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父張燕泉自日據時期即向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阿傳承租該筆土地耕種,張阿傳並提供其上之房屋一棟供張燕泉居住。三十四年間張阿傳死亡,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張阿傳之四子張水生為該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上之房屋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建號四十九號),則仍登記為張阿傳所有,又因前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於同日再登記張阿傳為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四筆(第二三七、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地號),並徵收其中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後放領與張燕泉,於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則仍保留。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繼承而於該土地上耕種迄今。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開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第三三七、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上仍有地上權之登記,惟前開建號四十九號房屋並非坐落於此二筆土地上,而係存於第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且張阿傳於為本件地上權登記前之三十四年間即已死亡,原地上權登記顯屬錯誤,乃請求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職權為更正登記即塗銷第二三七、二三七之七地號上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申請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頭地所一字第四三五九號函認原告之請求未符要件而予駁回,一再訴願機關亦以原告未舉證,而決定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惟依內政部函,應請省市政府按個案情況詳細查明,乃省市政府未予查明,即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錯誤。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本件地上權係分割移載登記有違法漏誤而申請更正,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頭地所一字第一一號函駁回時,係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保留該地上權登記。惟由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本件第二三七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四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分割放領時,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先勘測確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後為之,竟逕將地上權保留於第二三七地號(含分割後之第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即屬用法錯誤。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地上權隨同移轉,應係指整筆土地徵收放領,如係須分割放領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以確定原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建號四十九號之房屋係坐落在分割後之第何筆土地上。本件土地逕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保留在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造成地目為田之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而登記有地上權,而有建築改良物之第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卻無移載地上權於其上之錯誤。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其範圍以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為限,若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證,實非可由地政機關自行推定而予以更正。又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即受法律保護,若無法定要件,縱登記有瑕疵,亦非可由地政機關逕予塗銷。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之起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提出申請,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前開條文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另「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業予指明。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其父張燕泉自日據時期即向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阿傳承租該筆土地耕種,張阿傳並提供其上之房屋一棟供張燕泉居住。三十四年間張阿傳死亡,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張阿傳之四子張水生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上之房屋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建號四十九號)時,則仍登記為張阿傳所有,又因前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於同日再登記張阿傳為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四筆(第二三七、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地號),並徵收其中之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後放領與張燕泉,於第二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則仍保留,至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原告因繼承而於該土地上耕種迄今。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開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第三三七、二三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此二筆土地上仍有前述地上權之登記。因前開建號四十九號房屋並非坐落於此二筆土地上,而係存於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且張阿傳於為本件地上權登記前之三十四年間即已死亡,原地上權登記顯屬錯誤,原告乃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於職權為更正登記,並塗銷第二三七、二三七之七地號上之地上權登記。經查:觀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張阿傳之戶籍謄本,本件土地上自三十八年即登記有本件地上權,而以當時已死亡之張阿傳為地上權人。雖此項地上權人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其他錯誤情形依前述說明,登記機關須查明該不符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方得為之,本件既經被告查明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告已無法得悉登記事項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而為更正登記。又更正登記僅得於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亦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之聲請求為將該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使原存在之地上權因塗銷而成為不存在,與登記之同一性顯有違背,且其雖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張阿傳之地上權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自亦無從予以准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塗銷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得為塗銷之要件不合,又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