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八五、八二之一兩筆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認屬日據時代已形成之既成道路『保甲路』用地,迄未辦理徵收,請求儘速辦理徵收,以維其權益。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六北縣中工字第五四八三六號函覆原告略以:「查本案係屬既成道路,而目前所有既成巷道之取得所需經費至為龐大,須俟研擬周延長遠計畫,並籌措巨額財源後,再予辦理徵收作業。」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已於⒉⒑呈存)裁示「系爭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應經都市計畫變更...始可辦理。」原告依裁示向台北縣政府聲請(聲請書已於⒉⒑呈存),迄今無回應,基於法律時效而被迫提起本起訴案,俾求法律上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二、素聞奸商吞奪百姓買賣房地財產,系爭地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民執乙字第九一四二號案即一現實例,原告恐受害而向公證之法院標得系爭地等,奸商等占用地已解決,但是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地迄今無法解決,一再藉詞推托,其係「民主法治」我政府作為乎﹖三、系爭地台北縣政府⒏⒙八六北府訴決字第三一一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如附件一)稱係為日據時「保甲路」,但是原都市○○○○路不為路」,足證該計畫有缺失,理應變更。四、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五北工都字第一六四一號函示:「系爭地可依規定聲請「廢道」,但是當地居民均不同意,詳請參見現況圖片,系爭地已為房屋門口或巷口,廢道其出路必無著,怎可廢﹖故請求被告應辦妥都市計畫變更,徵收補償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所坐落本市○○段尖山腳小段八五、八二-一地號土地,經查係日據時代已形成之既成道路(保甲路)用地,上揭地號並於民國四十四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但原告申請辦理徵收其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八條及第二○九條規定程序不合,故無法辦理徵收。二、關於既成道路使用之住宅區土地得否辦理徵收,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獲致結論略以:「既成道路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徵收作為道路之使用,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符,如確有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需要,應依法先行變更都市○○○道路用地後,再行徵收,以資適法」。本案仍應經都市○○○○○道路用地後始可辦理。前項都市計畫法之變更程序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提出申請或同法第二十六條通盤檢討通過。三、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又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如擬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仍應經都市○○○○○道路用地後始可辦理。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八五、八二之一地號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重測合併,變更為中和市○○段○○○○號,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被告以系爭土地,雖屬日據時代已形成之既成道路,因目前所為既成巷道之取得所需經費至為龐大,須俟研擬周延長遠計畫,並籌措巨額財源後,再予辦理徵收作業為由,函復原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該地本為田,且長草,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將系爭地劃為計畫道路旁、水利溝邊「畸零地」,台北縣政府指稱該地為日據時代已形成之既成道路「保甲路」用地,可依規定聲請「廢道」,但當地居民均不同意,故應辦妥都市計畫變更,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該系爭土地既係屬日據時代已形成之既成道路『保甲路』用地,已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如擬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仍應先經都市○○○○○道路用地後始可辦理,系爭土地既未經都市○○○○○道路用地,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指摘大法官會議解釋排除往年侵害人民土地權益不當法律及行政命令,有關機關不應再違反憲法,理應儘早「編列預算」,「或以易地或配給房屋」給原告,以解「官佔民地之困」之詞,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