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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舊有違章建築,因妨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建工程,遭再審被告拆除,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再審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初審合格,編列為優先戶第一○七○號順位,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再審原告複審時,發現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美枝已有自有住宅,乃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取銷其承購國宅之權利及等候順位。再審原告迭以其已與林美枝離婚為由,提出陳情。嗣國宅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同意恢復其承購資格及順位,並配售東湖國宅一戶,惟再審原告以該房屋地板斷裂為由,拒絕交屋並請求改配,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優先承購國宅順位及配售東湖國宅之權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引用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謂:承購戶於初審與複審時均須符合承購資格,始得承購。惟查國民住宅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以下簡稱國宅售租辦法)係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訂定,而國民住宅條例僅於第五條規定已經承購國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國宅售租辦法亦未規定承購戶於初審與複審均須符合承購資格,始得承購。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以命令撤銷再審原告承購國宅優先順位及配售東湖國宅之權利,原審竟認原處分並無不合,豈無違誤。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更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茲再審被告引用前揭內政部函釋,以剝奪再審原告承購國宅之權利,與上述憲法規定顯有牴觸,原判決未予撤銷,豈謂適法。三、再審被告辯稱:國宅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檢送現址之全住戶戶籍資料,優先資格證明...待查核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後再據以辦理配售國宅云云,惟再審原告迄未收到該通知,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四、再審被告答辯謂:再審原告至內湖東湖國宅現場交屋時,以該宅三、四樓樓層地板多處斷裂為由,拒絕交屋,並再次陳情要求換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拒絕交屋,而係再審原告認買賣之物有瑕疵,始請求再審被告准予修復,詎再審被告拒絕修復及交屋,又不另換無瑕疵之屋,而再度撤銷再審原告優先承購國宅等候順位及配售東湖國宅之權利,足見再審被告係違法行政。五、再審被告既認再審原告申請複審時與內政部函釋條件有違,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取銷再審原告之優先等候資格及順位,經再審原告依法陳情後,再審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恢復再審原告等候資格,同時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選購東湖國宅手續。似再審被告矇混舞弊,視行政處分如兒戲,其所辯豈能採信。六、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時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複審時,均無配偶,雖再審原告在此期間內曾經三度離婚又結婚,純為因疾病而有經常離合之感情變化,且屬個人自由,要與本件配售國宅無關。至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係以離婚以達成規避配偶有自有住宅即不得承購國民住宅之規定一節,純為推測之詞,於法無據。七、國宅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恢復再審原告等候資格,同時通知再審原告及黃裕祥等共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選購內湖東湖國宅一戶。待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選購東湖國宅手續,再審被告拒絕交屋及修復,而撤銷再審原告等候順位及已選購資格後,其並未併行撤銷同案市民黃裕祥之國宅承購資格,國宅處如是曲解法令,濫用行政裁量權,侵害人民權益,顯已違憲,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顯欠妥適。八、再審原告依臺北市民申請承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送最新戶籍資料送請複審時,再審被告卻依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舊資料,以再審原告前妻林美枝已有自有住宅為由,據以撤銷再審原告優先承購國宅之權利,與前開作業要點有違,亦甚顯然。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一、...二、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建立申請承購國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接受市民申請公告事項亦已公告週知。又「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復為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示有案。國宅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知:核與規定不符應取消優先等候資格及順位。嗣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再次陳情,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三四二九號函復:核與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不符,按規定應取消再審原告等候承購國宅權利及順位,其後再審原告又多次陳情(包括向內政部陳情),國宅處分別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六

七、五七四二號函復在案。然再審原告仍一再以:拆遷戶等於拆遷當時都符合規定,因無餘宅供其配售,延誤多年,又以另一套規定註銷等候順位,有失公允,且久候多年又因戶內共同生活戶配偶離婚等致申請人喪失資格,政府失信於民等為由陳情,經國宅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宅三字第二二二三○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該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九八○號函略以:逕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國宅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恢復再審原告等候資格,同時通知再審原告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選購「東湖國宅」手續。再審原告因故延至下午始選購○○○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其於繳交房地價款簽約後至國宅現場交屋時以該宅三、四樓樓層地板多處斷裂等為由拒絕交屋,並再次陳情要求換屋,有關再審原告所述該國宅瑕疵部分經國宅處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安全顧慮」並函復再審原告在案。二、由於前述諸多爭議,經再審被告相關單位調分析始發現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說明二所述-台端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應為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誤)送件申請等候國宅當日,雖與配偶林美枝離婚,惟嗣後與林美枝仍有婚姻之事實(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婚、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又婚),迄至國宅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再審原告檢具戶籍資料辦理複審時,再審原告與林美枝婚姻關係尚在,係於接到該通知後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辦理離婚並登記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國宅處服務台繳交查核費及提供戶籍資料等相關證件辦理複審,查該等候期間因其配偶林美枝已有自有住宅,與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所示:「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條件相違。又再審原告明知申購國宅者必須符合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並立切結書在。三、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應以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為標準;同時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亦應重該行政處分對公共福祉之影響(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與司法,第三十一頁,月旦,一九九四年八月版)。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優先承購國宅第一○七○號等候順位及其業經配售選購東湖國宅之資格乙案,固屬原授益處分之撤銷。然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為維護國民住宅條例照顧收入較低家庭之立法意旨,於查得:㈠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時及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複審時,再審原告當時之配偶均屬有自有住宅情形;亦即再審原告自始即未具有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原授益處分自始即存在明顯可見之瑕疵,自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且縱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渠與配偶因疾病而有經常離異後又復合情事云云,誠然,婚姻事件須尊重男女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故結婚、離婚以自由為原則,惟婚姻關係於人類經營共同生活之意義,即使不能患難與共,亦應共同生活、互相扶持,方合乎人情之常。本件就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先後三次離婚之時間點,對照其先後申請及辦理優先承購國宅之整體時程彼此切近以觀,似難謂其非以有違社會通念之生活安排,以達成規避配偶「有自有住宅」之事實,自屬與公共福祉攸關;依前揭立法旨意,原告不能期待獲此法律上之利益,其所稱對於國宅處所為有明顯瑕疵之處分有所信賴乙節,自不值得保護。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等候承購國宅期間,其配偶擁有自有住宅,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依規定撤銷其優先等候資格及承購國宅權利,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亦經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予以指明。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國宅售租辦法未規定承購戶於初審與複審均須符合承購資格,始得承購,原判決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竟逾越該辦法規定,而謂初審與複審時,均須符合承購資格云云,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顯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為論據。惟查:一、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項商業設施等之標售、標租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國宅售租辦法以資適用,則國民住宅如何出售出租,悉依國宅售租辦法之規定。依國宅售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須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而訂定此一限制,無非欲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定「國民住宅係...供較低收入家庭居住之住宅」之定義,及貫徹同條例第一條所定「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苟申請人於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之時,未具備前開資格,自不得承購;於申請承購之時雖具備此一資格,進而開始進行承購之其他程序,於程序全部完成前,喪失其承購國民住宅資格時,即不得再承購國民住宅。至若原申請承購者,於喪失承購資格後,又重新取得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其可另行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自不待言。是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謂:承購戶於初審與複審時均須符合承購資格,始得承購等語,係申述國民住宅售租辦法規定之意義,並非於國民住宅售租辦法規定以外,就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作不當之限制,與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目的完全一致,且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無悖,本院自可援用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二、原判決適用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起訴,既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再審原告所述其他各節,均非就原判決如何具有再審事由為陳述,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