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九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獨資經營偉貿土木包工業,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綜合所得稅為○元,被告以其漏報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八二四、九八四元,除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二、○六一、四六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倍罰鍰四一一、六○○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取自偉貿土木包工業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其訴願。循序提起再訴願,遞遭駁田,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偉貿土木包工業時,因嘉義縣政府行政錯誤導致遲延發放工程款、原告在毫無營利情形下,向被告機關申訴應納入扣除額並非無道理。
二、原告事實為政府行政錯誤所害,被告仍堅持已見,認為依原告當初申報,應納稅
二、○六一、四六八元罰鍰四一一、六○○元,被告完全不採信原告陳情理由、原告仍消極之損失、利息補貼及工程負面損失,何以來得發票憑證,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似有政府袒護政府,那政府設申訴程序意義何在,被告完全未在情、理、法給予原告合理訴求。三、原告因嘉義縣政府行政錯誤,導致原告即偉貿土木包工業損失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原告不僅四、五年來無法重作事業,更害得原告已成為商業場上支票拒絕往來戶,個人信用破產,其身心折磨苦處,卻也是政府能補救的嗎﹖⒈原告聲請行政法院對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本稅二、○六一、四六八元及罰鍰四二、六○○元應全數免除之判決,給予原告情、理、法合理申訴。事實證據,原告提㈠工程合約書,以對合約日期(定約日期)工作期限及合約內容。㈡發票成立:以對工程結算領款。㈢銀行出入款情形,以佐證工程領款日期。㈣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工程發記表,以茲佐證當時為何遲延理由之一。以上為原告申訴事實理由及證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零元,其獨資經營偉貿土木包工業,自行結算申報該行號八十三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九、○一六、二二七元,經被告按該行號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九、○三○、七二九元,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四七、六八二元後之餘額,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六、七八三、○四七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八二四、九八四元,所得淨額六、六二四、九二二元,應補稅額
二、○六一、四六八元。⒊原告訴稱略以偉貿土木包工業承包嘉義縣政府工程,工程造價達一一六、二四一、九○○元,因嘉義縣政府遲延發放工程款,遲延期間造成偉貿土木包工業近一千萬元之損失,且依照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甲方(即嘉義縣政府)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偉貿土木包工業依照合約完成工程,嘉義縣政府明顯違約,原告並無營利所得,被告、財政部、行政院皆駁回其申請,顯有偏袒嘉義縣政府云云。查原告卷附工程合約書,載有遲延付款所受損失之賠償條款,是原告所稱因嘉義縣政府遲延發放工程款所受損失,應向該單位申請,再者,原告所稱之損失,應屬消極損失,即嘉義縣政府遲延給付工程款,就原告而言可能減少該段時間(應給付日至實際給付日)之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並非原告因此須支付之積極損失,又被告核定原告獨資經營之偉貿土木包工業之全年所得額,並未將原告因此可能取得之利益列人全年所得,故尚不得自系爭營利所得中扣除。況其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既經申報及核定有所得,其盈餘依首揭規定自應合併綜合所得稅申報。二、罰鍰部分:本部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本局另為處分,本局已重作復查決定,原告不服,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中。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本件起訴意旨有二,茲分述如次:一、本稅部分: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偉貿土木包工業承包嘉義縣政府工程案件,因嘉義縣政府遲延發放工程款,遲延期間造成違貿土木包工業近一千萬元損失,其並無營利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年度自行申報偉貿土木包工業全年所得為九、○一六、二二七元,除利息收入一四、五○二元未申報外,其餘並無不合,被告核定該土木包工業全年所得九、○三○、七二九元,業已確定在案,原查按偉貿土木包工業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九、○三○、七二九元,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四七、六八二元之餘額,核定其營利所得六、七八三、○四七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二、○六一、四六八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查原告檢具之工程合約書,載有遲延付款所受損失之賠償條款,所稱因嘉義縣政府遲延發放工程款所受損失,應向該單位申請,至未予賠償之實際損失,應檢具具體事證,由被告查核認定,惟原告未提示具體事證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其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既經申報核定所得,其盈餘自應併課綜合所得稅。又原告主張之損失,屬消極損失,為嘉義縣政府遲延給付工程款致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未取得之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並非其因此須支付之積極損失,且被告核定偉貿土木包工業全年所得額時,未將其因此可能取得之利益列入,於本案自不得於系爭營利所得扣除,所訴嘉義縣政府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失一四、八一二、○四六元應予減除,系爭綜合所得稅額二、○六一、四六八元應全數免除云云,難謂有理由,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部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法意甚明。若機關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其提起訴願、再訴願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自不得遽行提起再訴願。本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既已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則在程序上已回復至原告申請復查而被告未為復查處分之狀態。從而在被告重為復查處分前,尚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認業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於法不合,駁回其再訴願,原告復就本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有未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