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於澳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台公司)擔任董事,澳台公司因停工歇業積欠員工薪資未給付,經該公司員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薪資,獲得勝訴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及其他員工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積欠工資,經該局以原告係澳台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之董事,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六保墊字第六○○○○○一號函否准墊償。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一一六號函復,略以原告係公司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僱用之勞工,依法無法墊償,業經該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駁回其異議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澳台公司員工,自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被告機關之處分不當且違法:(一)原告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年即進入澳台公司工作,此有勞公保險卡可稽,之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升任該公司廠長、八十年轉任生產部副總經理,直到澳台公司歇業停工為止,原告均受僱於澳台公司,原告具有勞工身分,毋庸置疑。另原告任職於澳台公司期間,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澳台公司每月亦自原告之薪資中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勞工保險局,此點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澳台公司歷年繳交勞工保險費及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資料,以明原告確有自薪資中提撥墊償基金,既澳台公司發生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獲得墊償基金。(二)按勞基法第一條:「稱勞動契約者,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有勞動契約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然因世事複雜,一個契約往往為混合各種要素的「混合契約」或是介於兩種契約中之中間類型,而非單純某一特定類型之契約;查原告為公司之生產部副總經理,而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向來學說上有「委任關係」及「偏傭關係」兩說,可知,經理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之特色,因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公司經理之『委任』...」,但並不意味公司經理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僅局限於「委任關係」,而似應從契約本身之實質去考量其法律關係,即應考量「某個案例在何種情況下應屬勞動契約之射程範圍內,而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始較合理,上開見解有呂榮海所著勞基法實用1第四頁至第七頁可資參照。因此縱使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但因其與公司仍具有使用從屬關係及指揮命令關係,故亦在勞動契約之「射程」範圍,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規定,凡是符合⑴受雇主僱用;⑵從事工作;⑶獲致工資三項要件之人,即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又美國著名之經濟學者陶西格教授Prof Frank William Taussig曾將勞工分為五類,其中一類是負責管理之人Managing man:如企業組織中之總經理、經理、廠長等主管人員。按此類管理人員,本身並非是資本家,雖其職務係代表資本家執行管理工作,但其亦係受雇於資本家的情形,實與一般勞工相同;負責管理之人一面固須顧及事業主的利益,但因其本質上係是一個被雇者,故常能客觀的處理勞資之間的事務,自可稱之為勞工。由上開見解可知,原告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並曾任公司生產部副經理,其與公司仍具有使用從屬關係及指揮命令關係,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從而,原告係具有雇主及勞工之雙重身分之人,則就其勞工身分而言,關於勞動契約,工作時間,資遣,退休等保護勞工之規定,其勞工身分同樣亦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基於勞工身分,請求積欠工資墊償,自屬有據。(三)原告雖為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之生產部副總經理,然依學者呂榮海之見解認為:常董兼總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自然仍具勞工身分,有關退休、保險、「薪資」等權益,自應照勞基法規定享有,另事業單位如是法人,具備勞工身分的勞工,如兼具董事、股東、或董事兼經理等職務,其基於勞工身分,應受保障的權益和應盡的義務,仍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上開見解有學者黃劍青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七十七頁可資參照;原告雖名為澳台公司之董事,實係出於雇主之安排,對公司經營並無發言權、控制權,其主要係擔任澳台公司之生產部副總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而獲致工資,並未取得公司之股份利得,其薪資之取得亦係基於其副總經理之身分,其具有勞工身分,勞動條件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享有一切包括工資墊償在內之權利,殆無疑問。(四)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諸多主管機關之令函釋示亦以「受雇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勞工」身分之依據,而非逕認公司董事或經理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即非「勞工」,被告逕以原告為澳台公司之董事為理由,遽認原告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斷然決議澳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不得自墊償基金中受償,而原告亦曾於異議函、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提及多起關於財政部、經濟部見解,均認定公司之董、監事若有兼任經理人即具勞工身分,仍有勞基法之適用,茲述函令釋示如下:1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林君函中所稱股東兼公司總經理如係受該公司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然被告未審酌原告任澳台公司生產部之副總經理,係以該身分受該公司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逕以其係公司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為由,否定該函令,實有可議之處。2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74財稅第二一六○三號函釋內謂「一、公司經理人、廠長...等,雖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四四四號函釋,渠等『仍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兼具勞工身分應同受該法鎖定勞動條件之保障』。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等,依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74商第三○三四三號函釋,均係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惟如兼任經理人或職員,並以『勞工』身分領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可知,勞基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若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即兼具勞工身分,應受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保障。從上述令函釋示中,均未排除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同時具有勞工身分之可能性,即董事除受公司委任外,亦有同時兼具勞工身分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情形,依上述原告任職於澳台公司之情形可知,原告支領之工資均係基於勞工身分,從事生產工作所獲得,並非基於董事身分所領取之報酬,澳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原告自可由墊償基金中受償。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具有勞工身分,應自勞工墊償基金中受償,被告未實質瞭解「勞動契約」、「勞工」之定義,而僅以原告為公司之董事及生產部副總經理,而片面認定原告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處分顯然違法;且原告任職於澳台公司期間,澳台公司既於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勞工保險局,而今澳台公司發生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勞工墊償基金中受償,至為灼然,本案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未為正確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請詳查。為此狀請判決併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並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案原告甲○○先生查係澳台公司董事,亦為生產部副總經理,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乃公司負責人,為上開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且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易言之,郭先生乃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而非勞工,故非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對象,從而澳台公司積欠原告郭先生之報酬,經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慎討論後決議:「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公司董事,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僱用之勞工,該公司積欠彼等之報酬,不得自依該法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異議駁回」。二、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依該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係指受僱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三、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釋:「○君函中所稱股東兼公司總經理如係受該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故凡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人員,如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惟委任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前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在案。而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四、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月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受僱用之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被積欠之工資而設立。本案原告既係公司負責人,乃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該公司積欠其之報酬,應向該公司求償,自不得從依勞動基準法由雇主提繳為勞工準備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原告所舉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七四)財稅第二一六○三號函係分別就股東兼任總經理如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免徵所得稅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本案無涉。
五、據上論結,本會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一一六號函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告對之不服經提起訴願予以駁回,再訴願亦遭駁回,乃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所執之詞顯無理由,爰依規定填具答辯書一份連同答辯機關原案卷宗,敬請惠賜審理,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核於首揭法條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處分,以其自七十年起即受僱於澳台公司至該公司停工歇業止,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澳台公司每月均自其薪資中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勞保局,澳台公司既發生積欠工資情事,其自得依法獲得墊償基金墊償。被告僅以其為澳台公司董事為由,認其非屬勞工,而否准其自墊償基金受償,於法不合云云,訴經被告及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澳台公司之董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自不得自澳台公司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原告之報酬。至所舉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一六○三號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係分別就勞工退休金免徵所得稅及股東兼任總經理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函釋,核與本案無涉,遂認原處分否准以墊償基金墊償積欠工資,並無違誤,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雖為澳台公司董事及生產部副總經理,然依學者見解,常董兼總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仍具勞工身分,有關退休、保險、薪資等權益,應照勞基法規定享有。原告七十年間進入澳台公司工作,七十五年間升任該公司廠長,八十年間轉任生產部副總經理,雖名為該公司董事,實係出於公司之安排,對公司經營並無發言權,控制權,實際係以生產部副總經理參與生產而獲致工資,自具勞工身分,應享有一切包括工資墊償在內之權利,依內政、財政、經濟等部諸多主管機關之函釋,均以是否受雇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作為判斷是否具勞工身分之依據,而非逕認公司董事或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即應非屬勞工,被告未能實質了解勞動契約與勞工之定義,僅以原告為澳台公司董事及生產部副總經理,而片面認定非屬勞工,其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能獲受償而設,其保障之對象應不及於雇主。本件原告為澳台公司董事及生產部副總經理,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名單記載,該公司董事僅三人,董事長為鄧兆祥,另董事二人為原告與鄧陳淑華,足見原告應為該公司主要經營核心之負責人中三人之一,原告謂名為該公司董事,實係出於公司之安排,對公司之經營並無發言權及控制權云云,未能舉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實,即不足採。又依澳台公司欠薪計算表記載,該公司積欠薪資名單共為九部分:A、主管部門、B、職員部門、C、裝配廠部門、D、金屬事業部門、E、製管部門、F、玻璃加工部門、G、行政部門、H、紙器事業部門、I、外勞部門,而原告屬主管部門人員,該部門人員除原告為公司董事兼生產部副總經理外,尚有公司監察人兼經營本部副總經理鄧兆豊、營業本部副總經理詹逸村及其他經理級人員,此有上開欠薪計算表及原告所舉澳台公司「新組織公告」分別附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卷可按。益足見原告係澳台公司經營核心之負責主管,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該公司其他職員等部門人員係基於僱傭關係為受僱用之勞工者不同。又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二一六○三號函及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係指公司經理僅就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勞動條件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澳台公司董事兼生產部副總經理,既未能就其主張另受該公司僱用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舉具體證據以證其說,自亦無各該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其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