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辦理楊梅富岡一、○○○噸高架水塔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三四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經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二三四四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五○四九九三號函備查後,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二九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該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函復,略以本案係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二三四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該府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二九號公告,如原核准機關無另為處置者,本案擬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並繼續完成徵收作業手續等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再審被告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圍牆以外(不含圍牆所在之基地)部分之土地徵收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未准撤銷徵收部分,提起再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謹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因公共事業有徵用民地之必要,亦應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行政法院二四年判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屬於法人組織,為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事業機構,與一般政府機關組織型態性質不同,法律既未有特別規定,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僅具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義務,業經鈞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上開鈞院判例意旨,已明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係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私法人相同。易言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如需使用土地,其申請徵收之程序與一般私人完全相同,應依一般徵收之程序辦理,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應無享有特權,而得依特殊徵收程序辦理,甚為顯然。二、次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至聲請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者,應以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亦為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七十四年所頒訂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有關土地徵收作業程序第六項所規定。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非上開機關及事業,自不得特許先行使用再審原告之前揭土地。而應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聲請核辦,並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給完竣後,方得進入再審原告之土地施工,甚為灼然。惟本件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係先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之前揭土地建築水塔及圍牆,經再審原告訴請法院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中,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是其申請徵收之程序本末倒置,於法不合,甚為灼然。但臺灣省政府竟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非適法。原判決徒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而認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誠屬誤會。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惟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依土地法有關徵收程序之規定徵收再審原告之土地,是其徵收程序顯然違法,彰彰明甚,但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立證以實其說,誠屬誤會。又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水塔及圍牆等情,為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之水塔及圍牆早在徵收之前即已存在之設備,而認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問題,亦有誤會。另再審原告訴請法院拆除水塔及圍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已實施強制執行中,再審被告竟以違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系爭土地,令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成為合法化,此能說不是行政干司法嗎﹖三、末按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亦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所明定。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建築水塔,是其所必需者當以水塔之面積○.○○一九公頃為限。又高架水塔之進出水管線及總水表等設施均係埋在地下,且在其地面上覆蓋鋼筋混凝土(此部分之面積為○.○○三二公頃),已屬安全,非必要以圍牆隔離始謂安全,蓋其他公用事業,如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國石油公司等,其管線埋入地下者,並未以圍牆加以隔離,但其等安全性均不容置疑。故退萬步言,若認其申請徵收合法,然水塔以外之土地亦無徵收之必要,但原判決徒以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遽以系爭土地內配有高架水管線及總水表屬徵收範圍,應非適法。請求履勘現場,行言詞辯論,並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公用事業。」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查行政院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六十四內字第八一九二號函略以..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自來水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為受省府監督之省營公用事業,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省府核准徵收其事業所必需之土地。本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楊梅富岡一○○○噸高架水塔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計面積○.○九四三公頃,無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案,由需地機關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協議,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程序報請徵收,經本府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四九九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二九號函依法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本府核准徵收之處分及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通知等作業,應無違誤情事。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桃院秀民訴簡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拆除地上物確定部分,核與本府核准徵收無關,係屬另一事件。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屬本府管轄監督之公營事業機構,為公司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私法人相同,無所謂依特殊程序辦理徵收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稱「自來水公司係先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建築水塔及圍牆,經訴請法院拆塔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中,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者,是以其申請徵收之程序本末倒置,亦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合」一節,省自來水公司是否無權占用,截至目前尚未定讞,因再審原告訴請法院拆除水塔還地之訴,雖獲勝訴,但該公司業已依法上訴,且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法院審理中,故再審原告所云判決確定,並非實在;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早已於五十五年間興建水塔、建築圍牆,亦即徵收之前完成使用,應無所謂徵收程序本末倒置問題。有關「原決定機關認為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屬錯誤」一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之土地內工作。惟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塔、圍牆係早在徵收之前即已存在之設備,並非徵收後始進入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另再審原告所稱「徵收範圍應僅限於水塔所在之面積○.○○一九公頃土地為限,水塔以外之土地應無徵收之必要」一節,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揆其規定,係「限定徵收之土地是否為公共事業所必需者,該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法定職權予以斟酌裁量,除其有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外,尚非屬於行政訴訟裁判之範圍。」前經大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在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徵收範圍應限於水塔之面積○.○○一九公頃為限,至於水塔以外之土地無徵收之必要云云,應屬依法無據。綜上所述,足見本府核准徵收,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方機關備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本件需用土地人自來水公司為辦理楊梅富岡一、○○○噸高架水塔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四三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奉內政部備查後,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圍牆以外(不含圍牆所在之基地)部分之土地徵收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就未准撤銷徵收部分循序起訴,謂自來水公司為私法人,應依一般徵收之程序辦理,縱認其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法,然水塔以外之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云云。查自來水公司係公營事業機構,為公司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私法人相同,並無依特殊程序辦理徵收情事。該公司為辦理楊梅富岡一○○○噸高架水塔工程用地,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計面積○.○九四三公頃,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程序報請徵收,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嗣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又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係受台灣省政府監督之省營公用事業,其辦理楊梅富岡一、○○○噸高架水塔工程,應屬首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核准徵收該土地,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並無不合。加之,系爭土地內配置有高架水塔進出水管線及總水表等設施,又因屬自來水設施,必須有飲用水安全措施,四周以圍牆隔離,水塔及管線安全措施均以圍牆為範圍,其徵收之範圍,確屬事業所必需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原告指自來水公司之申請徵收未依一般程序辦理及前述水塔外土地無徵收必要,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又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要,即得徵收私有土地,此觀首揭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可明,至該土地上是否原已存在需用土地人之設備,要非所問,原告以自來水公司先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水塔及圍牆而謂該徵收程序違法,尚有誤會。而原告與自來水公司間就關於拆除上開水塔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其裁判結果如何,均與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不生影響,無行政干涉司法之可言。另原告謂自來水公司變造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會議紀錄結論呈報被告一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取。復查系爭土地之水塔及圍牆係早在徵收之前即已存在之設備,並非徵收後始進入系爭土地所興建,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有據,並未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亦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無違,復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及誠信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及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原判決認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係受臺灣省政府監督之省營公用事業,其辦理楊梅富岡一、○○○噸高架水塔工程,應屬首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徵收該土地,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並無不合,且本案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核係法院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所為之論斷。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見解,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於前訴訟程序已調查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以是否合乎再審之要件為斷,是再審原告為調查事實而請求履勘現場及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