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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6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其於三十六年間參加示威等活動,三十九年七月間遭彰化縣憲兵隊逮捕,經台南憲兵隊、保安司令部情報處、保密局等機關審訊後,被送往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其參加叛亂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原告二二八事件受難補償金細目如下:傷殘補償十個基數,健康名譽補償四個基數共十四個基數,有期徒刑部分,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無法給與補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二二八守字第○一四八六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在戒嚴時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不足為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在秘密審判下以刑求逼供所得口供、其自白書以及據而做成的判決內容不足為憑。因此被告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內容載明原告於三十六年六月為叛亂組織散發傳單...」,核定對原告無法給予補償,極為不合理。(1)在五十年代所謂「清鄉時期」(亦名白色恐怖時期)的罹難者據保守估計至少有一萬多名。又據立法院謝聰敏委員調查,罹難者至少有三萬多名,超過蔡孝乾所承認黨員人數十到三十倍之多。令人不得不對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的可信度質疑。(2)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條「...前項所稱檔案者,係指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即因二二八事件發生時,眾多暫時逃過被捕命運者,於五十年代所謂「清鄉時期」陸續被捕後遭定罪,罪名多為「參加叛亂組織」的現實實況而訂定。可見政府制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時,已深知戒嚴時期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根本不足為憑。二、官方文件已承認原告參與二二八事件與三十九年被捕一案有因果關係,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二二六頁明確記載:「省立農學院學生甲○○,因於事件期間加入「二七部隊」並擔任日月潭突擊隊隊長,事件之後,賴該院院長周進三代向二十一師求情,僅被斥責一頓後,得以返校繼續完成學業。但至三十九年忽以叛亂家庭、危險份子罪名被捕,備嚐牢獄之災。」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文獻續錄第七一四頁亦記載:「於三十九年我被抓去而判了十年,法官說雖然政府宣布不再追究,但你是危險份子不能不判。自此二研究報告及文獻內容均資證明原告參與二二八事件與三十九年被捕,被判十年有期徒刑的因果關係。被告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認定原告十年徒刑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其認定結果令人質疑。三、被告業經認可其他補償案,惟獨對原告一人極為苛刻及不合道理。(1)對照「二二八紀念基金會公告」和「國家安全局印:歷年辦理匪案彙編」之後可知:(a)從郭琇琮到姜坤炎等十四名受難人於二二八事件時死亡,因而已領取六十個基數補償金。但據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他們都再活三到十年,而於三十九年到四十四年之間被處死刑。人只能死亡一次,但郭琇琮等十四名竟在他們一生中死了兩次。可見被告對他們補償是依據申請人的申述而否定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的記載。(b)從蔡仲伯到江瑞堂等三名受難者,因參加二二八事件而被判徒刑,因此領取五十八個基數補償金。可見他們被判徒刑必在十年以上,在四十六年以前他們都應該還在監牢中。但根據保安司令部判決,他們都在三十九年、四十三年之間再度被捕一次,而且還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名被判有期或無期徒刑。可見被告對他們的補償也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述,否定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的記載。(2)「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已領取二二八事件補償金受難者一覽表中,(a)從郭琇琮到江朝澤十九名已領取六十個基數補償金的受難者,詳見其被捕日期均為三十八年到四十三年,無一是被捕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當年。從蔡仲伯到江瑞堂等七名已領取五十四到五十八個基數補償金的受難者,同樣也是被捕於三十八年到四十四年間,也均非於二二八事件發生當年即三十六年被捕。(b)綜合從郭琇琮到江瑞堂等二十六名受難案情,亦均遭以「參加叛亂組織」、「任叛亂組織重要幹部職位」、「吸收黨員」、「散發傳單」等罪名被判處死刑、無期或有期徒刑。足證當時因參加二二八事件,但於日後才陸續遭被捕者不只原告一人,且為當時處置二二八事件參加者常態。有關原告參加叛亂組織,在該判決書之記載甚至較已獲准補償的郭琇琮等更為模糊。既沒有所參加組織的名稱,更沒有參加組織所必須的介紹人,僅籠統以「參加叛亂組織...曾為叛徒散發傳單」,而判定叛亂罪中最輕微的十年有期徒刑,完全不見已領取補償金受難人判決書上具體羅列所參加組織名稱及擔任職務等。可見原告被逼認罪事實更為明顯。被告完全不顧原告所提出各種證據,僅以當年判決書內容無法證明於三十九年遭逮捕判徒刑,與二二八事件有因果關係,駁回原告補償申請,此與通過郭琇琮等受難者補償申請案,兩相矛盾。鈞院八十七年度有關三個判決,認是否肇因於二二八事件應以公文書記載為準,但該判決事實均與原告所舉二十六人之案情不同,正好證明被告辦理補償標準不一。原告被捕、被判刑情形,與前述二十六名以領取補償金受難者不僅一樣,但他們都已領取五十四至六十個基數補償金,唯獨原告一人被拒絕補償,不能令人心服。被告對是否補償認定有徇私之嫌。郭琇琮、簡吉、林日高、李友邦等人,由於日據時代抗日運動,在台灣現代史上是極為有名的人物,而湯守仁、高一生等阿里山原住民則由於二二八事件中,攻打嘉義機場而出名。他們在二二八事件中,固然都扮演重要角色,卻不是死於二二八事件當年,而是於三十九年至四十三年間參加叛亂組織(如省工委會、匪青年團、高砂自治會等)。三、因此,原告對被告負責調查受難事實已否盡應有責任,不得不提出質疑。此從上萬名受難者中並無不個和原告有關連,依「關懷」雜誌和「九十年代」月刊所載可證明原告第一次坐牢確定起因於參加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原告只是年齡僅十八歲的省立農學院學生。因不滿於貪污腐化的政情,憑國家興亡匹夫有責的信念,參與武裝抗爭,更因此在埔里「牛楠橋」一戰中受傷險些喪失性命。事後政府以一萬元奬金通緝原告,幸賴周進三院長向二十一師求情而暫逃一劫,但三十九年間由於同學吳寅生密告而被捕判罪。按八十六年一月間,因二二八事件逃至中國大陸原「二七部隊」參謀古瑞雲(周明)於回台定居後,因家境困難而準備申請補償時,邀請原告一起申請。(「二七部隊」撤退至埔里後改名為「台灣民主聯軍」時,原告被任為「突擊隊隊長」,受古瑞雲指揮。)依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紀念基金會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但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九個月後,仍未收到處理結果通知。經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函催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獲函覆,不無故意刁難、違法擱置之嫌。事關原告名譽,受難事實不容抹煞、扭曲。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對戒嚴時期叛亂案件是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是以軍管區司令部之檔案為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判決,認為既有軍管區司令部之函,證明其事實若與二二八事件無關,即不須調查受刑人是否曾參與二二八事件。本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書(影本係由原告提供,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以()慮剛字第五三三六號書函,謂已審核相關資料認明無訛)記載,原告係因「於三十六年六月...參加叛亂組織,並...為叛徒散發傳單」,而被處十年有期徒刑,不能以原告曾參與二二八事件,即認該所受刑罰係肇因於該事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公布後半年生效。在台灣長期戒嚴期間,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處刑者,原則上均得根據該條例申請補償。發生在數十年前的叛亂、匪諜案,是否為冤、錯、假案,無法由判決書本身看出來,要蒐集可靠的證據極為困難。在證據不足而又另有補償法律可援用之情形下,自不宜臆測本案十年徒刑部分與二二八事件之相關性,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補償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四、財物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㈠、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二二六頁記載「省立台中農學院學生甲○○,因於事件期間加入『二七部隊』,並曾擔任日月潭突襲隊隊長,事件之後賴該院院長周進三代向二十一師求情,僅被斥責一頓後,得以返校繼續完成學業。但至民國三十九年忽以叛亂家庭、危險份子罪名被捕,備嚐牢獄之災。」㈡鍾逸人著,辛酸六十年記載「甲○○在烏牛欄橋南端,還給來自中國的土匪兵打了一槍,差點連命都沒了。」(經紀念基金會調查,槍傷在左臂近腋窩處,痊癒後未妨害運動機能。)㈢、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文獻續錄第七一四頁記載原告之口述「到了三十九年,我就被抓去而判了十年。法官說雖然政府宣布不再追究,但你是危險分子,不能不判。」㈣、原告提供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書影本記載「甲○○,男,二十二歲,高雄縣人,住岡山鎮...,岡山初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員。...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事實部分記載「甲○○於三十六年六月...參加叛亂組織,並...曾為判徒散發傳單。」等,認定原告槍傷及名譽損害均有直接證據顯示與二二八事件有因果關係,乃核定傷殘補償十個基數,健康名譽補償四個基數共十四個基數。至徒刑部分,因上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內容載明原告於三十六年六月為叛亂組織散發傳單等,紀念基金會經綜合所有已知之事實與證據推究與二二八事件不具關係,原告亦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認無法給與補償,揆諸前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起訴主張,戒嚴時期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內容不實,被告據以核定對原告不給予補償,並不合理。在被告業已認可之其他補償案,卻獨對原告之申請之有期徒刑部分不予補償,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事實欄載稱:「原告於三十六年六月...參加叛亂組織,並...曾為叛徒散發傳單」,原告因之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按前揭判決係由原告提供,嗣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為並無錯誤,被告據該項判決內容,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乃認原告於三十六年六月間為叛亂組織散發傳單,難謂與二二八事件有何關係,原告所受刑罰自非肇因於該事件,就此部分未予補償,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揭判決內容不實云云,尚非可採。至所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已領取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之受難者,則係別一問題,不能以此援引作為本件亦應給予補償之論據。本件被告函復原告所請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認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無法給與補償,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