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七三九之四三地號土地建造自用倉庫,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因上開所在屬道路用地,乃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未允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既在該土地上舖設AC路面侵佔使用。不肯對於侵佔使用他人土地是否違法,做出檢討陳述判決,誤使民眾認侵佔取奪供居民通行是否稱為既成巷道,行為手段跟盜匪無任何不同。又依法無據。埔里辦公處,社區理事會證明,將侵佔取奪使用後使其合法化。真是令人深感無奈。再審被告未能依建築法律第八條後段規定通道為六公尺。核發給七三九-四三土地週邊一○○○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建築執照。使其建造於九成街五九巷道四.一公尺,九成街一一六巷,道五.一公尺九成街六○巷弄五.六公尺。均建築於不符合建築法律規定道六公尺基地上。不能符合法律規定違法者事實原因理由已很明確。而再審被告又改口換言。如准其申請建築後通道不足六公尺。因不符合規定未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本案再審被告依不實理由事實答辯。致造成判決主文與理由發生矛盾。二、慈恩社區建築總樓地皮面積既已超過一○○○平方公尺。建築法律第八條後段規定。建築物總樓地皮面積合計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為六公尺。而再審被告未依法律規定。既核發給該社區建築物建造執照。建造於均不符合法律規定道六公尺基地上。使違法事件道不足六公尺長期永遠存在於該基地至今。本案如須要使不足六公尺通道合法。應該將其未符合法律規定不足六公尺通路拓至六公尺。使建築物通路符合法律規定。亦並非如同再審被告所釋興建倉庫後通路將不足六公尺,況且再審原告持有七三九-四三土地,度部分僅五.七公尺。長期被侵占供作通路使用,亦也無法促使週邊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所有任何建築物通路為六公尺符合法律規定。因為前述之所有通路都是同樣緊聯接九成街道八公尺。符合法律規定與否已明。而再審被告誤認為系爭興建倉庫後既有使原來道少於六公尺。很清楚是件跟系爭七三九-四三土地准否建築無任何相。顯適用法規有錯誤。本案如同一面鏡子想要求鏡中人笑本身必須先有所笑才有可能合理。三、按現行法規,再審原告持有七三九-四三土地度部分僅五.七公尺。跟其週邊所有建築物通道同樣緊聯接九成街道八公尺。申請建造執照僅數一○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查無任何不適用建築法律規定。而再審被告否准申請。顯已無理由是依法無據,法律能容許嗎﹖很清楚是件利用行政職權利之便侵害刁難。自己人民同胞,侵用自己土地權利案件,綜上所提理由事實。顯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適用法規有錯誤今舉諸上理由望明鑒事因。四、按省府⒏訴三字第一六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依再審被告譯解係指訴願程序不符撤銷本府之訴願決定。並應由本府建設局依法處理並非同意建築。而按再審被告答辯聲稱:民眾申請建築,其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顯前後譯解均撤銷法律經其屬下機關指正有矛盾。已無程序不符合問題存在。而人民依法申請使用自己土地建築。遭受行政職權機關否准。經請求行政救濟再訴願決定將一切否准處分均撤銷在案。但由始至終乃維持原處分。真是令人分不清楚均撤銷是什麼東西。五、真理、事實經雙方答辯後已是很清楚。明確系爭七三九-四三土地之一端緊聯接九成街其度雖達六公尺以上。但是其另一端緊聯接九成街六○巷三弄。確實如再審被告答辯書聲稱部分僅五.七公尺。不符合六公尺度。為使本案清楚明瞭可將附件之地籍圖謄本放大按其比例尺一二○○分之一換算,既可知其度僅五.七公尺。亦可當庭對證,實地丈量等。本案既是如同有座山洞其一端洞口雖達六公尺以上。但是其另一端山洞僅五.七公尺。而再審被告執意要將一部火車身六公尺。由六公尺以上這一端行駛進入山洞內。而行駛出另一端山洞僅五.七公尺。請問該部火車雖然力大無比,能開出僅五.七公尺之山洞嗎﹖法理能容許嗎﹖如答案是六公尺火車能平安順利開出僅五.七公尺山洞。再審原告既時放棄一切爭執折服再審被告法律主張,並無條件,無求償供出系爭土地。否則既應維持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不容許受任何侵害,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民眾申請建築其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均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二、本府再審原告擬所申請之建築基地○○里鎮○○○段○○○○○○○號)位於非都市土地,前經再審原告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被駁回,因而提出訴願,埔里鎮公所於八十五、四、五埔鎮建字第五五七四號函提出答辯,本府亦以八十五、六、十五投府秘法字第四七九八二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而再審原告不服本府訴願決定再向省府提起再訴願,省府八十五、八、 二十一訴三字第一六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係指原訴願程序不符,撤銷本府之訴願決定並應由本府建設局依法處理,並非同意建築;臺灣省政府八六、一、二十八訴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已詳述在案。三、本案再審原告再向本府提出申請建築,經埔里鎮公所提供資料及里辦公處、社區理事會等證明文件得知,再審原告所請之基地係渠等在六九、六、一中部區域計畫公布前所搶建之建築社區(即慈恩社區)所留之私設通路系統之一,並供社區民眾出入通行至今;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度為六公尺」,查該社區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雖周圍尚有四公尺及五.一公尺之通路,但均不符前述規定之度,是僅目前再審原告所請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度符合規定。四、雖本案基地係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前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惟該社區之建物(慈恩社區)如再申請建築仍需依現行建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又該社區內所有留設之道路均為實施區域計畫建管前(未達二十年)之私設道路;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基地准予建築,則其他實施區域計畫建管前私設道路勢必仿效申請建築,將妨礙大眾居民(該社區)之交通權益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甚遠,基於上述理由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八十六、一、二十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號)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八六、四、二十二台(八十六)內訴字第八六○一八○九號均支持本府處分。五、有關再審原告辯○○里鎮○○○段○○○○○○○號度僅五.七公尺一節,查該系爭地號係前述私設道路一部分而已。其現有私設道路經丈量淨度確達六公尺以上,請勿被誤導。本案因依法並無不合,請惠予駁回其再審案,如有必要,亦可至實地詳勘,俾利案件之審理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按「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道路者,其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建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乃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中部區域計畫公布前所搶建之慈恩社區所留設之私設通路系統之一,供社區民眾通行至今該社區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平方公尺以上,雖其周圍尚有一.四公尺及五.一公尺之通路,但均不符六公尺之寬度,如准其申請建築後通路寬度亦將不足六公尺,再審被告因不符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基地係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所設置,與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實施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無關連,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變更使用,再審被告未能證明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否准再審原告興建自用倉庫於法不合,亦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云云。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申請興建自用倉庫之基地係其在六十九年六月一日中部區域計畫公布前搶建社區(即慈恩社區)所留之私設道路系統之一,供該社區民眾之出入,其設置雖在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之前,但其申請在該基地上興建自用倉庫則在該區域建築管理辦法之後,應依現行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處理,慈恩社區建築物總樓板面積既超過一、○○○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興建倉庫後,其私設道路寬度將不足六公尺,自與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以私有土地,可任意變更使用不受任何限制云云,核有誤會。㈡司法院釋字第四○○號乃係就私有土地如經形成既成道路,政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如因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原有功能時,應隨時檢討廢止等所為之解釋,本件既不及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及廢止,核與該號解釋意旨不相關連,再審原告所訴自無可採。㈢按系爭興建倉庫後,既有使原來道路寬度少於六公尺之結果,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由。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復一再訴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經查尚不足採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