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 告 東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十樓建築物,於民國六十八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嗣被告所屬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往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由朱茵經營石頭族樂園PUB,作舞廳使用,安全門加栓鎖及安全梯阻塞,防火區劃破壞等,被告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中工建字第二五八九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飭其自行改善完畢報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台中市○○○街○○○號第十層房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租與賴壽一使用,且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租與賴壽一使用時,即經王榮和建築師就該出租之建築物做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該出租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情形,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可稽,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並未通知原告該建築物出租後有違法使用及設備未安全情形,因此原處分嗣後僅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五六二三號函即謂前開出租之建築物未維護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顯欠依據。二、查原告出租之前開建築物,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係經王榮和建築師檢查無誤,因此原處分謂該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未維護,殊欠依據,至於該建築物係由承租人賴壽一承租使用,且經承租人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該承租人賴壽一嗣後縱將所承租之建築物予以變更使用或轉租與朱茵使用,亦僅使用人即承租人違反規定而已,與原告無關,從而原處分將原告處六萬元之罰鍰,顯屬不當。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參照刑法第十二條),查原告雖曾將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十樓出租與賴壽一使用,惟原告係依建築物之原狀交付承租人使用,縱承租人嗣後將該建築物變更使用或轉租他人使用,而與使用執照核准第十層為辦公室不符,其既非出於原告之行為,依法不應處罰原告。況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欲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房屋,依法須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終止並收回房屋,縱原告予以終止,而承租人不遷讓房屋時,仍需訴訟,如需訴訟亦非短時間可以達成目的,因此原處分處罰原告,殊欠公平合理。四、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核其立法精神在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違反其規定,其處罰對象視使用者究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一般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及借用人)而異,如係建築物所有人自己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則處罰建築物所有人,如係建築物所有人將建築物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而該承租人或借用人於使用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則處罰使用人,始為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合理原則,因此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並非應同時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及使用人,茲因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街○○○號十樓建築物係出租與他人使用,因此原處分處罰原告,顯屬不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原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十層樓建築物,領銪被告核發之六六中工建使字第二○八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室,惟經被告所屬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稽查時,發現變更使用用途為舞場場所,(由朱茵經營石頭族樂園PUB),有被告所屬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表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其補辦手續。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依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均無任何危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出租與賴壽一,其營業項目是否違法,非出租人所能干涉云云。然查系爭建築物雖取得使用執照,惟其第十層用途為「辦公室」,而使用人實際經營舞場業務等情,業經使用人之現場工作人員李光偉坦承在案,顯非供辦公室使用,自難謂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表示一切合法,況建築法之處分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重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之責任,並不能以出租於他人,即得以免除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