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退伍)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自國防醫學院畢業,敍任中尉,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期間於該學院碩士班進修,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期間復於該學院博士班進修,先後獲頒碩士、博士學位。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常帛字第二六四二號函轉知原告。嗣國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易晨字第一○八三七號令以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敍任中尉,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四年間赴國防醫學院進修,獲頒碩士、博士學位,依規定應自屆滿法定役期(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延長服現役八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該部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令予以註銷。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常帛字第三七三九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招生簡章所訂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為陸海空軍軍官士服役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任官服役迄今已滿十四年,早逾屆滿八年法定役期。是原告為配合國軍精實案及軍醫縮減案,主動申請退伍,並覓得退伍後轉任榮民醫院服務,以繼續發揮所長,報效國家社會。爰依法定服役八年期限屆滿為由,申請退伍。二、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闡明在案。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自四十八年公布迄原告兩次考入研究所之際,雖經多次修正,仍僅規定軍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得延長其服現役年限,且其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第二十九條,六十三年公布)。並無國內大專院校進修亦應延長服役之明文,合先敍明。㈠、國防部依該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報奉行政院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七十年公布),除於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軍官經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計算標準外,復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軍官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比照考送國外留學之規定延長服役,但母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本身並無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之軍官應予延長服役之規定,已如前述,該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顯屬逾越原來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㈡國防醫學院七十四學年度醫學科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三項第二款第三、四目有關軍費生服役年限之規定,碩士班畢業再考入博士班之研究生,除延長服役四年外,再延長服役四年。即碩士班畢業再考入博士班之研究生合計應延長服役八年。顯又與服役條例及施行細則最多延長服役四年之規定相牴觸。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以牴觸母法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牴觸法律之國防醫學院七十四學年度醫學科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三項第二款第三、四目有關軍費生服役年限之規定,作為處分依據,自難認為適法,應予停止適用。是該處分,自不容繼續維持。國防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鎔鉑字第一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書亦採此見解,且經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易旭字第一八七九五號令示各單位於核辦國內進修人員延役案件,應確遵上開決定(國防醫學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司瑜字第五○一五號令轉頒)。三、又再訴願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認入學簡章屬行政契約,雖未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惟進入國防醫學院博、碩士班就讀,已享有權利,自得依約定為公法上之對待給付之義務。然查,㈠、按國防醫學院七十二學年度招考碩士班研究生簡章第四項共同限制事項規定,報考軍費生者,限現役軍人(不含服義務役之現役者),現役人員須以服滿現役二年以上(以報到入學日期為截止計算時間),且須繳交編階上校(含)以上主官同意函。原告乃於國防醫學院大學部尚未畢業任官(服現役)前,即參加入學考試,非屬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所指之軍官,更非簡章所認之以服現役二年以上之現役人員,是其入學非按該簡章為行政契約之內容,應不受該簡章之拘束。縱應受簡章之拘束,其第六項有關軍費研究生分發任用及役期之規定,為修業期間二年者,延長役期五年,修業期間逾二年者,延長役期六年,但不適用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原告係國防醫學院七十二年班正期生,屬服現役最大年限之人員,仍應不受該簡章延長服役之限制。㈡、次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據以國防醫學院七十四年博士班入學簡章之規定為行政契約內容。然原告乃七十五年始考入該院博士班,是決定書所據顯有不洽。惟如就延長服役之相關規定,按七十五年博士班入學簡章之規定與七十四年之簡章並無差異,如前所指,此簡章內容概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牴觸,國防部註銷退伍命令並無所據。㈢、再訴願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既認入學簡章屬行政契約,而行政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恆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國防醫學院未於不違反法律與法規之前提下,以牴觸法律規定之入學簡章為契約內容,該簡章內與法律規定相左之內容,原告自不受拘束。且原告未簽具任何延長服現役之志願書或保證書等相類之契約,亦准予應試入學,難認原告已合意延長服現役四或八年,並與釋字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不符。而決定書未詳量該對待給付義務之內容,逕以享有權利,應依約定為公法上之對待給付之義務為由,尚屬率斷。四、再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對延長服役四年以上者,尚須有其他要件,如因業務需要、留學軍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今原告服現役逾十二年,且未填具延役志願書,而國軍八一二醫院並已同意核退上報,顯無業務需要,是其再延長服役四年之要件實有不備。據此,原告自能於服現役期滿後,且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時,得依志願隨時申請退伍。五、復以授益之行政處分,當須在極嚴格的條件下始可廢止之,若驟爾由行政機關為之,毋寧是對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及人民信賴利益造成極大之損害(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及我國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一百零七條均明列相關條件限制),且應具體說明廢止之理由及其所具之必要性,與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之損失補償,始得為之(見鈞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國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令核定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伍生效,並由該部軍醫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常帛字第二六四二號函轉知原告,該核定原告准予退伍之命令,係經合法程序中止其與原告間的行政契約,並經國防部軍醫局轉知原告,即該命令已屬對外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是作成處分之機關應受其拘束,而申請退伍之核准命令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如前述意旨,當須在特定之條件下始得廢止之。另行政契約亦是契約之一種。締約當事人就訂定行政契約的過程、事實與法律關係,只要與行政契約之本質不相違背,應援用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一方免除其義務者,其間之契約關係即屬消滅,國防部已核定原告退伍,縱原告仍與其存有義務關係,亦經其免除義務,當事人一方怎得恣意註銷該合法之意思表示(行政處分)﹖六、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之對待給付,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在案。又行政契約內容之變更,應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由當事人協議或調整原先約定之內容,如不能達成協議,得予以解除契約,而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為嗣後制定之法律直接規範時,原約定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一致者,契約失其標的,自然解消;約定內容牴觸法律者,以法律有溯及效力者為限,契約無效,若法律未具溯及效力時,則當事人得於繼續履行或解除之間作一選擇。原告於考入國防醫學院大學部之際,即與之訂有服現役最大年限之行政契約(簡章內容為依軍中服役及人事法規規定長期服役,可參七十七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十一項第一款正期學生班男生服役規定),復與七十二年國防醫學院碩士班簡章第六項有關軍費研究生役期之規定,不適用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人員相較,可知原告於入學進修之時,既已服現役最大年限,即無延長服現役之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既已訂立服現役最大年限之行政契約,若仍以研究所碩、博士班之入學簡章為行政契約之內容,究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抑或另為訂立數個新契約﹖且服現役最大年限之人員之延長服役之起算點為何﹖於此,遑論原告與多數志願役軍人無法探知,或許當時之行政機關尚無頭緒,否則怎無相關明文﹖況契約(簡章)內容以依軍中服役及人事法規規定長期服役簡單訂之,於遍尋六法全書(如國內較大之三民書局和五南書局出版)無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人事法規之現實情形下,人民除無法就契約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尚不易獲知其確切內容,嚴格論之,甚至有欠缺契約內容要素,致意思表示無法客觀合致之虞。七、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末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如鈞院亦認本案屬行政契約之範疇,不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懇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轉呈國軍八○三總醫院何清波少校、黃劍銘少校及國軍八○五總醫院羅富進少校等三員申請辦理年限退伍案件,人次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覆略以:「渠等因曾赴國防醫學院進修二年,獲頒碩士學位,依規定應延長服現役四年至民○年○月止,雖未填具『延長服現役申請書』,惟已於招生簡章內明訂,即屬『契約』,應予延長服現役。」二、被告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醫院及國防部醫務組等單位之督導單位,對前開單位所屬軍官申請辦理退伍案件具審核及轉呈(函)報之責任,既有何清波少校等三員因進修應予延役故不合辦理退伍之核判案例,則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收至人次室覆文後,據此為原則,對各單位送請軍官辦理退伍之案件,均先行審核是否案內人員有進修學資,若經確定,再行查證當事人進修院校研究所招生簡章是否明訂延役條款,將屆滿延役年資案件予以轉呈(函),不合者予以檢退。三、國軍八一二醫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濟帝⑴字第○四二九號函請辦理陸軍軍醫中校甲○○退伍案,被告據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期間赴國防醫學院進修,獲頒碩士,復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期間再度於國防醫學院進修,獲頒博士,依前述人次室核辦原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常帛字第一五二○號函檢還國軍八一二醫院報請房員辦理退伍案,請予查明原告七十二年與七十四年研究所入學招生簡章,若明訂延長服役條款,應予延長服現役。四、國軍八一二醫院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濟帝⑴字第○六四五號函請辦理原告退伍案,被告將原告申請退伍資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常帛字第二二八八號呈文送請人事參謀次長室依權責核定,該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總長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令核定原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伍生效,被告依人次室核辦結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常帛字第二六四二號函文國軍八一二醫院核定原告退伍。人次室依權責核定原告退伍後,復經查明國軍八一二醫院調製退伍除役名冊未按規定登載申請人最高學歷(房員學歷僅登載醫學系畢業年班,未登載碩、博士學歷),於四月二十五日電話通知將原告申請退伍資料重新送室核辦,被告將原告申辦退伍與人次室原核定退伍命令等資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常帛字第二九三一號呈文覆請人事參謀次長室依權責核定,該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總長易晨字第一○八三七號令核定註銷原核定房員退伍命令,且房員應依規定自屆滿法定役期(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延長服現役八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依人次室核辦結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常帛字第三七三九號函文國軍八一二醫院註銷原告退伍。五、被告依核辦本部陸階軍官退伍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參謀室)對凡進修人員必須依招生簡章規定延長服役之原則,無論就檢還、呈報或註銷原告案,行政作業執行處理並無不當,現就原告起訴提出答辯,並請依法判決等語。
理 由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國防部軍醫局隸屬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之下屬單位,其掌理事項為國軍軍醫行政、醫療保健及衛生勤務等業務,觀之國防部組織法第五條及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殊明。而關於國軍退除役業務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掌理事項,亦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自國防醫學院畢業,敍任中尉,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期間於該學院碩士班進修,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期間復於該學院博士班進修,先後獲頒碩士、博士學位。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由該部軍醫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常帛字第二六四二號函轉知原告。嗣國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易晨字第一○八三七號令以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敍任中尉,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四年(按為七十五年之誤)間赴國防醫學院進修,獲頒碩士、博士學位,依規定應自屆滿法定役期(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延長服現役八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該部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令予以註銷。經該部軍醫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常帛字第三七三九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以國防部軍醫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之申請退伍案係經軍醫局函報國防部以該部令核定准予退伍,嗣後之註銷准予退伍之核定亦經國防部以該部令名義行之,交由軍醫局轉知原告,有國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易晨字第七三二八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易晨字第一○八三七號各令,及國防部軍醫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常帛字第二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常帛字第二六四二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常帛字第三七三九號各函存原處分卷宗可稽。由上開函令可知本件核准退伍,及註銷退伍核定之處分,乃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依其職權,以國防部之名義所為,交由下級機關軍醫局執行者,並非軍醫局之權責範圍。則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權責機構國防部為被告始為正辦,乃原告誤以其下屬機構軍醫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訴被告之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之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已極明確,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