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委派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前經乙○○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十級一四○元,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二級四○○薪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該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組員職務(現職),亦經該部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五四七一五號函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原告以銓審未考慮年資學歷(學士、碩士)等條件為由,經由該會於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申請復審薪級,並經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函復略以,核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尚無違誤。嗣原告提起申訴陳情書,訴求加計服務公職年資十四年,銓審為薦派第七職等年功薪六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移由乙○○辦理。案經該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三七九二一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以上開復審決定並未經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復審決定程序不合法為由,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乙○○乃依法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成台銓復決字第○二二號復審決定書,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程序部分:一、對公務人員任用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六六及三一二號乃迭為解釋在案,而本件行政訴訟乃原告以被告對原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審定之級俸之處分認其違法不當而提起,該處分實對原告依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之影響,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之意旨,原告自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無涉,其程序自為適法,合先敍明。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乃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取得派用人員之資格,依同條例第十條:「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等規定可知,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母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詳該條例第一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公務人員之法律,於本件訴訟均有適用,再予敍明。二、被告所為對原告初派公務人員之級俸即生違法:㈠被告未就原告原於民間企業及軍中服務年資斟酌審定級俸: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四至六條乃規定派用人員簡、薦、委派各人員之資格認定標準,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明文,是而原告於受派用前所於民間企業任職之資歷,均係與於七十一年派用於退輔會彰化工廠所任業務員擔任該廠之經營管理與策劃(如:營業企業、商品行銷、產品研發、市場開拓、國外原物料採購、國際貿易及營繕工程等業務)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相符(按原告於民間企業乃任貿易業務經理、食品部區主任等職)其所有之數年資歷,自應於被告於派用審定時一併審酌,乃因該廠人事業務不諳人事法令規章且流動頻繁之故,將原告人事資料送審時未加計該軍中三年、民間企業十年之服務年資,經以委派十級(委派三職等)派用,於法即有不合。㈡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法學之平等原則,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一一、二二四號均同此意旨,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於我國法令中,不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抑軍人、私立學校教師、民間企業經理人才、機關約(聘)僱人員、黨務人員等之轉任,其均應比照加計提(比)敍,而被告並未依原告原有之年資核敍為委派一級,僅敍為委派十級,實嚴重違反前開平等原則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暨行政法院判決、判例。三。原告於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被告未依法銓審更為違法: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按「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三款所明文。查退萬步言,本件即便被告不予認定原告受派用之十三年資,惟原告既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取得逢甲大學財稅學系法學士之學位,又於七十一年起任委派官職等職務,迄七十五年,原告已以大學畢業學士之身分而任委派職務滿四年,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即已取得薦派人員資格,再退步言,至遲至八十年原告於美國瑞德大學取得企業管理學碩士(MBA)時,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已取得薦派人員之資格。㈡被告於八十五年銓審原告官職等時,未依法為正確之審定:如前所述,原告於七十五年(至遲於八十一年)即已取得薦派人員資格,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對原告官職等之審定案,竟僅審定原告為薦派最低職等之六職等(本薪則為二級四○○薪點),而漏未將原告已於七十五年取得薦派人員資格及於八十年取得企業管理碩士之事實併予審定,未將自民國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五年之九年薦派資格年資及進修取得碩士學分或學位比照教師及警察人員方式加計民間企業年資晉三級而銓審為薦派七職等功俸六級組員,實有違法。四、再復審、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之主要理由不外為:1、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敍。」原處分以薦派六職等起敍並無違誤云云。2、原告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之九年年資為委派年資與原告現職所敍薦派六職等年資不相當,無從據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計提敍云云。惟查該二理由均屬違法,茲陳述如下:㈠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明文有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敍,惟為免原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任職之公務員其年資因該條之規定而不論升官等之公務員其優秀之年資、經歷、學識遭抹殺而一律均須從該官等之最低職等起敍,造成所謂齊頭式之平等(即不平等),遂特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此等公務人員優秀之學經歷年資,如與擬任職等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以俾達行政機關用人惟能、適才適所之目的,以杜人才任用不平等之弊,是而原告既於八十五年敘定為薦派官職等,又於七十五年起取得薦派資格,該九年之年資如前所述為達適才適用之立法目的,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本即應採計加敍,再復審、復審機關此項理由顯為違法。㈡次查再復審機關以原告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五年之年資均屬委派年資而與薦派之職等不相當為由,拒絕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敍。惟查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取得薦派資格乃要無疑義,且如前所詳述,則被告未為改敍薦派已有違法不當,怎再可以原即違法不當之委派敍定,強行認定該原屬薦派年資為委派年資耶﹖更再以此違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復審。抑有進者,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取得薦派資格乃依法之既成「事實」,此「事實」自不因被告未將敍定自違法之委派致敍為薦派即行消滅,再復審機關之由洵為無據。五、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受合法之行政慣例所拘束。」為行政法學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旨,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①前同事鄭俊武、楊進成二位先生(畢業於文化學院二專部)民國七十二年初任公職,加計民間公司工作年資,核敍為薦派十二級二四五點(薦派六職等本一、三八五點)。②陳春禮先生(畢業於復興工專五專)六十九年初任公職(無社會工作經驗)核敍為委派十級一四○點(委派三職等本一、二八○點),其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改敍為薦派十二級二四五點(薦派六職等本一、三八五點),至民國八十六年前述三人已係薦派九職等本五,功二之組長。③林茂宗、張家麟、陳志賢、李立德等四位先生係政戰學校,空軍機械學校,國防管理學院、陸軍官校一年專科班與二年專科班畢業,軍中服務五至十二年不等,以少、中、上校退伍轉任公職,核敍為薦派六-九職等,軍中退伍轉任公職年資提(比)敍者不計其數,然原告竟受被告完全不同之敍定,被告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前開判決意旨甚明矣。六、另補述略謂:㈠查原告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即經派用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之委派十級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之職,至八十五年經被告審定核敍為薦派第六職等公務員前服公職已有十四年之久,顯早已非新進派用人員,自無適用所謂「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餘地。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審定原告官職等時,竟將原告與新進人員等同視之,完全默視原告長達十四年之服公職經歷,率爾依所謂「新進人員敍薪要點」,認定原告無相當經歷,而以學歷(採計原告於逢甲大學畢業之學歷)為標準,核敍為薦派之最低職等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如此審定不僅草率,更屬違法!㈡原告於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被告所謂「原告雖具服務公職十四年之經歷,惟均屬委派官等職務,核與現職薦派第六職等不相當」云云,實屬違誤:1、原告於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被告未依法銓審更為違法:⑴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即已取得薦派資格:按「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三款所明文。查退萬步言,本件即便被告不予認定原告受派用之十四年年資,惟原告既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取得逢甲大學財稅學系法學士之學位,又於七十一年起任委派官職等職務,迄七十五年,原告已以大學畢業學士之身分而任委派職務滿四年,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即已取得薦派人員資洛,再退步言,至遲至八十年原告於美國瑞德大學取得企業管理學碩士(MBA)時,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已取得薦派人員之資格。⑵被告於八十五年銓審原告官職等時,未依法為正確之審定:如前所述,原告於七十五年(至遲於八十年)即已取得薦派人員資格,惟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對原告官職等之審定案,竟僅審定原告為薦派最低職等之六職等(本薪則為二級四○○薪點),而漏未將原告已於七十五年取得薦派人員資格及於八十年取得企業管理碩士之事實併予審定,未將自民國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五年之九年薦派員資格年資及進修取得碩士學分或學位比照教師及警察人員方式加計民間企業年資晉三級而銓審為薦派七職等功俸六級組員,實有違法。
2、次查再復審機關以原告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五年之年資均屬委派年資而與薦派之職等不相當為由,拒絕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敍。惟查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取得薦派資格乃要無疑義,且如前所詳述,則被告未為改敍薦派已有違法不當,怎再可以原即違法不當之委派敍定,強行認定該原屬薦派年資為委派年資﹖更再以此違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復審。抑有進者,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取得薦派資格乃依法之既成「事實」,此「事實」自不因被告未將敍定自違法之委派致敍為薦派即行消滅,再復審機關之理由洵為無據。㈢被告未就原告於民間企業及軍中服務年資斟酌審定級俸,亦屬於法有違:1、原告於受派用前於民間企業任職之資歷,均係與於七十一年派用於退輔會彰化工廠所任業務員擔任該廠之經營管理與策劃,如:營業企劃、商品行銷、產品研發、市場開拓、國外原物料採購、國際貿易及營繕工程等業務)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相符(按原告於民間企業乃任貿易業務經理、食品部區主任等職,此經歷實與薦派官職等相當)其所有之十數年資歷,自應於被告於派用審定時一併審酌,乃因該廠人事業務不諳人事法令規章且流動頻繁之故,將原告人事資料送審時未加計該軍中三年、民間企業十年之服務年資,經以委派十級(委派三職等)派用,於法即有不合。2、按「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不同。」,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此「後備軍人」應包括義務役及志願役,二者並無差別待遇。準此,原告於軍中服役雖為義務役,惟所負之忠誠義務與所服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亦不應有所差別,是原告於軍中服役三年之年資,依上揭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告於七十一年轉任公職時即應予合併計算,被告於七十一年審定時未將原告軍中服役三年之年資併入計算,而僅核敍委派十級一四○元,實屬違法之至,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嗣至八十五年調派原告任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組員職務時,又未詳為審查,率然以七十一年錯誤核敍之官等職等薪級為基礎,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所謂「至八十五年原告銓敍有案之薪級」(此銓敍之薪級自始基礎即因未合併計算原告軍中服役年資,而屬違誤,不應予以採計),核敍為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更屬違誤,原告權益再度遭受莫大之侵害,被告核敍時實應加計軍中三年之服務年資,始屬適法。3、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其答辯狀陳明張家麟、陳志賢及李立德等三員係分別以中尉及少校軍階比敍為委派第五職等及薦派第七職等,再分別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提敍薪級云云。由此足見被告對所謂服志願役退役後轉任公職者以其軍中服役年資提比敍官職薪級者所在多有,然被告對原告此服義務役之軍中三年年資卻完全不予採計,完全為不同之敍定。承上所述,義務役與志願役軍人皆係為國家服務,二者並無差別,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亦不因之有所差別,被告對軍人轉任公職者,竟只因服志願役與義務役之不同而有如此大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及行政法學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旨。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敍定完全置原告之學經歷、年資於不顧,而咨意為之,嚴重侵害原告依憲法享有之服公職權及工作、財產權而嚴重違法,為此狀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委派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前經本部採其私立逢甲學院財稅系畢業之學歷,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之規定,取得委派人員派用資格,核敍委派十級一四○元有案,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敍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二級四○○薪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該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組員職務,經本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之規定,採其學歷及曾任委派職務滿四年取得薦派派用資格,並採其銓敍有案之薪級,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規定,核敍薦派第六職私本薪二級四○○薪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移請本部審理)、再復審,復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駁回之決定,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僅規定如何取得派用人員之派用資格,至於其應如何核敍薪給乙節,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本部為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制定公布,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台華法一字第○七○八八一號函條正發布「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對於新進派用人員如無相當之經歷,概以學歷為其敍薪標準,如具考試及格資格,或有曾任職務,或其他相當經歷者,則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法律之規定,核敍其應得之薪給。三、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準此,須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服務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敍俸級。準此,原告雖具服務公職十四年之經歷,惟均屬委派官等職務,核與現職薦派第六職等不相當。四、至原告指稱其於其七十一年任公職以前,曾服務軍職及民間企業年資十三年,亦應採計年資提敍乙節。經查原告現職為一般行政職系組員,以現行人事法規中,除技術人員得依「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敍俸級要點」之規定,採計民營年資提敍俸級外,一般行政人員並無得採計民營年資提敍俸(薪)級之依據。且原告曾任軍職下士(係依據服務機關所稱),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僅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與現敍職等亦不相當,自亦無法採計提敍。五、另起訴狀所稱,與前同事鄭俊武、楊進成、陳春禮、林茂宗、張家麟、陳志賢及李立德等七員作不同之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節。經查鄭員等七員之審定,均係依據有關規定辦理,謹分別說明如次:㈠鄭俊武、楊進成及陳春禮等三員部分:經查該三員均係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主管官署登記之營業場廠繼續擔任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分別採計曾任興中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職務、台灣紙業公司新營紙廠抄漿工場主任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委任技術員、副技師職務之四年年資,作為取得薦任資格之基本年資。㈡林茂宗、張家麟、陳志賢及李立德等四員部分:經查上開四員均係依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比敍及提敍(按:張員、陳員及李員係分別以中尉及少校軍階比敍為委派第五職等及薦派第七職等後,再分別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提敍薪級,林員則僅採其中尉、上尉年資提敍俸級)併予敍明。六、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規定:「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復查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之㈡規定:「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敍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敍。但原敍年功俸者,得予換敍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委派第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業務員,前經乙○○審定准予登記,核敍委派十級一四○元,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敍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二級四○○薪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該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薦派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時,乙○○依上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採其學歷及曾任委派職務滿四年之經歷,取得薦派人員派用資格,並採其銓敍有案之委派薪級,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敍。但原敍年功俸者,得予換敍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規定,審定准予登記,核敍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止,任委任同職等職務滿四年,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已具有薦派員資格,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薦派組員職務時,應加計其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計九年之年資,提敍至薦派第七職等年功薪三級五二○薪點。另其於七十一年任公職以前,曾服務軍職及民間企業年資十三年,亦應採計年資提敍云云。惟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僅規定如何取得派用人員之派用資格,至於其應如何核敍薪給乙節,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乙○○為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制定公布,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台華法一字第○七○八八一號函條正發布「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對於新進派用人員如無相當之經歷,概以學歷為其敍薪標準,如具考試及格資格,或有曾任職務,或其他相當經歷者,則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法律之規定,核敍其應得之薪給。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準此,須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服務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敍俸級。準此,原告雖具服務公職十三年之經歷,惟均屬委派官等職務,核與現職薦派第六職等不相當,自無從據以採計提敍。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連續二年列甲等者。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既未經以薦派第六職等派用,自無從準用上開規定取得薦派第七職等資格。至原告指稱其於其七十一年任公職以前,曾服務軍職及民間企業年資十三年,亦應採計年資提敍乙節。經查原告現職為一般行政職系組員,以現行人事法規中,除技術人員得依「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敍俸級要點」之規定,採計民營年資提敍俸級外,一般行政人員並無得採計民營年資提敍俸(薪)級之依據。且原告曾任軍職下士(係依據服務機關所稱),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僅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與現敍職等亦不相當,自亦無法採計提敍。又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與其前同事鄭俊武、楊進成、陳春禮、林茂宗、張家麟、陳志賢、李立德等七員作不同之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一節。查㈠鄭俊武、楊進成及陳春禮等三員部分:經查該三員均係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主管官署登記之營業場廠繼續擔任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分別採計曾任興中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職務、台灣紙業公司新營紙廠抄漿工場主任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委任技術員、副技師職務之四年年資,作為取得薦任資格之基本年資。㈡林茂宗、張家麟、陳志賢及李立德等四員部分:經查上開四員均係依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比敍及提敍(按:張員、陳員及李員係分別以中尉及少校軍階比敍為委派第五職等及薦派第七職等後,再分別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提敍薪級,林員則僅採其中尉、上尉年資提敍俸級)足見上述鄭俊武、林茂宗等人之銓定,皆有法令依據,此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自不可能作相同之處理。是被告乙○○對原告之銓定,自不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另原告嗣後補提補充理由續狀所舉前同事楊瓊𡩋等及現今同事張壁堅等人之案例,均與上述鄭俊武等七人之情形相同,被告之銓定均係依據有關規定辦理,亦不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至於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係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派任人員級俸之提敍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核敍荐派第六職等本薪二級四○○薪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