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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03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經被告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布實施中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內規劃為道路用地,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分經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公告徵收。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檢討都市○○道路用地並請變更為住宅區,以免拆除其合法房屋,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三八二四八號函復:「一、...。二、...甲○○先生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通過,仍須依都市計畫度自動拆除廣東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等道路預定地內已徵收之房屋...。」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決定書所稱,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公告徵收,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被告陳情要求計劃道路變更為住宅區,與事實不符,八十四年元月向被告陳情,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價字六七二一○號函准予依陳情書辦理,並非自八十七年二月向被告陳情變更計劃道路為住宅區,由此可證明,內政部諸長官依行政命令為準,非依法決斷。且在時間上七十八年及八十七年陳情與八十四年元月陳情,相差甚遠,但事實上八十二年已公佈撤銷徵收。二、平鎮市公所非一次命民自動依度拆除房屋,為地上物補償,臺灣省政府尚未辦理徵收,更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且一四一二、一四一三、一四一四號三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何以市公所非一次命民拆除房屋,在作業上顯有違誤。三、依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七九號決定書稱: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為擴大修訂道路用地,又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徵收,然現場言民房向北,一三五○、一三五二號等何年廢除,向西一四○三號地段等又何年廢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二三九六七六號公告撤銷徵收,除時間誤差外,顯有不公平情事。四、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三八二四八號函示:申請都市計劃變更並未通過,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平市工字第一一九四三號函示省政府地政處,尚未核准徵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二三九六七六號公告撤銷徵收,市公所八十七年又命民拆屋。五、原告係退伍老兵現年七十四歲,育有子女四人現未婚在家,現居之屋免強可以棲身,故自八十四年起經陳情、訴願,計有五十餘次,而平鎮市公所先後多次命民依度自動拆除民房,但無人告訴尺寸在那裡,且民房後面又無通路,逼民數拾次陳情及訴願,然終於查明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撤銷公告,故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桃園縣府八七府訴字第一五○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示知原告原處分撤銷。然內政部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之再訴願駁回,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收到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號函示: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所陳皆依實情陳述,並非無理辯解,且以省府核准撤銷徵收,被告公告撤銷在前,謹乞示知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所有座落平鎮市○○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屬本縣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範圍,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及有關單位陳情,請檢討變更道路用地為住宅區以免為要興闢道路拆除合法房屋之意見,茲因興闢該段道路為平鎮市公所辦理,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二八○五○號函轉請該所查明依法處理逕復,該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市工字第五○九五號函復略以「該地號之徵收及開闢係依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辦理,又甲○○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通過,仍須依都市計畫度自動拆除廣東段一四

一二、一四一三地號等預定道路內已徵收之房屋」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三八二四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本府函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二、原告所有前揭二筆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為「道路用地」平鎮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並層轉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七八號函准予徵收提存在案。三、平鎮市○○街附近之道路,於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原(七十八年)奉准徵收之道路用地,因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部分,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二三九六七六號函通知平鎮市公所撤銷徵收,惟原告所有土地未變更都市計畫,故並未通知撤銷徵收。四、綜上所述,平鎮市公所為興闢都市○○道路,必須拆除原告所有座落平鎮市○○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已徵收之房屋,依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經規劃為道路用地,請檢討變更道路用地為住宅區以免為要興闢道路拆除合法房屋。被告以興闢該段道路為平鎮市公所辦理,乃函轉該所辦理,嗣據該所函復,遂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三八二四八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查本案經轉據平鎮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市工字第五○九五號函復說明二該地號之徵收及開闢係依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辦理,又甲○○先生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通過,仍須依都市計畫度自動拆除廣東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等道路預定地內已徵收之房屋在案。」予以否准,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府訴字第一五○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另案原處分機關平鎮市公所對訴願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原處分,其理由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所陳情免予拆除之平鎮市○○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住宅區,並無辦理徵收。況且系爭地段一四一二-一、一四一三及一四一四等三筆地號土地,既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並經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二三九六七六號公告撤銷徵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地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地上物,仍函請訴願人自動拆除,顯有違誤,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且依附於一再訴願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原告請求免予拆除之房屋,似係坐落於同段一四一二-二、一四一三-一地號之土地上,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及地籍圖謄本分別附於本院及一再訴願可稽。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土地坐落)顯有錯誤。被告未釐清事實,仍函復原告就同段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內已徵收之房屋,請原告自動拆除,顯有疏誤,一再訴願決定,亦均未察覺予以糾正,亦皆有疏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