃的長度、斜度等十九個基本筆劃,與本案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的筆劃表共七十九種的整體運作產生方法不同」。(4)理由(六)謂「舉發證據(七)揭露了筆劃變形動畫法及其基本筆劃表與字形動畫演算法,但並未具有如本案在筆劃表各筆形由相關點即胖瘦點、關鍵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的方法,其筆劃決定及應用並不能證明與本案相同」。(5)理由(七)謂「舉發證據(八)並未有如本案以各筆形之相關點即胖瘦點、關鍵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的方法及如本案之整體系統」。(6)理由(八)謂「舉發證據(九)...無有如本案相似之步驟或筆劃、字根、字型代碼等實施方法構成」。由此證明再審被告在在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因具備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座標值決定的描述,所以不同於舉發證據之起始點、轉折點、結束點等座標值決定而有新穎性。既然認定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為兩個不同技術,自應對究竟如何依據說明書內容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座標值決定來實施系爭專利做進一步判斷。然而被告對原告所提此一有關專利利用性之問題,無法加以說明,只好自相矛盾又在未指出明確理由下,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係利用習知技術而可實施,以駁回原告聲請,此豈是究事論理之法﹖如果認定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為兩個相同技術,又如何對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問題自圓其說﹖十一、綜上所述,可知再審被告之答辯相互矛盾自不足採。由於再審被告與歷來訴願、再訴願機關對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避重就輕,未曾正面予以答辯,實有僅為維持原行政處分而一再駁回再審原告聲請之嫌,再審原告歉難甘服。為此,請求准予再審原告調閱經濟部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委託工研院及交通大學所為之意見書,以及經濟部於本案再訴願時所為之答辯書。並請求傳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到庭就系爭專利是否可以實施做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後,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說明書所載述的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相關位置的方法應可實施,且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均係本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又查再審原告於舉發理由一方面指本案與可實施的舉發證據相同,另一方面卻指本案揭露不足,不能實施,然本舉發證據多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鄭國揚教授所發表之論文,可見本案之技術係可實施,且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能瞭解其內容,否則再審原告如何能判斷本案與舉發證據相同,故起訴理由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判決引用工研院及國立交通大學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所作之審查意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依據,已超越再審原告起訴之範圍,且上開學術團體之審查意見,未供再審原告有利答辯為其論據。除提出美國專利審查手冊第二一六四節影本、專利舉發審定書二份,並請求本院調閱上開工研院及交通大學審查意見書為其證據方法。經查,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二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已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前審查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參照);而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台專(判二)○四○二○字第一一一一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亦附於原處分卷,均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核舉首揭意旨,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而美國專利審查手冊第二一六四節影本,性質為該國專利審查之公文書,非首揭條文所指之證物;縱認其為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之事實,均不得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又再審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上開工研院及交通大學審查意見書之證據方法,亦無屬上開法條之證物;況上開意見書已附於訴願卷及再訴願卷,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原判決以工研院謂:證據六至八較偏向理論架構,不足以據以證明(獨立時)本案已因該證據之揭露而失其新穎性。由於證據四至八係以證據五為主,證據六至八僅係增強證據四與五,證據四、五既已經本院判決無效,證據六至八之強度亦不足,在不牴觸本院判決原則下,同意維持原處分等語。國立交通大學亦謂:證據六、七、八確無提及本案所述之關鍵點、胖瘦點。訴願理由中四、㈢中指關鍵點、胖瘦點等與其證據三之所謂寬度值雷同,然則於訴願理由四、㈣中卻稱本案不可行,所指難以採信等語。再訴願程序中,經濟部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陳述意見結果:「㈠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的表一筆劃表參考圖中雖有標出各筆劃間之關鍵點和胖瘦點,但未說明該些點的標定規則,因此認定要將一套新字型之關鍵點和胖瘦點之精確位置標出為不可能之事。此項說法並不成立。因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第七頁第十行起已明確指出各種字型由基本筆劃構成,並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胖瘦點與關鍵點列於表一之中。而熟悉程式設計者應均能了解關鍵點與胖瘦點並無所謂的「精確位置」,而是需視造出字形之結果而予以修正,因此本人認為此項舉發理由不成立。㈡再訴願書中稱系爭專利在字根分解技術及字型分解技術中缺乏關鍵性的空間關係資料,因此無法用以組成文字圖形。唯經檢閱原申請說明書,組字所需空間關係資料即在字根表中,例如字根表(表二),將出現於左側的「月」字編為代碼30,而出現於右側之「月」則為代碼「100」,可見此項舉發理由亦不成立。㈢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圖形顯示技術缺乏各種空間關係的資料下為不可行。此與㈡中理由相關,既然上項理由不成立,此項舉發理由自亦不成立。㈣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所揭示的資料處理技術都屬於一般常見之資料處理技術。此項理由與舉發人已多次提出並被駁回,且其所舉證據多為原專利發明人鄭國揚教授發表之論文。雖專利法有規定已公開發表之技術不得申請專利,唯經歷多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均指出系爭專利確實與其已發表之論文所述不同,且較為優良。本人以十多年之造字經驗認為各審查委員之概點並無不當,系爭專利的確符合專利法規定,得申請專利。㈤再訴願書中指稱對於電腦系統部分,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看不到筆劃放大器、邊線產生器以及輪廓塗黑器,是由硬體模組抑或由軟體程式所構成。此點並不影響此專利。因系爭專利申請的是『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任何熟悉電腦技術者皆知軟體程式可以燒錄到唯讀記憶體而以軟體形式呈現,甚至也可做成積體電路而用硬體方式呈現。因此該項舉發理由亦不成立。」工研院及國立交通大學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素養,所陳意見又無違反法令或論理原則等,自堪採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與上開學術單位意見並無不符之處,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非可採。依國立交通大學於再訴願程序中所陳意見,本案專利說明書雖未逐一標明各筆劃相關點之精確位置,唯相關點並無所謂的「精確位置」,由本案專利說明書中第七頁第十行起所明確指出各種字型由基本筆劃構成,並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胖瘦點與關鍵點等列於表一之中,即可明白何謂相關點,並找出相關點概略位置,再視造出字形之結果予以修正,故由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應可據以實施。再訴願決定亦載明此旨,所述「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均知關鍵點及胖瘦點等並無所謂精確位置」乙節,並非認本案之相關點與習知技術相同,不具新穎性。再審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謂:舉發證據均各說明運用筆劃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因而本案於說明書中所載述的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位置的方法應可實施等語,係指各舉發證據並未逐一詳列各筆劃之精確位置,僅敘明其所依循之數學式或不同「控制點」之取擇而可執行,本案自亦可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列之步驟及筆劃表所揭示之相關點而實施,其認定可以實施仍係根據本案說明書之記載(含附表一筆劃表),與前開國立交通大學所陳意見相同,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來判定本案可否實施,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作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論據,核其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上開審查意見書不足採者,應屬採證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涉,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