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興業廣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就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一五四五號土地上廣告物,向桃園縣警察局申請廣告許可證,經該局實地勘查後,認符合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之規定,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許可證,核准設立樹立廣告(四面),廣告宣傳期間為一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屆滿後,原告復向桃園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廣告許可證一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該廣告宣傳核准許可證附註五記載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時,除依法處罰外,並得吊銷許可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北公字第一○七三三號函知被告所屬工務局略以,高速公路林口至中壢段沿線兩側,被告轄區違規廣告物影響行車安全,為維護行車安全,請加強取締拆除。被告以該廣告物宣傳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屆滿,未再申請許可,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府工程字第九○一一號函知原告略以,高速公路機場(中正機場)支線路段西側Ok+○○○處,上述廣告物,查已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路容觀瞻,限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前自行拆除其違規廣告物,否則被告將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逕行強制拆除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遵守法令,聲譽卓著之廣告公司,八十四年十月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一五四五號土地,即國道高速公路機場支線路段東側OK+○○○處設置廣告物,向地方主管機關之桃園縣警察局申請設立許可證,經該局實地勘查,認符合「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公路兩側公私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之規定,申言之,在上址樹立廣告物,並未在禁建或限建之範圍,而係在路權邊界八公尺以外之地區設置廣告物,亦無影響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情事,始由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許可證,准在上址設立廣告物(四面),廣告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屆期原告再向桃園縣警察局申獲准核發許可證一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在未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即以第一五六○七號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送件,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物,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同上第一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復知:「俟廣告物管理辦法施行細則通過後憑辦」,有該行文表可稽,被告不俟廣告物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之頒訂,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九日及十三日以府工程字第三七三一、四七七九、及九○一一號函知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被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一四八九九號駁回訴願之理由,係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屆期後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設置,惟未於修正廣告物管理法修正(下稱新辦法)前提出申請云云,事實上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屆滿前之同年十一月八日即經提出申請,有前述證三之簡便行文表足憑,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後,並未提出申請,卻謂已有申請,足證駁回訴願理由之草率違誤,況新辦法之施行細則,迄今尚未公布施行,法律既未生效,既無法預知其內容,原告如何依法申請,原駁回訴願決定,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顯然違法。二、原告上開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樹立之廣告物,係依修正前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下稱舊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桃園縣警察局申請許可並設置完成,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新辦法第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有權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置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提出申請設立許可之事實於不顧,依新辦法第十七條所定「廣告物在新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自新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新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許可之規定,縱原告在此期間內,不提出申請許可,對原已合法設置完成之系爭廣告物,被告仍無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拆除系爭廣告物,詎被告罔顧國家法令之規定,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九日及十三日前後三次發函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各訴願機關,未依法予以撤銷,竟仍駁回原告之訴願,應認其適用法律為顯然違背法令。三、按廣告物之設置在舊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警察局,該局以原告之廣告物申請於高速公路機場支線兩側設立,係依照「公路局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及第六、七條規定核發廣告物許可證,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行字第八六三九八號函可證,修正後之新辦法,僅將申請廣告物許可之主管機關由警察機關改由建築主管機關之工務局,審查設立廣告物許可標準,並無任何之差異,自不能以改由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即可非法推翻警察局合法核准之許可證,被告忽原告合法取得設置廣告物,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顯有濫用公權力之違法。四、系爭廣告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屆滿前之同年十一月八日,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先以第一五六○七號遞件,申請續設廣告物,旋由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第一五六○七文號簡便行文表復知「俟廣告物管理辦法施行細則通過後憑辦」,已如前述所陳明,再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認系爭廣告物之宣傳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應為十二月四日之誤)屆滿,未再申請許可云云,查原告既已提出申請在前,而新辦法之施行細則,迄仍未公布指示,自無庸再提申請,況再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再申請之理由駁回再訴願,顯有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再訴願決定書,引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公字第一○七三三號函以在高速公路支線兩側設置廣告物,影響行車安全,應加強取締拆除等之理由,據之認定原處分之拆除系爭廣告物,為非違法之立論,經查原告之系爭廣告物,第一次聲請核發許可一年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此期間,高速公路局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函桃園縣警察局以影響交通及路容觀瞻,要求停發許可證,桃園縣警察局為慎重起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層報警政署轉呈內政部釋示以:「廣告物管理辦法(即舊辦法)第三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並未規定由警察局及公路機關共同認定,有關依據該辦法之認事用法,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內警字第五八一三七二號函足憑,桃園縣警察局認系爭廣告物,並非設在市區,而係設置在國道高速公路機場支線路段東側OK+○○○處,即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一五四五號土地上之系爭廣告物,並無妨礙交通安全及路容觀瞻,依照「公路兩側公私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及第六、七之規定予以核准設置,復知高速公路局,有該函可據,而新舊辦法所規定廣告物設立標準,兩者並無實質差異,僅審查主管機關,由警察機關,改由縣工務局主辦而已,高速公路局乘主管機關變換之際,舊事重提,被告徒憑該局並無學說理論或實際例證之根據,竟以其主觀上認有影響行車安全及路容景觀之意見,未能由超然之學者專家會勘認定,遽為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處分,尤有違法侵害原告正當之權益,各訴願機關,不撤銷該違法處分,當然亦難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物之管理機關自八十六年元月起主管機關自警察機關移轉至建築主管機關,又原告起訴理由肆之一、二部分,省府⒌⒍八七府訴字第一四八九九○號訴願決定在案合先敍明。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自八十六年六月起陸續函請被告取締本縣境內國道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以維路權觀瞻及行車安全,被告於⒑⒛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取締拆除國道高速公路之廣告物,協調會議中並決議依國道高速公路局及警察局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且函請被告拆除之違規招牌列為優先取締對象。二、交通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交路八十六字第○○八三三○號函請高速公路局儘速邀集相關單位妥處,高公局於⒓⒖邀集內政部、交通部、被告所屬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會商辦理事項。本案經國道高速公路○○區○○○○○路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及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即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被告依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認定八十七年元月七、九、十三日以八七府工程字第三七三
一、四七七九、九○一一號函公告,自二月九日起強制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妥,敬請貴院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一、...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二、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一五四五號土地上廣告物,向桃園縣警察局申請廣告許可證,經該局實地勘查後,認符合規定,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許可證,核准設立樹立廣告(四面),廣告宣傳期間為一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屆滿後,原告復向桃園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廣告許可證一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嗣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公字第一○七三三號函知原告所屬工務局略以,高速公路林口至中壢段沿線兩側,被告轄區違規廣告物影響行車安全,為維護行車安全,請加強取締拆除。被告以原告上述廣告物宣傳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屆滿,未經重新申請許可,同違規廣告物,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府工程字第九○一一號函知原告上述廣告物,已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路容觀瞻,限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前自行拆除,否則該府將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逕行強制拆除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原許可廣告期間屆滿(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前之同年十一月八日即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送件,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物,且依新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縱在此期間內,不提出申請許可,對原已合法設置完成之系爭廣告物,被告仍無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拆除系爭廣告物,詎被告罔顧國家法令之規定,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九日及十三日前後三次發函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未依法予以撤銷,竟仍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應認其適用法律為顯然違背法令。又廣告物之設置在舊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警察局,修正後之新辦法僅將申請廣告物許可之主管機關由警察機關改由建築主管機關之工務局,審查設立廣告物許可標準,並無任何之差異,被告忽原告合法取得設置廣告物,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顯有濫用公權力之違法。再系爭廣告物前經桃園縣警察局認定並無妨礙交通安全及路容觀瞻,依照「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及第六、七之規定予以核准設置,復知高速公路局。該局乘主管機關變換之際,舊事重提,被告徒憑該局並無學說理論或實際例證之根據,竟以其主觀上認有影響行車安全及路容景觀之意見,遽為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處分,尤有違法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云云。惟查:一、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則自該辦法修正後,樹立廣告,是否有違該辦法第八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自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認定之。系爭四面廣告於該辦法修正前雖經桃園縣警察局許可樹立,廣告宣傳期間第一次核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第二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惟自該辦法修正後,其主管機關已移由被告所屬工務局主管。嗣該局依據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公字第一○七三三號函略以高速公路林口至中壢段沿線兩側,被告轄區違規廣告物影響行車安全,為維護行車安全,請加強取締拆除,縱原告於上開核准期限屆滿前,已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重新申請許可設置,然該局既已認同該處之意見,認定系爭廣告物,確有影響行車安全及路容觀瞻,乃報由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元月七、九、十三日八七府工程字第三七三一、四七七九、九○一一號函知原告自同年二月九日起強制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物,惟其申請係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之後,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但原告之上開廣告既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為違反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即「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即為該過渡條款之排除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主張有該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於第一、二次申請許可時係屬合法,然原許可之廣告期限既已屆滿,於原告重新提出申請後,未再核准樹立前,被告所屬工務局既重新審認有違該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函知限期自行拆除,否則予以強制拆除,核屬行政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濫用公權力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