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八、一六九元,淨額為○,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八五七元,淨額為八三五、四五一元,應補稅額為八四、九○八元,原告不服,就被告依查得資料增列其利息所得一五○、○○○元及其配偶林石川利息所得四五○、○○○元部分,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出資者權益所為之權宜措施,實際並無利息收付情事,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並提出借貸雙方在金融機構之資料為佐證,因本件金額龐大,不可能以現金支付,因此若實際上有借貸行為,則從金融機構之資料必可查出;再則,若本件借貸資金已投入原訂之開發工作,亦可從現場勘察瞭解投資進度,而金額亦可推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均未查證,即直接以證據不夠客觀為由,不予採納,顯有違失。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明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然此係就物權成立及效力而言,與本件爭點所在之債權之存在與否係屬二事,豈能以物權存在即推論債權關係必然存在。三、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雖已登記於公文書而可推定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但應以債權人確有交付抵押借款與債務人之借貸事實存在為前提。凡此均指明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均須詳加查明,始可認定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而核課利息收入所得稅。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以債務人洪川田八十三年間分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四六六、四六七、四六七之一、四六
八、四六八之二、四六八之三及四六八之四地號土地及臺南縣○○鄉○○段六○及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為原告與陳宗盼等十人(原告債權範圍為百分之十)、原告之配偶林石川與吳基福等三人(原告之配偶債權範圍為六分之三)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分別為共同擔保總金額一億元及六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並分別約定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利息計算利息,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每一年核算一次,每次分別於十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九日付清前一年全年之利息,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林石川八十四年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五○、○○○元及四五○、○○○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原告主張:洪川田為原告之配偶林石川設定之抵押權,其目的為計畫共同開發土地,協議由洪川田提供土地,其餘人共同提供資金開發,設定之利率則是預估開發完成後每年可回收的最低紅利,嗣因洪川田所持有玉井鄉二筆土地產權不清,致停止開發;另南化鄉七筆土地原計畫開發為休閒遊樂區,但因計畫用途與現有法規規定不符,在未申請開發核准前無法進行開發工作。故雖有抵押權設定,但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故亦無利息收入可言,有抵押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等語。惟所謂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可由當事人自行訂定,原告若僅為保全權利,自可約定無利息。本件既於契約書上分別載明約定依照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自得依法核計利息所得。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三八六六二號函,原告既未能提出確未收取利息之積極證據以推翻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予以設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五○、○○○元及四五○、○○○元,尚非無據。三、原告爭執本件抵押權係為共同開發土地而設定,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一節,除提示切結書及存摺影本外,並未能提示客觀有效之證據佐證,且所提示之洪川田之切結書係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具,所訴尚難採信。又私人間收支款項,並非悉數經由金融機關收支,亦可經由其他方式實現,故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尚難作為無是項借款及系爭利息收付實現之有效證據。四、原告所述本件無實際資金往來一節若屬實情,債務人可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洪川田立具之切結書顯係臨訟補具,不足採據。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八、一六九元,淨額為○。被告依查得資料增列原告之利息所得一五○、○○○元,其配偶林石川利息所得四五○、○○○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八五七元,淨額為八三五、四五一元,應補稅額為八四、九○八元。原告不服訴稱:債務人洪川田為原告之配偶林石川等人設定之抵押權,其目的為計畫共同開發土地,協議由洪川田提供土地,其餘人共同提供資金開發,約定之利息則是預估開發完成後每年可回收的最低紅利,嗣因洪川田所持有之該玉井鄉之土地產權不清,致停止開發;另南化鄉之土地原計畫開發為休閒遊樂區,但因計畫用途與現有法規規定不符,在未申請開發核准前無法進行開發工作。故雖有抵押權設定,但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故亦無利息收入,自不得對原告課徵本件所得稅等語。經查:債務人洪川田於八十三年間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四六六、四六七、四六七之一、四六八、四六八之二、四六八之三及四六八之四地號土地及臺南縣○○鄉○○段六○及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為原告與陳宗盼等十人(原告債權範圍為百分之十)、原告之配偶林石川與吳基福等三人(原告之配偶林石川債權範圍為六分之三)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分別為共同擔保總金額一億元及六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並分別約定依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利息計算利息,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每一年核算一次,每次分別於十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九日付清前一年全年之利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自屬真實。依首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作原告及其配偶已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予以設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五○、○○○元及四五○、○○○元。原告雖否認其已交付本項借款及收受本件利息,惟依同前判例意旨,該項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抵押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洪川田之切結書係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具;另私人間收付款項,並非悉數經由金融機關收支,亦可經由其他方式實現,故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尚難據以認定無是項借款及利息之收付。且其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共同開發土地為遊樂區,亦未據提出該開發計畫書及開發籌備經過資料供核,不容空言徒托。況苟如原告所述本件無實際資金往來一節係屬實情,債務人原可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多年未請求塗銷,實違常理,是原告所述,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前開原告及其配偶已取得本件利息之推定,被告設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五○、○○○元及四五○、○○○元,並據以補徵稅額八四、九○八元,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