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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2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原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二、二七八、二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許金石(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核發許金石北市投區經字第四二三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許金石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陳順興(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北市士建字第三○二四七號函核發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係訴外人林明祥利用許金石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林明祥轉售與沈吉峰時,復以陳順興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認為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向原告補徵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另案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七十八年間所核發陳順興之上述自耕能力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當時係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核發,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士建字第八六二二九一五一○○號函復原告未准許撤銷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二、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許金石,許金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陳順興,嗣因台北市市調處以林明祥利用許金石名義購買,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台北市稅捐處進而補徵增值稅,原告以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其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士建字第三○二四七號函所核發予陳順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士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歉難撤銷陳順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均遭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二、按「扶植自耕農」為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明定。為貫徹憲法所定基本國策,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進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貫徹「農地農有」政策,地政機關要求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內政部頒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落實執行前開法律規定。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申請人於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即採「實質審查」原則,得事後撤銷。三、由貴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理由第四行第二句:「...故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與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有別,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稅捐機關於核准免徵「後」發見上情時,非不得補徵原免徵稅額。...」可知貴院認定土地增值稅之免徵與否係以實際農地買受人作為認定課稅與否之對象。縱使原來予以免徵,事後查明有誤,仍可撤銷原免課之處分。四、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既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等「農地農有政策」規定所設,用以證明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而貴院前揭判決業已明揭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陳順興並非真正農地承受人,係沈吉峰之人頭,即無意願在受讓農地自任耕作,則自耕能力證明書已成脫法行為之「工具」,自有撤銷之必要。五、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與台北市稅捐處同屬台北市政府,台北市稅捐處無視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核發陳順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實際承受人是非農民之沈吉峰而另予補稅,然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卻以專為特定農地(北市○○段○○段二六二、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移轉而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使事後查知其係為脫法而申請,亦不能撤銷。同為貫徹憲法及土地法農地農有政策下之認定,卻存有兩套標準,豈不矛盾!既採「實質審查」原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及應否補課土地增值稅,自應同以農地實際買受人作為認定准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課稅之對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謂,自耕能力申請人陳順興是否為他人利用為人頭來購買農地,非被告當時所能或所應查明之事項,顯然未查申請人陳順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目的,實有違實質審查之精神,造成行政機關左手稱違法,右手卻稱合法之矛盾現象!倘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對象不能或不應以實際承受人為核發及審查對象,則稅捐機關何以補稅﹖再者,在明知原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陳順興係他人人頭而不予撤銷,空留此份「合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意義何在﹖又如何能真正落實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農有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自耕能力證明書僅在認定申請人是否有能力自任耕作標的農地,至於申請人是否為他人利用為人頭來購買農地,或申請人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有無購買農地或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係屬另一問題,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所能或所應查明之事項。二、陳順興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向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期間,本所曾函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證,陳君是否原本確有耕作及居住台北市士林區之事實,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復,陳君現耕地於喪失前確有耕作事實及現已無耕地,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函稱陳君確實居住現址。本所爰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頒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准予核發陳順興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案證明書核發作業悉依規定辦理,並無缺失與瑕疵。三、本所以陳順興原本確有耕作及居住承受農地轄區之事實,且無前揭「注意事項三,視為不能自耕之情事」,依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撤銷陳順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非有理由,故本所自不得撤銷陳君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綜上結論,原告所提訴訟理由,應認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一)、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二)、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三)、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四)、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五)、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或申請人已喪失其現耕農地者,不在此限。(六)、現有農地全部出租者。(七)、現有農地已廢耕或已委託經營者。」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二、二七八、二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許金石(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核發許金石北市投區經字第四二三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許金石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陳順興(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北市士建字第三○二四七號函核發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係訴外人林明祥利用許金石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林明祥轉售與沈吉峰時,復以陳順興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依法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向原告補徵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另案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七十八年間所核發陳順興之上述自耕能力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當時係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核發,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士建字第八六二二九一五一○○號函復原告未准許撤銷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固非無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事後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時,並非不得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亦非不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該訴外人陳順興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陳順興在台南縣麻豆鎮原有耕地○○○鎮○○段八六三、五○三號土地二筆),自任耕作,嗣將農地出售,當時在該鎮轄內已無耕地,而陳順興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當時在被告轄區內亦無耕地,則其當時是否仍具有農民身分,是否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已不無疑問。況該陳順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購買系爭農地自任耕作,而係被沈吉峰利用為人頭來購買農地,業據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予以認定。則該陳順興既無自任耕作之意思,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已極明顯。被告事後查明承受人陳順興不具備自耕能力,自應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撤銷,不能以「當時申請人陳順興是否為他人利用作為人頭來購買農地,非原處分機關當時所能或所應查明之事項」等理由作為搪塞。是被告否准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