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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4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銓訴決字第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緣原告原任被告(原為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技士職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案經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電人字第○四二七一號書函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答覆原告,原告不服,爰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銓敍部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茲分陳於左:1、原告原任被告技士,依照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該法已經修正,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者下稱「行為時退休法」修正後者下稱「修正之退休法」以資區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奉核定年資為二十四年一個月,退休給與為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退休等階為委任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退休前月領現金給與除本俸外,尚有專業補助費(加給)、警務津貼(加給)及房租津貼等,其數額相當於本俸百分之七十。依行為時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原告應領月退休金為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四。同法第八條明文規定「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但財政廳歷來年所撥發月退休金均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故原告實領月退休金,不及在職同職等人員百分之五十。2、行為時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但自六十八年一月起長達十六年之久,兩院並未依法辦理,使原告權益受嚴重傷害,十餘年來歷盡艱苦。3、銓敍部再訴願決定書說明兩院未依法辦理之原因為:「基於政府財政負擔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這是不合邏輯之欺世謊言。所謂「財政負擔考量」乃政府預算分配問題,豈可以剋扣公務員退休金來解決財政困難﹖古今中外無此先例,至於「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一節,以原告為例,應領月退休金與現職人員月俸額法定之平衡點為百分之八十四,但實領不及百分之五十,這算平衡嗎﹖4、銓敍部再訴願決定書又說:「修正之退休法已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這是主管機關怠忽職守,錯過了法律授權可決定「發給數額」之時機,原法條從未授權兩院決定「發給」或「不發給」。當前唯一可行之合法途徑為「全額補發」。5、修正之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但再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請求依法補發及調整月退休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如此藐法律明文規定、欺壓無辜,怎能服人。6、八十一年十二月立法院討論修正退休法時,曾附帶決議指明:「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直到八十四年十月兩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此一辦法十分不合理,與立法院決議「合理補償」之用意背道而馳。茲略陳如下:㈠以行政命令減損退休人員合法權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㈡以八十五年同職等本俸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來代替所欠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之全部。此乃繼續剋扣,不是補償。以原告為例,退休前月領其他現金給與,相當於本俸百分之七十,而八十五年各現職人員所領其他現金給與,多已超過本俸。僅發給百分之十五,合理嗎﹖㈢原告自七十四年二月退休,迄八十七年六月,已領月退休金壹佰陸拾壹個月,按照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所欠壹佰陸拾壹個月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只發給四十九個月,其餘壹佰壹拾貳個月就不給了。每月所欠發數額已打折扣,所欠月份再打折扣,雙重剋扣。㈣對於擇領「月退休金」者,除應補發已往所欠外,以後每月要繼續發給,應依法調整發給數額,使涵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方為合理,但該補償辦法未曾提及,是否有意忽略﹖以上各點足以說明兩院所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不倫不類。好似欠人百萬債務,債主上門討債時,丟給兩文小錢就算了,退休人員何辜要受如此對待﹖二、綜上所陳,行為時退休法明定退休金內涵除本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主管機關先以不當之藉口,不依法訂定發給數額,拖延十六年之久,再以行政命令發布不合情、理、法之補償金發給辦法,嚴重損害退休人員之權益。如原告者,終身奉獻報國,為民服務,年老退休後賴以養生之部分退休金被長期剋扣不發,致生活精神上備歷艱困。雖經一再訴願,均被無理駁回。主管機關欺世玩法,莫此為甚。正值哭訴無門,幸悉前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專門委員張萬傑以類同之訴案,經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銓敍部敗訴,有例在先,可見我中華民國司法當局能主持公道正義,明辨是非,足可信賴。故訴請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領之「月退休金」應為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四,但原告實領僅為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五十乙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查原告核定年資為廿四年一個月,其退休金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無誤。本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依據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台銓一字第二五七四一號函核撥月退休俸額以「百分之八十四」核算計之,係依規定給與退休金。㈡有關省政府財政廳撥發「月退休金」時並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乙案,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之」。故本案有關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計算,宜仍暫照現行規定辦理,亦即仍規定以「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退休金基數內涵。其所稱之「本俸」當係指經銓敍部審定之「本俸」或「年功俸」而言。㈢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中應涵「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乙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的規定,計算退休金的基數內涵應按照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的「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計算,因此,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的人員,其退休金已按當時公務人員所支的待遇項目,即「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計算發給。但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六十年度起)政府調整待遇結構,將現職人員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三項待遇項目簡併為「俸額」一項,另增加工作補助費的待遇項目,並以行政命令規定,工作補助費只對實際工作的現職人員支給,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六十八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在第八條第二項增列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但因政府財政困難一直未加訂定,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終於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至於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的問題,同時附帶決議,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爰有本項補償金的發給。查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注意事項」規定: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者,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再依退休、撫卹、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以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本案補償金業已發放完竣等語。

理 由本件再訴願決定略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又立法院在審議該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發給辦法補發,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為由,認原告之再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比照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公務人員之退休案件之補償,由銓敍部核定,公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貳、權責區分。二、核定機關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電人字第○四二七一號書函就有關原告之月退休金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答覆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究係被告基於職權所為之;或係受無隸屬關係之銓敍部委託事件所為之而應同委託機關銓敍部之行政處分,關係著決定何者係該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即係被告或銓敍部)以及訴願管轄機關(即係臺灣省政府或銓敍部),再訴願決定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再訴願機關另為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