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舒輔賢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機關為辦理台○○○區○○道路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八六-四、五八五-六、五八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奉核准徵收並公告期滿確定。原告拒領補償費,經被告機關依法提存且登記完竣,嗣被告機關發包該項道路拓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梧鎮建字第二二六二號公告請各業主於公告一個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強制執行。原告等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乙○○名義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五八六-四(重測後為文化段一地號),原告甲○○名義所有之同地段五八五-一六、五八四-三(重測後為文化段二、七地號)等地號土地,為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年間就梧棲國中校地徵收案相鄰之部分土地,台中縣政府將原告名義所有之台中縣梧棲段三五四三、三二四三等毗連地號土地辦理全面徵收,但原告等之土地被徵收前原為廣闊相連土地,被徵收後,土地被道路分割畸零破碎,尤其上開土地重測後文化段一、二、七地號土地無法允分利用,原告等曾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陳情台中縣政府請求一併徵收(陳情書副本已遺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訴願書曾提出台中縣政府七○府農漁字第九八六九六號請求調),但台中縣政府未予回覆辦理徵收,而上開土地之道路遲未開闢,迄今已十餘年,早已超過三年之保留徵收期間,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逾不徵收,為撤銷,因此原告已將上開土地為適法之管理使用,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仍強行徵收上開三地號土地,原告拒領徵收補價款,台中縣政府已將土地徵收款提存法院,惟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拆除地上物,否則強制執行,實有違法濫權之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已依法提出訴願,並請求訴願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向台中縣政府調閱有關原告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中縣政府請求一併徵收之有關案,但原訴願機關未予調即以台中縣政府已依法提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未逾三年徵收期間為由,駁回訴願。二、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提出再訴願,原告於理由中指摘原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調閱有關台中縣政府七○府農漁字第七八六九六號函等原告陳情請求一併徵收之案卷,即以原告於徵收程序完成之前請求一併徵收為由駁回訴願,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察之重大違法,但再訴願機關即台灣省政府乃以台中縣政府已完成徵收程序,原告請求一併徵收與保留徵收有別,所訴無可採云云,駁回再訴願。三、惟查原告於七十年間請求並台中縣政府一併徵收前述土地,並據絕受領徵收地價款,但台中縣政府未予回覆即徑將徵收土地價款提存,原告當然拒絕受領,原告既未領取土地款,又曾請求一併徵收,顯已有就法定保留徵收之三年期間已有為中斷之意思表示,乃原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調閱有關原告請求台中縣政府一併徵收之全案案,即遽然認定事實,實難令原告甘服,爰檢呈有關證物(並請鈞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全案案),請求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八十二年起至今仍在本所雲集街(⒖-⒓-⒋)計畫道路上搭蓋鐵皮連棟之違章房舍,交給攤販承租並按月收取租金。二、本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包此條道路之拓工程,由興亞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由於原告二人從中阻撓,致使至今無法如期動工興築。三、原告二人阻撓之原因為縣府徵收梧棲國中校地未一併徵收其餘之道路用地及北側之市地重畫分配不公之問題,與本所拆除地上物不相干。四、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所之處分並無違法,且未損害原告權利,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至於徵收土地及市地重畫不公,此乃縣府職權,故本告訴顯無理由,請鈞院准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一五-一二-四號道路需用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化段一地號)暨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五八五-一六、五八四-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後為文化段二、七地號),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公告(自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止計三十天),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發放各項補償,因原告等拒絕受領,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系爭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是原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等自不得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等自八十二年起至今仍在系爭土地計劃道路上搭蓋鐵皮連棟之違章房舍,交給攤販承租按月收取租金,被告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包該所雲集街道路之拓工程,原告從中阻撓,無法如期動工興築,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梧鎮建字第二二六二號公告請各業主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曾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請求一併全面徵收系爭土地,以免被徵收後土地被道路分割畸零破碎,無法充分利用,但台中縣政府未予回覆辦理徵收。該土地遲未開闢道路,早已超過三年之保留徵收期間,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逾期不徵收,應為撤銷云云。然查:㈠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公告在案,訂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發放各項補償,原告等拒絕受領,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徵收程序已完成,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未經公告保留徵收,原告七十年間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請求一併徵收,與保留徵收有別,被告限期原告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非無據。至於台中縣政府徵收梧棲國中校地未一併徵收其餘之道路用地及北側之市地重畫分配是否不公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公告各業主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強制執行,非同一事由,自不得以為由而指摘本件被告有所違誤,故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逾期不徵收為撤銷之詞,尚不足採。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