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北中地測字第三六二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五十五地號特定位置地上權之位置測量,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八月一日通知其補正,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補正,被告審查原告所附之法院判決及切結書,發現原告申請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遭訴求拆除,並依判決執行完畢,乃以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六七一號函否准其複丈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領導之力者,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以建築為目的而使用者,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地上權人,完成二十年間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時效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其地上權,對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其權利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應先行單獨申請為位置圖之勘測,為其先期作業之法定程序。二、原告於五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五五等地號為建築房屋及庭院使用迄今,附著四十二年間由當時之婦聯會所建力行新村即中和市○○路○○○巷○○○號分配房屋之內,其基地為美國天主教福利會及援華知識人士協會購買所捐贈,嗣以受土地法第十八條之限制,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炒地皮集團所悉,於八十年串通有關人員向地主重以買賣取得登記,向法院對原受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所配住之屋,被判決應予拆除部分,僅一屋角,並執行完畢在案,其餘部分即現存之房屋前後庭院及其空地,均不在判決拆除之列,而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當在取得地上權範圍之內,自可併予主張地上權。三、占有人本於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僅可由占有人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公法上處分關係,而非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之私權爭執,不屬普通司法範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按,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八七一號函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以私權爭執經普通司法判決確定,亦不得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准駁之依據,經內政部邀請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之一致結論。按該一結論,除不得視為私權爭執部分為正當外,其餘部分,尤其「依職權調處」一詞,屬於土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即不服調處時,應於十五日內訴請法院裁判,打亂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體制,不但違法抑且違憲,大為不可。四、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為依公法處分之仲裁人,並非私法上之當事人,僅有審查是否完成法定占有時效外,在現法令規章中,祇有依法為取得登記之義務,並無代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之職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釋示要旨,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所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並以占有人主張地上權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物,於完成時效時,亦應取得地上權登記,否則,即與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內政部七十七年頒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以建物為地上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須以該建物為合法建築並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認為不當,應予停止適用在案。
五、占有為物,並不是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之權利人,本件系爭土地,為於民國五十二年前,經原告在該一地號建有房屋使用,除有電力公司送電證明外,亦有十年以上之戶籍證明,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庸置疑,何以認為不合﹖又所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有應為遷讓之情形,資為拒絕地上權位置圖之測繪。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不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有如前述,何況該一違法判決已受違法執行完畢各在案,而本件土地又不在前開同一土地所判決範圍之內,即或在內其判決亦屬無效,其所為據以處分,顯為法所不許,乃受理訴願之台北縣政府,受理再訴願之台灣省政府,均未基於行政之監督職予以糾正其錯失,亦殊有不當。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應為地上權位置之勘測。以維護法治及人民應有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為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所明定,亦即權利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後,再行辦理;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被告依法審查及補正後,因原告申復書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十四項記載:「被告沈聯、甲○○、陳岳應自坐落同所第五五、五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十四所示房地遷出」,及原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具名之切結書中第一、二點得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上房屋已遭訴求拆除,並依判決執行完畢,原告申請測繪及登記時,顯然已失繼續占有事實,其申請與土地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依法不應登記,被告爰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駁回。又證諸原告檢附之申請文件,實未能顯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申請測繪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土地。二、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以私權爭執之判決為依據,實乃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申請登記時已失去占有事實和該民事判決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切結承認,至於地上權之標的物是否為違章建築,這一點被告並未加以審認,而且並未要求該建物必須為合法房屋並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此由被告通知補正之函件中可查知。三、綜上所述,被告處理本案於法並無不合,於理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地政等語。
理 由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者。」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另「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示在案。亦即權利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後,再行辦理。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被告依法審查及補正後,因原告申復書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十四項記載:「被告沈聯、甲○○、陳岳應自坐落同所第五五、五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十四所示房地遷出」,及原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具名之切結書中第一、二點所示,被告發現原告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上房屋已遭訴求拆除,並依判決執行完畢,原告申請測繪及登記時,顯然已失繼續占有事實。證諸原告檢附之申請文件,實未能顯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申請測繪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土地。被告乃否准原告複丈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占有系爭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間為建築房屋及供庭園之用,有電力公司供電證明可稽,占有時間逾二十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先行單獨申請地上權位置之測繪,地政機關僅有依法測繪之義務,並無拒絕之職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私權爭執無關,非屬普通司法問題。又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為依公法處分之仲裁人,並非私法上之當事人,僅有審查是否完成法定占有時效外,在現法令規章中,祗有依法為取得登記之義務,並無代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之職責。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釋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及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八○八七一號函可資參據。原處分罔顧法令規定,竟以案經法院判決認應遷移為據,資為駁回原告之申請,當然違法云云。然查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所謂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惟如前所述,系爭地號上地上建物既已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並執行完畢,則地上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於八十六年申請地上權位置勘繪及登記時,該系爭地號土地既已無建築物存在,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繪及登記,已有要件不符之事實。而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僅以私權爭執之判決為依據,實乃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登記,被告爰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審查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受理其申請,不得拒絕,容有誤會。至於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原有之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被告並未加以審認,而且並未要求該建物必須為合法房屋並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此由被告通知補正之函件中可證之,是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所提之文件既然難以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地號土地,若其仍主張占有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得否申請建物位置圖之測量,以確定建物之坐落後,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主張權利,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