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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被告)申請核發其繼父劉更岑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鴻公司轉知原告,其繼父劉更岑與其生母傅素冰結婚時,如其未滿七歲,請取具載有渠等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送被告憑辦;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函催二次,均未獲補正,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現家字第四一五一九號簡復表復知鴻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請不予給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吾國與其他民族不同,對守寡的婦女皆給以正面的意義,今天勞保機關利用媒體以短劇之行為大肆宣導未滿七歲即可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權利,原告深感痛心。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比例原則,也悖於同法第七條之平等待遇而僅止於特定的未滿七歲!間接影響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一百五十六條社會保險真義與保護婦幼的精神!查訴願決定書於事實欄謂:「勞工保險條例應該是制定來保護勞工的法律,卻偏偏有七歲不合理的規定,應更正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理由欄後段謂:「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自不得請領劉君死亡喪葬津貼。至訴稱七歲之規定不合理,應更正為未滿二十歲之子女,繼父死亡即可領取...屬立法問題...」謹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告極予贊同、同條第四項規定謂:「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自用住宅之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生一次為限。」原告生父亡矣,時年幼吾無謀生技能當無勞保,母為家計改嫁他人,嗣因故繼父亡勞保單位僅允許特定者享有保障,原告似僅能埋在書堆中憤憤不平!訴願決定以辭害義,不加探討援引不當判例,不能與時俱進,深表遺憾!再訴願決定更係撒手而去不予理會任由自生自滅。原告於訴願、再訴願中,在在提及比例、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善良道德,然而,其所持的以往見解係結婚登記日期,查是否為特定之尚未達於七歲以為核給的標準,繼而批評原告所提應更正為未滿二十歲的誤解;因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援引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一生一次為限。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同一事故保險給付不得重複,即合法理、情理;若以,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增修第二項:「前項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請領喪葬津貼者一生以一次為限。」即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相呼應。如此,善良道德備矣,亦無須再利用媒體為誤導,重要者得到安慰窮者不益窮之感,縱然給付之津貼僅數萬元而已,然而,再訴願決定卻執意,認為原告自私,期以更正為二十歲者為基,加以抨擊,不能探究一切,原告深表遺憾。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所援用的法源,似僅止於勞工保險條例,於其第一條即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然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有關保險契約疑義之解釋及同法第六十五條二款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均無,而是否應援用保險法或民法的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似僅粗糙的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為規定,顯與民、商法不符,濫用權力似顯而易見,為決定之機關執意為催告步驟,豈使原告偽造未滿七歲之證明不可!重私法而輕公法。對於比例、平等原則、善良道德、勞工保障,有關機關一再避重就輕,無以擔當,僅利用原告誤解,加以還擊,致感慨萬千!原告盼貴院撤銷以往反常理之規定,而期盼有關機關能正此案以擔當。對於民法總則篇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基礎七歲)、法律事實(如死亡之事實)、事實之情狀(滿七歲者難道不值得受照顧嗎﹖滿七歲者不會成為受虐兒嗎﹖)然而,有關機關在在混為一談。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轉囑「如被保險人之繼父與生母結婚時,被保險人未滿七歲,請其取具載有其繼父與生母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送局憑辦。」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函催在案,惟該公司拒不補送,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通知投保單位並副知被保險人所請未便給付。二、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勞監審字第六一八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其理由略謂以:「據所附戶籍謄本載,王君之父為王正(歿),母親為傅素冰,嗣傅女士與劉更岑結婚,惟無何時結婚之記載:勞工保險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被保險人之繼父劉君與生母結婚時,被保險人未滿七歲,請王君取具載有其繼父與生母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送勞工保險局憑辦。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兩次函催,均未獲補正,勞工保險局乃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至王君於申請審議劉君與其母結婚之時其已年滿十五歲,勞工保險局函稱須未滿七歲始可請領之規定不合理云云。按有關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依民法親屬篇及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而前開戶籍謄本並無劉君收養被保險人王君之記載,則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二人間為姻親關係,依規定王君自不得請領其繼父劉君死亡喪葬津貼,所稱於法不合」。原告仍不服,檢具其繼父劉君與其母傅素冰六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之公證書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四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劉更岑君死亡喪葬津貼,據所送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王正(歿),其母傅素冰,嗣其母與劉君結婚,惟並無何時結婚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其檢具載有彼等結婚日期之戶籍謄本憑辦,並二次函催,惟均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另據訴願時檢附之結婚公證書記載,訴願人之母於六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劉更岑君結婚。稽此,劉君係為訴願人之繼父,並無收養之相關資料,且訴願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劉君與其母結婚時,其已年滿十五歲,亦不符未滿七歲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得同養子女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自不得請領劉君死亡喪葬津貼。至訴稱七歲之規定不合理,應更正為未滿二十歲之子女,繼父死亡,即可領取喪葬津貼乙節,惟此係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固得請領喪葬津貼,惟該條所稱父母,係指本生父母或依法收養並辦妥收養登記之養父母而言。次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從收養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鴻公司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繼父劉更岑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鴻公司轉知原告,其繼父劉更岑與其生母傅素冰結婚時,如其未滿七歲,請取具載有渠等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送被告憑辦;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四日函催二次,均未獲補正,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現家字第四一五一九號簡復表復知鴻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請不予給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係以保護勞工生活為政策之法律,不應有未滿七歲者始可請領繼父死亡喪葬津貼之限制,應更正為未滿二十歲者便可請領,且死亡請領喪葬津貼者一生以一次為限,方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且合乎比例、平等原則云云。經查:依原告生父之撫卹資料,其生父為王正,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湖南安化人,六十一年七月二日因公死亡,每年七月領卹十五年,又據原告提出其生母與其繼父之結婚公證書,其生母為傅素冰,湖南人,於六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四川人劉更岑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生母傅素冰之本籍已改為與劉更岑相同之四川省人,其與劉更岑所生二子劉家駿、劉家翔亦均為四川省人,而原告及其弟王益友、其妹王益娟均仍姓生父之姓,且同生父均為湖南省人,其父欄仍僅記載父為王正,均無養父為劉更岑之記載,且均未改姓養父之「劉」姓而仍保有生父之「王」姓,有上開撫卹資料、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始終未經其繼父劉更岑收養,故劉更岑僅係原告之繼父,並非原告之養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至原處分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認為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收養要件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乃指未滿七歲之子女被收養時不必以書面為之而言,本件原告因仍姓生父之「王」姓,並未改姓其繼父之「劉」姓,已足以證明其始終未被其繼父劉更岑收養,則無論上開解釋所定之七歲未滿是否改為二十歲未滿,原告仍非其繼父之養子,仍不得領取其繼父之喪葬津貼,原告就該七歲應改為二十歲一事徒為爭執,核無意義,顯不足取。又勞工保險條例乃規範「人」之法律,與規範「物」之土地稅法性質不同,尚難類推比附,亦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