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辛○○○
戊○○甲○○乙○○己○○庚○○壬○○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所有坐落台灣省高雄縣○○鎮○○○段七一四、七一四-一、七一三號等土地位於旗山溪行水區內,以溪洲堤防截彎取直,興建位置不當,造成渠等行水區內之土地無法有效耕種利用,又八十五年八月間賀伯颱風來襲,該等土地有因洪水暴漲而沖刷流失,或有流失之虞者,攸關渠等生計及權益等由,向被告(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局)陳情,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因全省河川行水區內私有地數量繁多,所需徵收經費龐大,在未有財源著落前,暫緩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說明:「經查卓君等所持有之土地位置旗山溪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綠內屬實且高屏溪支流旗山溪洲川區域境界線,早於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在案,惟卓君等稱該河川區域既已完成公告為何未知會地政機關辦理編定使用種類變更,致其購入位置行水區之土地,且該土地登記簿內既未載明行水區的土地,自不宜引用水利法等相關條文限制其使用」。已承認行政過失。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注意到被告「早於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程序上有問題」,追溯公告時間三十年之前,小小村莊,政府尚未興建公告欄,僅借用公共廁所牆壁上,張貼佈告,位置不當,很臭無法停留,老農夫不識字,不知忍著臭味觀看公告何物,公告僅依靠一張公告紙張貼,未達到三十天,如公告後未通知地政機關將土地將地目旱地變更,顯然公告行水區的土地無效力。如此證明公告黑箱作業,圖利自己,農民不會以旱地價額購買行水區的土地,顯然過失是政府,依法理先變更土地,辦理徵收,然後再興建新場防,否則違背法令。旱地尚未變更連續陷害農民。二、又政府急用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為大眾利益前提下,配合政府政策,並未抗議,等候新堤防竣工一年後,僅小小賀伯水災整個地區堤防之內土地全部流失,無法續耕,痛心疾首,被告如依禹舜治水方法:邏輯法則參照舊有彎曲天然河道溝渠原地拓寬清除河道,增加土地資源可利用,保護國土,對雙方均有利,兩造無爭議可言,事到如今新興建堤防截原有彎度取直,在此情況下,原告之土地平白變成行水區,遭受損害,原告之土地登記旱地,農作物用地,符合民法第七六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原告反常無奈要求旱地,當作不值錢行水區土地要求徵收,請被告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國家應依法徵收補償,乃天經地義之事,就是算同情弱勢力農民喪失工作權,政府理應回報在此農民四十、五十、六十年代耕作香蕉,賺外匯,貢獻國家功勞不少。三、政府急須興建南北二高速公路及高速鐵路,整治堤防公共用地,如果每項都經過大法官會議解釋,才要依法徵收土地,相信國家無法進步,談何邁向亞洲航運中心發展,談何凍省計畫。政府理應配合實情研議徵收土地或辦理水地重畫,不得遙遙無期,土地未徵收先興建堤防用地,重大瑕疵。二、政府為大眾前提利益之下,闢建水庫、河川等公共設施興建堤防,但是堤防之內私有地未一併徵收,但被告明知堤防之內土地登記簿編定地目旱地,農牧用地。(受自耕農限制)平白遭受水利法限制人民耕作權,至今興建堤防日起,已約三年還遙遙無期,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徵收堤防之內土地,不顧農民依靠農田養活全家,如政府有公理理應替人民立場想想,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四二一六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六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承認過失,公告無存檔,玩弄原告合法土地所有權。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高屏溪治理基本計畫旗山溪段規劃原則係依計畫流量、流路蜿蜓趨勢、水理現象兩岸發展情況等因素經反覆研討後訂定計畫河寬及水道治理計畫線,右岸溪州段為河道蜿蜒後直衝河段,乃佈置堤防以維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其規劃堪稱允當。該「高屏溪治理基本計畫並經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報經濟部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水字第○六二三五號函核定。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按被告辦理治理工程均僅就配置工程部分予以徵收,對本徵收行水區之土地,則依上開規定限制使用,經查原告所有土地位於旗山溪之行水區,依上開原則對其土地未予徵收,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分別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彼等土地位於高雄縣旗山溪行水區內,因溪洲堤防興建位置不當造成土地無法有效耕種利用,復因堤防截彎取直,興建位置不當,致颱風來襲時,行水區內土地遭洪水沖失等,請求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徵收該等土地,並補償農作物損失云云,迭向高雄縣政府、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及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等單位陳情,因不服各該單位覆函內容,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係以二件訴願案件審議,其中補償農作物損失部分(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係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三字一四三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書做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另就請求徵收行水區內私有土地部分(原處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則做成本件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之再訴願書所列原行政處分機關包含「高雄縣政府水利課」及「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第七工程處」,所不服原決定為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五一○六號訴願決定,乃係不服未能依彼等請求徵收行水區內私有土地及台灣省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蓋就請求補償農作物損失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應非本件再訴願之標的。而就請求徵收行水區內私有土地部分,雖各該單位均曾函覆原告等,然得否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徵收行水區內土地,係屬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即被告之權責,應以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原處分,高雄縣政府非本件之被告,合先敍明。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四、七一四-一、七一三等地號土地係位於旗山溪行水區內,原告以溪州堤防興建位置不當,造成其於行水區內土地流失,無法有效耕種利用,故申請併入堤防興建一併徵收,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經查全省河川行水區內私有地數量繁多,所需徵收經費龐大,且目前被告係以既有堤防未徵收之土地優先處理,其餘河川內土地俟政府財源籌措後再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高雄縣旗山溪洲堤防,係依據高屏溪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所訂堤線辦理,而上開計畫及用地範圍圖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公告有案,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係位於旗山溪行水區內,並非於興建堤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被告以既有堤防未徵收之土地優先辦理徵收,而原告請求一併徵收之土地,於未有財源著落前,暫緩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㈡、本件前揭土地原種植香蕉作物,因災受損,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至原告所主張因興建堤防不當,造成土地遭洪水沖刷流失乙節,其係原告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及行政機關配合實情研議是否應修訂相關法令辦理水地重劃之問題,尚難據之謂被告應准原告請求徵收前揭土地。又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府建水字第三四五三九號公告,因年代已久,被告已無存該檔案,以及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編定使用種類欄應否載明屬行水區土地乙節,亦不得據之請求被告徵收前揭土地。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