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樹逢所有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及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再審被告以該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屬確定案件,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二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行查核,認上開七筆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仍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係以債權人代位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歷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原判決徒以再審原告非納稅義務人逕認為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顯已適用法規錯誤。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所謂他造自係指為相對的訴訟當事人中之一造而言,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非該條所規定之他造。而本件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被告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而已,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林錦坤、邱鐵明及納稅義務人陳樹逢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判決竟強以拍定人已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繼續耕作,經納稅義務人自認屬實等非訴訟當事人任何一造之陳述,扭曲為再審原告之自認,進而謂再審被告於此已無庸舉證云云,顯亦屬適用法規錯誤。至系爭土地確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舉證目擊者陳勝福、陳新春在案,並有照片可證,原判於此重要證據亦未斟酌,率依被告片面之勘查結果逕認系爭土地未繼續耕作,非僅於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亦顯有偏頗。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並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一、移轉土地須為農業用地。二、移轉時仍依法作農業使用。三、承受之農民繼續耕作。上開要件須同時具備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查本案系爭土地,廣源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等三筆,築有水泥路面及構築建物乙棟;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則除部分種植馬拉巴栗外,則供築水泥路、石頭路、水泥牆及置放沙石,另有部分荒廢等情形,再審被告會同有關單位實勘時即已查明,有查核清單、現場照片可稽,系爭農地拍賣移轉,部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又系爭農地中,北山坑段第四○一地號土地,業經分割出並變更地目為「建」之第四○一-一○地號土地,益證系爭農地拍定人林錦坤、邱鐵明等二人,於談話筆錄中自認取得系爭農地後無繼續耕作之陳述均非虛假。準此,本案系爭農地拍賣移轉時,既有部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及拍定人取得系爭農地後無繼續耕作等與免稅條款規定要件不符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免稅申請,應無違誤。再審原告徒憑有目擊者陳勝福、陳新春及照片,訴稱系爭農地於拍定後,迄今確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顯與上揭事實未合,要非可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裁判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查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其就系爭處分踐行救濟及前訴訟程序時,即均據以主張,而為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及大院原審判決所不採,則其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顯難謂合,殊不可採。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如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不繼續耕作者,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樹逢所有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及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經被告(即再審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農地,雖拍定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惟事實上移轉農地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樹逢,拍定人為訴外人林錦坤及邱鐵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故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樹逢,拍定人林錦坤及邱鐵明至多僅能依約定以陳樹逢名義代為繳納,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法院執行拍賣以前多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其逕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得準用之。系爭土地既經拍定人於拍定時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繼續耕作,經納稅義務人自認屬實而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在案,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時已變更非依法作農業使用,不得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自無庸舉證,即應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云云,核難採信。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同相關人員實地會勘查核結果,僅少部分種有馬拉巴栗,餘皆為建物,空地及荒地,有查核清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可稽,且其中第四○一地號已分割出第四○一之一○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變更地目為建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查,益證拍定人林錦坤及邱鐵明自認無繼續耕作為農業用地之陳述均非虛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其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得以占用耕作之權利依據,其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合法繼續耕作為農業用地云云,尤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就實體上予以判決駁回。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以債權人代位納稅義務人身分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件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系爭土地拍定人林錦坤、邱鐵明及納稅義務人陳樹逢均非訴訟當事人,原判決強以拍定人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繼續耕作,經納稅義務人自認屬實等非當事人之陳述,謂再審被告無庸舉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農地於拍定後,迄今確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有目擊者陳勝福、陳新春及照片可證,此重要證物原判決未斟酌,原判決率依被告勘查結果,認該農地未繼續耕作,即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就系爭土地增值稅能否申退為實體之審認判決,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就程序上為裁判,合予敍明。又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樹逢,拍定人為訴外人林錦坤及邱鐵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故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樹逢,拍定人林錦坤及邱鐵明至多僅能依約定以陳樹逢名義代為繳納,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法院執行拍賣以前多數債權人中之一人」,認定再審原告非納稅義務人,要無不合。雖該土地拍賣結果,因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債權人之再審原告可獲分配款項因而減少,於其權利或利益難謂無影響,惟尚非以債權人代位納稅義務人。次查原判決除敍明「系爭土地既經拍定人於拍定時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繼續耕作,經納稅義務人自認屬實而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在案,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時已變更非依法作農業使用,不得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自無庸舉證,即應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云云,核難採信。」外,並審論「四○一之一○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變更地目為建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查,益證拍定人林錦坤及邱鐵明自認無繼續耕作為農業用地之陳述均非虛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其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得以占用耕作之權利依據,其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合法繼續耕作為農業用地云云,尤難採信。」甚詳,尚無扭曲納稅義務人自認之事,對於證據之取捨,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徒以其個人之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足採。末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該農地續耕之事有陳勝福、陳新春目擊及照片可證,為原判決所斟酌,因與事實未符,經摒棄不採,再審原告復執以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之「證據」不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相符,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