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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35 號判決

t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就祭祀公業曹九合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等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有曹賜爐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認曹賜爐與祭祀公業派下權關係存在。嗣原告依前項確定判決結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曹賜爐補列入派下名冊,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被告審查後,以前開法院判決內容確定祭祀公業曹九合係原告之先祖曹士帆生有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原告即元九之後裔,除增列之曹賜爐為元農之後裔,其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亦全為元九之後裔,是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人數應非僅原先申報之派下及曹賜爐等人,乃函請原告將原先申報之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更正後重新申請公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度簡更字第一號,所為民事判決即該派下權爭執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權存在」。而非判決主文記載:「確認祭祀公業曹九合為曹士帆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或祭祀公業曹九合之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應更正重新公告等之判決。且該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原告及曹賜佑、曹茂富、曹茂炎、曹長庚、曹莊深、曹茂德等為共同被告及原告曹賜爐等八人。亦非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為該派下權爭執之當事人。法院雖就該派下權爭執事件,於判決理由書內就祭祀公業曹九合係曹士帆之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美、元體、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而有所判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所揭示之法律精神,該項判斷應無既判力。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係執行判決之標的,即主文所載之事項,非執行所裁判之理由。從而法院所判決之事項,於主文欄僅裁判原告與祭祀公業曹九合間派下權存在,而原告依該判決之結果,將曹賜爐補列入為派下員,並申請被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依前開法律及判例規定要無不合。三、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詎拒不發給派下全員證明,竟要求原告將未經法院所確認判決確定之其他人補列入為派下,並更正派下名冊及系統表重新公告。本件既於申報代為公告期間內,除已判決確定之曹賜爐外,其他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參加該確認派下權關係之訴訟或單獨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無更正派下名冊、系統表重新公告之必要。原處分應屬違法。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未本於法律之精神,依法院所判決之主文辦理。就被告之違法處分予以糾正並撤銷,亦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惟「依確定判決辦理」究只是補列提起訴訟之人(本案即曹賜爐一人)亦或應參酌判決理由,將全部漏列派下列入(本案法院判決理由認定為曹士帆之子共同設立,故漏列派下不只曹賜爐一人),為此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員鎮民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函請上級機關釋示,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彰府民文字第一六八五九五號函示「又本案原申報公告之設立人僅曹九(曹元九)一人獨資設立,與法院判決認定不符,故原申報之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自應依法院判決(曹士帆之子為共同設立人)更正後重新公告。」被告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函請原告依上開函示辦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無者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頒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定有明文。又「關於申報人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公告文件資料,行政機關對其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自應通知申報人更正後,再行准其公告。」亦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祭祀公業曹九合之設立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係原告之先祖曹士帆所生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而非原告所稱係元九一系單獨設立,雖僅元農之後裔曹賜爐提起異議,並經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原告於派下員僅補列曹賜爐一員,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明知原告申報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顯有錯誤之情況下,自不能依照原先申報之派下名冊及系統表、沿革等准予公告。被告函請原告更正後再行申報,核與首揭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既於申報代為公告期間內,除已判決確定之曹賜爐外,其他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參加該確認派下權關係之訴訟或單獨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無更正派下名冊、系統表重新公告之必要。原處分應屬違法。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未本於法律之精神,依法院所判決之主文辦理。就被告之違法處分予以糾正並撤銷,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規定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

一、二項所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旨在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何人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則在闡明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雖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當事人得否就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問題。而本件係被告在明知原告申報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顯有錯誤之情況下,函知原告更正後,再行准其公告,有如前述,被告係本於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之事項行使職權,與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