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黑面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面蔡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以「黑面蔡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楊桃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六一五四一○號「黑面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二)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五五三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二○號商標評定書。(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錦美食品商行江美珠,公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十四第十六期商標公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第六一五五三八號聯合商標,其註冊顯然係利用商標主管機關審查上之疏失,致原告於拍定承受黑面蔡系列商標後,發生被告核准有二不同商標專用權人,却同時擁有相同圖樣之商標各自使用之不合常理及法理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有違商標法之規定。二、在商標法規範體制下,不容許有不同人各享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乃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同法第五條亦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以,商標法所欲保護對象乃為促進工業企業發展為目的,使企業得使用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且使購買人認識某某標識為其商品之表彰,促使企業願為表彰自己商品之標識而努力行銷,以維持一定之商譽,使其「商標」因代表某程度之商譽具有一定商業價值,而得為法院拍賣之財產權之一種。是以,「商標」因須經過市場機能之運作及一定廣告費之促銷,不容許有二相同商標或相近之商標並存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此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及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更規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之商標者,亦列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揆諸上述,均可知商標法所欲規範者,及各企業能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中,擁有獨特且不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俾便鼓勵企業能維護其「專用權」,而得儘情投入廣告費以促進企業發展。因此於商標法之規範體制下,絕不容許有不同企業主體得分別享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始符合立法目的。三、關係人黑面蔡公司於七十九年因週轉不靈,財務瀕臨破產,其所有之相關動產、不動產陸續遭債權人查封,原告據以申請評定之第一一九一二三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如附圖三)亦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為法院命令禁止處分,而隨全部五十六只遭查封之商標進行拍賣程序。詎料,黑面蔡公司之董事長蔡錦華(已死亡)與商標代理人徐曉華研鑽漏洞,甫於上開商標於八十年二月份遭查封後,隨即續以黑面蔡公司名義於八十年八月份提出本件系爭第六一五五三八號「黑面蔡及圖」之申請,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拍定黑面蔡公司全部商標專用權,始發見被告竟已就關係人黑面蔡公司前開為相同「黑面蔡」商標於八十二年核准註冊,其審查幾近二年,明知拍賣程序乃可能因不特定人拍得,仍悖於查封效力,及昧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延宕二年而予核准,導致現今同一「黑面蔡」商標,竟分屬二不同主體使用之荒誕現象,嚴重違背商標立法目的,遑論有「專用權」可言。原告拍定後發現黑面蔡公司尚有此相同商標存在,遂立即提本案評定。熟料,被告竟採納關係人之答辯,認為系爭商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同為關係人黑面蔡公司所有,並無所謂襲用他人商標或相同,近似於他人商標,而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適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發文評定不成立。而代理人徐曉華乃憑其商標專業,與董事長蔡錦華(已死亡)及江美珠共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迅速辦理「移轉」予錦美商行,且其手法乃係先掛件申請移轉,再補正錦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申辦移轉後,遂立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完成「授權」予古今實業公司之登記,而系爭商標之代理人徐曉華正為古今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目今本案刑事部分業已起訴。縱觀本件背景,足見系爭第六一五五三八號商標確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有意妨害商標法所欲規範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原因,而應為評定成立,否則拘泥於「申請時為同一申請人」即予允許註冊,無異法匠釋法,劃地自限,顯違背商標法立法目的,亦有違公序良俗。四、本件屬公法事件,無從依私法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同一「黑面蔡」商標,竟由二不同主體分別擁有所謂之「商標專用權」,因既已經被告核准註冊,即具公法效力,撤銷此註冊登記,唯賴行政程序而已,因此被告據以推卸審查責任,推由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實將使原告無復有任何救濟途徑。本件屬公法事件無誤,且為社會囑目,唯賴鈞院睿智為有利於原告判決,避免不法者繼續謀利,反使遵循法令之原告竟取得一毫無價值之「黑面蔡」商標。蓋「商標專用權」若分屬二人,將無人願從事商標之促銷及廣告,因將使他方平白獲利,終將導致該商標不具任何價值。
五、評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使公眾誤認商品品質之虞」及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均不得申請註冊。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持法院拍定之債權證明書及所核發之商標專用權證書係溯自最初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登記日起,而原告拍得之第一一九一二三號「黑面蔡」商標屬著名之商標,且早於系爭第六一五五三八號「黑面蔡」商標,其又係屬同一商品,故亦應有該二款之適用。六、自查封禁止處分效力觀之:據以申請評定之第一一九一二三號商標「黑面蔡及圖」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函被告,通知假扣押情事,被告始登記於其掌管之「商標註冊簿」內,被告不可謂為不知。此查封處分登記效力,有如不動產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換言之,此行政命令乃為防止查封後,債務人再為與查封效力相違背之登記,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而誤為允許登記,致增加查封物之負擔或減損查封物之價值,以貫徹查封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對於採註冊登記主義之商標專用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被告已明知或可知本件「黑面蔡」商標日後行將進行不特定人應買之拍賣程序,拍定人將可能與關係人黑面蔡公司不同,斯時,猶未就系爭第六一五五三八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停止審查,逕行予以核准,其審查程序及准予註冊自屬違法。七、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信賴法院與被告之處分及登記,應受保護:原告信賴拍賣公告,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自應以貫徹商標法立法目的為前提,並就現實施之行政處分,若已可預見其核准新案申請,將導致商標專用權日後可能分屬二不同主體所有,致違背職掌之行政事務及責任,則自當延緩核准或審查系爭新案申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本件申請,被告延宕二年後,仍執意核准,致原告信賴法院處分程序及被告之禁止處分而予競標購買,原告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被告於受法院通知為禁止處分時,應可預見與此被禁止處分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申請,即使於拍賣前仍歸屬同一人所,但日後顯有可能於拍定後分屬不同主體所有,致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公序良俗之條款,雖未明定於各法典,仍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被告為違背公序良俗之核准註冊,自屬違法。八、干擾市場:系爭商標於市場上造成極大混淆,且以低價大肆促銷,以謀暴利。被告之核准行為無異幫助不法者干擾市場,如此實非被告維護商標專用權應有之結果。九、綜上,敬祈審酌,並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自為或命被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製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亦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申請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存在為要件,法意甚明。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五三八號「黑面蔡及圖」商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同屬關係人所有,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經移轉登記公告取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九一二三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專用權,有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商九二三字第二一八七一三號函影本可稽,二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中文黑面蔡,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二商標非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即無襲用他人商標或相同、近似於他人商標,而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言,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製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亦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申請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存在為要件,此觀其文義甚明。本件關係人黑面蔡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黑面蔡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可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六一五四一○號)「黑面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獲准,經列為註冊第六一五五三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為關係人於黑面蔡商標在七十九年間被法院禁止處分期間,重新申請註冊而未被法院再行禁止處分之情形下,因商標審查之疏失而獲准註冊,導致現今二不同專用權人同時各有相同之黑面蔡商標,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五三八號「黑面蔡及圖」商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同屬關係人所有,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經移轉登記公告取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九一二三號「黑面蔡及圖」商標專用權,有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商九二三字第二一八七一三號函影本可稽,二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中文黑面蔡,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二商標非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即無襲用他人商標或相同、近似於他人商標,而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言。又關係人所有之註冊第六一五四一○號「黑面蔡設計圖」商標與其申請作為該商標聯合商標之系爭商標,均非上開法院查封禁止處分之範圍,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背查封之效力。另原告謂系爭商標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云云。姑不論原告未於被告評決前為此項主張,況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等,在意義或形式上,並無違背國家之一般利益或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殊難指該商標圖樣有害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被告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事實及法令核准該商標之註冊,並適用註冊時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參照)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評決,核無不合。雖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後,因原告由法院拍定取得據以評定商標,而發生該二商標分屬不同專用權人情事,然並不能據以指責被告之核准系爭商標有所違誤。至關係人於據以評定商標遭法院查封後,另行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及民事或其他責任,要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又原告所舉江美珠被訴背信案,乃因黑面蔡公司董事長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私擅以該公司名義將系爭商標等移轉登記予江美珠(公司監察人)之故,此觀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明,亦與本件被告之評決是否違誤,迴不相侔。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關於商標等業務,已由被告承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g;h:\scn\88\00000000.1;;1200]~[g;h:\scn\88\00000000.2;1000;1200]~[g;h:\scn\88\00000000.3;1600;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