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原 告 日商.鳥取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線狀光源」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台專(貳)○三○○三字第一二二九六一號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以機能及構造之需求而設計之物品,著重於該物品內在部分,如工作母機傳動部分即是。物品之內在部分,視覺感受不到,無須費心於造形設計,因此須造形設計之物品必係視覺感受到之物品外表部分。本案物品為工業產品而非純藝術品,是以對外表部分設計造形時,須考量其內在部分之機能及構造由內部延伸至外表。本案物品為光學類產品,勢必具備與外在光源接觸部分,如透鏡,此一部分既為突顯於外表,為視覺直接感受部分,則應兼顧考量其機能,以其外表造形變化之特點設計為主。本案物品造形特點在於以帶狀等距排列之卵狀弧凸表面造形為新式樣之主要訴求重點。被告初審檢附之「八十四年九月號TTG P.41」影本中,物品造形主要以多數凸弧形圖片緊密連排列於帶面上,且為應用於其他用途方面,諸如車燈、照明具方面,其造形上之視覺變化與本案物品不同。本案物品造形特點強調長條帶上具有複數個象徵卵狀之橢圓突出弧形鈕,在長條帶上之其中兩邊緣相微凹有垛狀缺口,同時上述複數個弧形鈕之間具有適當之間鉅,在該複數個弧形鈕前面並具有方形燈,因此,引證物品僅排列成帶面之造形與本案造形不同。引證物品並非與本案物品同為光學類產品,而同為光學類習知物品造形,係於基板上相隔所定間隔,以直線配置多個LED蕊片,於蕊片上方,以微小間隙,橫向配設一圓柱狀透鏡。本案造形設計在基板上所定間隔配置多個LED蕊片所構成,雖與上述方式相同,但以圓蓋狀之樹脂透鏡一體覆蓋,與同類習用形狀在其全體之形狀上完全不同。是本案物品於基板上圓蓋狀之樹脂透鏡一體覆蓋之造形特點,形狀特殊,應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又習用物品之造形大致為日光燈座形態,其圓桿狀透鏡係水平定位在具有長方基板之鏡座上面,該透鏡之兩端分別向該鏡座兩端之垂直壁頂抵定位,且在該基板上列有複數之小方形LED蕊片。而本案造形特點係將該透鏡與LED蕊片之造形融為一體而形成帶狀排列之卵狀弧突造形,完全改變傳統造形,使本案物品造形在視覺感受上達到清新悅目,既不失其功能性,又具其造形之美化,此實為以造形變化為主較高難度之設計,且為同類物品完全以功能性設計之習用結構所不具備之造形。同時本案物品並非純屬裝飾品,而係兼具機能性之工業產品,因此在造形設計上須兼具機能性之考量,然在造形設計上,由上述與習用同類物品造形比較,確已達到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不准本案專利之理由並不充分,一再訴願決定未察,均請撤銷,並指示被告重行審查,准本案專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新式樣係審究物品之形狀、花紋之視覺及裝飾性效果,而非物品形狀之機能性功效或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之形狀係一長條形帶狀物,其上等距設有圓頂之突體,帶體兩側設有數組對稱垛凹之垛形缺口。習知之線狀光源之形狀係於條狀基板上將LED晶片等距配置為一列,再於其上配設柱形圓頂透鏡。本案將習知柱形圓頂透鏡移除,直接於基板上載置圓頂狀樹脂透鏡。惟此種將圓頂樹脂透鏡直接植於基板之改作,係屬透鏡基板結合方式之變更,係因應機能考量而改良之構造、裝置,實非新式樣專利審究範圍。且本案將柱形圓頂透鏡改為圓頂狀之透鏡,係細微之變更修飾,並未使本案顯現出異於同類習知物品之造形意象及視覺效果,自難稱有造形上之創作性。原告訴稱本案物品為工業產品而非藝術品,是以外表部分設計造形時,須考量內在部分之機能及構造由內部延伸至外表云云,按新式樣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應有其基本之目的及機能,惟新式樣專利著重者為外觀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之特異性。本案將圓頂狀之透鏡與LED蕊片融為一體而形成帶狀上等距排列圓頂突體之改作與習知長條帶體上等距佈列柱形圓頂透鏡之線狀光源形狀,雖略有差異,但未見視覺效果之增益,且未脫離習知線狀光源之視覺特徵,故難稱具創作性。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線狀光源」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被告一再審查結果,以本案之形狀係一長條帶狀物,其上等距設有圓頂之突體,帶體兩側皆設有數組對稱垛凹之垛形缺口。而習知之線狀光源之形狀係於條狀基板上將LED晶片等距配置為一列,再於其上配設柱形圓頂透鏡。本案將習知柱形圓頂透鏡移除,直接於基板上載置圓頂狀樹脂透鏡。惟此種將圓頂樹脂透鏡直接植於基板之改作,係屬透鏡基板結合方式之變更,係因應機能、構造之考量而為改作,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且整體觀之,本案將柱形圓頂透鏡改為圓頂狀透鏡之細微變更,並未使本案顯現出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造形意象及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以本案並非純屬裝飾品,而係兼顧機能性之工業產品,造形設計上自然須考量融入機能之應用性,本案以帶狀等距排列之卵狀弧凸表面造形為主要申請重點,外形有視覺上之特殊效果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自知本案與習知物品不同之處,係為透鏡與基板結合方式之改變,然此乃因應機能考量之構造、裝置之改良,非新式樣專利審究標的。新式樣物品之外觀形狀若係利用習知物品形狀且因應機能、構造需求而從事簡易之修飾,又不具造形上特異之創作特徵,即不具創作性,非物品形狀與習知者略有不同,即得為新式樣專利。本案長條形帶狀體及其上等距佈列圓頂透鏡之空間形態既為習知,其圓頂狀樹脂透鏡與習知之柱形圓頂透鏡雖略有差異,但整體形狀仍未脫離習知線狀光源之視覺特徵,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經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洵無足採。本案固非純藝術品,惟新式樣專利即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應有其基本之目的及機能,新式樣專利著重者為外觀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之特異性,故新式樣專利除應具備基本之機能外,尚須外觀設計上,有特殊之視覺效果,如因應其機能,在外觀無法為特異之造形,僅有些微差異者,即無從取得新式樣專利。本案將圓頂狀之透鏡與LED蕊片融為一體而形成帶狀上等距排列圓頂突體之改作與習知長條帶體上等距佈列柱形圓頂透鏡之線狀光源形狀,雖略有差異,但未見視覺效果之特異,未脫離習知線狀光源之視覺特徵—在長條帶體上等距排列圓頂透鏡,難稱具創作性。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