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代位李和其地上權登記,被告以本件地上權設定於民國三十八年,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經附帶徵收後放領與李和,五十七年間李和將之出賣與原告,因本件附帶徵收清冊未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無從因權利之混同而塗銷地上權登記,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土地承領人李和為前承租李景星、李腰、李成義、李再、李諒、李塏、李鍱、李尾、李興、李春木、李木等十一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佃農,所以李景星、李木將其建於上開土地上之臺北縣○○鎮鎮○街○○○號房屋供李和居住,共有人李景星等十一人則又將房屋基地中面積四十八坪一合之土地,為李景星、李木設定地上權。臺北縣政府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將上開房屋、土地全部附帶徵收後放領移轉與李和,惟因該府作業疏失,竟未將上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領人李和,權利人仍登記為李景星、李木。李和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出售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代位李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和,而因地上權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隨同移轉與李和,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辦理地上權混同消滅登記。臺北縣政府先命被告研擬是否准予塗銷地上權,被告研議後,函復臺北縣政府謂擬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李和,地上權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隨同移轉與李和,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地上權為混同消滅登記。臺北縣政府嗣復函知被告謂對房屋所有權部分尚有疑義,宜審慎查明云云。原告嗣乃依被告前開函所述,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之塗銷登記,詎被告竟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為他項權利清理時,應就他項權利事項,記入徵收耕地清冊內,與徵收耕地同時公告。』本案附帶徵收清冊未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無從依據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逕為移轉地上權登記及權利混同之登記」等語,而予批駁,顯係出爾反爾。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他項權利應記入「徵收耕地清冊」,被告於前開函則指「附帶徵收清冊」未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顯就兩種不同清冊為誤認。另「附帶徵收清冊」內,並無「他項權利」一欄,足見法令並未規定須於清冊上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被告所為批駁,於法無據。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為原始取得,非繼受他人之權利,一再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稱:「地上權仍繼續存在」云云,顯屬誤解。四、據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算清單記載,前揭土地及地上權補償費,業由被徵收代表人李鍱分別於四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七日具領,而無將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地價補償費代扣提存法院待領之記載,顯見李景星、李木之地上權已經領收補償費而消滅。五、若如被告所稱「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地上權係隨同被徵收之耕地,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移轉登記,故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之情形有別,承領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則:(一)政府放領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與承領人李和,令承領人李和繳清地價,嗣後每年李和負責繳稅,而不可使用承領之土地,然地上權人即地主李景星、李木於土地被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後,每年不必繳稅,而仍可繼續使用已被徵收之土地,顯不合理。(二)凡有耕地被徵收之虞者,地主均可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制定前或在立法院三讀期間先行設定地上權,以資對抗,該條例豈非虛設。(三)政府令承領人李和繳清地價,承領人不能使用之耕地,政府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求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地上權設定於三十八年,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附帶徵收放領與李和,五十七年間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因本件附帶徵收清冊未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附帶徵收耕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塗銷」一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更正,因原告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及其申請之資格有疑義等由,臺北縣政府未允予更正。故被告無從因權利之混同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二、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原權利人申請塗銷。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原承領人李和均非地上權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仍為李景星、李木),自無法由原告逕行代位單獨申請塗銷。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地上權係隨同被徵收之耕地,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移轉登記,故該地上權應仍繼續存在,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之情形有別,承領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甚明。是本件之地上權自無從因權利混同而消滅。且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之塗銷應經權利人同意或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申辦,被告並無得逕為塗銷登記之權利。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文件則為:(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原規定:「耕地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本條第一款所定地上權之清理,並無如第二款,為權利視為消滅之規定,亦無如同條第二款,就如何補償地上權人因地上權消滅所受損失為規定,應認土地徵收放領後,於該地上原設定之地上權仍舊存在,不因徵收放領而消滅,惟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須承受地上權之負擔,此項權利狀態須轉載於徵收放領之土地上,如是方足以保障地上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主張:李和為前承租李景星、李腰、李成義、李再、李諒、李塏、李鍱、李尾、李興、李春木、李木等十一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之佃農,李景星、李木並將其建於上開土地上之臺北縣○○鎮鎮○街○○○號房屋供李和居住,共有人李景星等十一人則又將房屋基地中面積四十八坪一合之土地,為李景星、李木設定地上權。臺北縣政府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將上開土地、房屋徵收後放領移轉與李和,惟因臺北縣政府未將上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領人李和,致權利人仍登記為李景星、李木。李和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出售與原告,原告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代位李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和,其所持理由為地上權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同移轉與李和,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申請辦理地上權因混同消滅之塗銷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否准其請求等情。經查: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臺北縣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等件,均屬實情。惟依原告所述,因臺北縣政府未將本件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和,並依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地上權人仍為李景星、李木一節亦屬實在。二、依前開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說明,本件地上權,並非須移轉與李和,則原告所主張李和因依該法條之規定,於本件土地放領徵收後取得其上之地上權一節,並非可取。三、原告前代位李和申請辦理「附帶徵收耕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塗銷(即本件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更正登記,迄未獲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六四二號決定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李和於其取得本件土地之同時已成為本件地上權人一節,仍非有據。四、原告既未能證明李和原為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所主張李和之地上權與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一節,自非可採。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本件原告代位李和提出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時,應提出李和之地上權消滅之證明文件。依原告所述,其係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謂李和因其所承租土地之徵收放領,其上之地上權隨同移轉為其所有為論據,惟此項論據,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而其又未提出足資證明李和之地上權已消滅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其代位李和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而其結論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