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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263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六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為陸軍少校,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伍,嗣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請求增列士官年資補發退伍金,經該室否准所請。原告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三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國防部人次室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易晨字第三四九二號書函仍未准所請。原告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六○八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國防部人次室復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晨字第一四七○五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任陸軍下士,四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陸軍中士,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任陸軍上士。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五十七年九月七日帶職受訓,在政工幹校受訓期間仍支領原上士薪俸及一大口四小口之眷屬輔助費,五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任職軍官迄至退伍。職是,退伍令背面記載原告軍官年資十二年二十二天、士官年資十三年、士兵年資七年十四天、仍有未足,漏計士官年資一個月又二十七天乃是鐵一般的事實。否則,為何有附冊增列一個月二十六大之情事﹖二、次查,再訴願決定機關諭知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依士官服役條例二十一條規定...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逾二十年或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又:志願役士官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五之㈠規定:「計算應以正式服役有經歷紀錄可查者為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有其年資:⒈奉令調訓或公差期間。⒉作戰負傷或其他因公致傷,奉准休養期間。⒊患病入院醫治及療養期間。⒋特種情報工作人員或派赴非政府控制地區人員,政府登記有案者。⒌游擊部隊人員。⒍曾任交警總隊,稅警總團人員。⒎省級保安部隊人員。」云云,明顯違背下列法令事實及證據,實難令原告難以甘服:⒈依四十八年八月四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後」,同條第一款復規定:「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為止」。查原告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起任下士至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伍止,均在軍中服役,並無停役情事,則現役期間應自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另按原告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字第一一九五六六號之退伍令原本背面記載軍官年資十二年二十二日、士官年資十三年,士兵年資七年十四日,此為被告(人事次長室)於原告退伍時所核定,不應以承辦人作業疏失為卸責之詞。則行政院駁回再訴願,實有違法與不當。⒉復依政戰學校簡便行文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合盪字第五四七七號附件之畢業證書存根暨作業規定,「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士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第三條第㈡項:「...至已任官之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專科(業)班接受軍官基礎教育者,受訓之時間,應列計服役年資」。原告以上士官考選政工幹部學校專修(業)班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受訓之時間,依上述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役年資作業規定,應例計服役年資。原處分否准,當然違背法令。⒊原告於政工幹部學校受訓期間仍具上士現役士官之身分,支領原薪俸及眷屬補助費,並非單純之學生,該期軍中常備士官考選受訓學員均係原階受訓者,有相同情形退伍年資,仍將在校受訓期間併入者(參證人王應喜,申國標之證明書二件),此情亦有當時受訓之班主任朱壽鴻上校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受訓期間,確係以原階級職帶職受訓,支領原上士階之薪俸及眷補無訛。符合被告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晨字第一八○九四號說明二之規定。⒋原決定、原處分否准原告訴願、再訴願之請求,已違反平等原則,並非當時退伍人員均一體適用,被告顯然對相同之個案,並未為相同之處理。三、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在校年資不予計算,士官年資(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亦有十二年一月又二十七日,原告退伍金士官年資部分僅列十二年,自有未合,仍應補足一個月二十七天之退伍金。依被告函核准增列(即補發)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六天,隨意否定,出爾反爾,顯屬非法。四、另補述略謂:㈠被告答辯書謂:「法令依據」:⒈民國四十年二月二日國防部綱編字第二四六號代電:「行伍軍官佐考取軍校正期學生受訓期間待遇及分發階級。」⒉本部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一日(五十六)況真字第二三○四號令頒「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手冊」。⒊本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六十五)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頒之「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⒋本部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直真字第六八六九號令頒「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手冊」為憑。惟該審查規定等有無法律之授權依據﹖有無牴觸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兵役法施行法之有關規定﹖敬請鈞院詳予審酌。㈡被告答辯書謂:民國四十年二月二日國防部綱編字第二四六號代電:「行伍軍官佐屬考取軍校正期學生受訓期間待遇及分發階級」。查原告並非是行伍軍官、又非是考取軍校正期學生受訓;而是以服常備士官役之上士階考政工幹部學校專修班,按軍校正期學生受訓期間為四年,專修班受訓期間為一年,屬短期班,身分、性質等均不相同,被告以上述綱編字二六四號作為答辯,顯非適法。㈢查原告所檢附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字第一一九五六六號之退伍令原本背面記載軍官年資十二年二十二日、士官年資十三年、士兵年資七年十四天,此亦為被告於原告退伍時所核定。此經國防部八十五鎔鉑字一三八一○號決定書(證四)查證認是。被告答辯書謂:「...係當時台北市團管部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所誤登錄...」,明顯是在推卸責任。㈣依據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晨字第一八○九四號及附冊所載核定其中士官年資十二年。原告服士官役年資確是十三年六十七天,此有下士任官令、中士任官令、上士任官令合計三件:可資證明。被告少發原告士官年資一年六十七天之退伍金,事證俱明。㈤原告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少校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直至國防部易晨字第一四九四八號通案核定改支退休俸(),原告改領退休俸年資係來自軍官役年資十二年二十二天,及退伍時未領士官退伍金保留之士官役年資八年。軍、士官年資合併二十年二十二天,按規定二十年年資即可改支退休俸,多餘二十二天。由此可見,原告退伍時被告少發原告士官年資一年六十七天退伍金,與支領退休俸年資無關。被告答辯書將少發原告士官退伍年資一年六十七天退伍金,與退休俸扯在一起,無非是混淆是非。㈥證人王應喜,申國標證明書之證明事實,為被告答辯書所認是,既王等受訓期間列計年資,原告受訓期間也應列計年資,以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以帶職受訓仍支原待遇,亦有當時受訓之班主任朱壽鴻上校出具之證明,可資證明受訓期間,確係以原階級帶職受訓,支領原上士階之薪俸及眷補無訛。綜上所述,原處分、原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法令依據:一、民國四十年二月二日國防部綱編字第二四六號代電:「行伍軍官佐屬考取軍校正期學生受訓期間待遇及分發階級」:查各部隊行伍軍官佐屬考取軍校正期學生,應同新招學生,在受訓期間一律開除底缺,入伍期內按上等兵待遇,學生期間按中士待遇,畢業分發依照人事任用原則,一律以少尉任用。二、本部五十六年五月一日()況真字第二三○四號令頒「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手冊」附錄四「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計資應以正式服役有經歷紀錄可查者為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有其年資:⑴奉令調訓或公差期間... 。三、本部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以()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之「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年資計算;受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停年;第三條第一項受訓期間原支給與高於學生者,保留入學前原支月薪、服勤加給及眷屬待遇。四、本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直真字第六八六九號令頒「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手冊」附件十四「退除役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十項軍事學校班隊受訓以學生身分支領學生待遇之年資不得計算,如以帶職受訓仍支原待遇能提出有效證件者,得予計算。貳、處理經過:一、甲○○同志於政戰學校專修班受訓年資應否列計疑義:㈠查李員原始兵籍表經歷欄登載: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民五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其級職為「學生」。㈡復查憲兵司令部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珍儒字第四三四二號令:李員係參加陸軍軍中士官「考選」政戰學校專修學生班錄取人員,並按規定辦理「離職開缺」手續。㈢因李員於政戰學校專修班就讀期間,其身分係「學生」,並未正式服役,亦無士官實職經歷;且因屬「考選」身分入學,非「奉令調訓或公差」,依上開法令依據一、二、三李員受訓時間應不予列計服役年資。二、甲○○同志核定軍官、士官、士兵役年資疑義:㈠查甲○○同志係奉本部()直真字第七○六四號令核定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以陸軍少校階退伍,業經核定軍官年資十二年零二十二天、士官十二年整、士兵七年零十四天;並支領生活補助費及士官兵年資退伍金六萬四、一九五元(士官四年零二十二天、發九個基數、士兵七年零十四天、發十四個基數)。另保留士官年資七年十一個月八天已併計軍官年資合計二十年,依本室民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易晨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函奉核定於民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支退休俸在案。㈡至漏列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七天乙節,本室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易晨字第一八○九四號函增列李員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六天。㈢因李員退伍時已支領士官年資(四年零二十二天)九個基數退伍金(按四年零一天至四年六個月整均為此基數);蓋李員當時士官年資四年零二十二天加上增列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六天亦僅四年二個月十八天(基數不變)(未超過四年六個月)故僅增列年資但不符再補發退伍金條件。㈣李員退伍令背面所登載之軍官年資十二年二十二天、士官年資十三年、士兵年資七年十四天係當時台北市團管部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所誤登錄;其正確年資應以本部()直真字第七○六四號令核定之軍官年資十二年零二十二天、士官年資十二年整、士兵年資七年零十四天及易晨字第一八○九四號函增列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六天為準。三、至王應喜同志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伍,申國標同志係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伍,適用本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直真字第六八六九令頒「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手冊」附件十四「退除役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十項軍事學校班隊受訓以學生身分支領學生待遇之年資不得計算,如以帶職受訓仍支原待遇能提出有效證件者,得予計算之規定列計渠等軍校受訓年資。㈠甲○○同志係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伍,適用本部五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況真字第二三○四號令頒之「陸海空軍服役業務手冊」附錄四「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及民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以()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頒之「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年資計算:受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停年。㈡李員與王、申二員退伍時間不同,適用之法令依法亦各異。結論:一、甲○○同志請求補發增列就讀政戰學校期間士官役年資退伍金案,業經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鎔鉑字第一一五六○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一六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在案。二、李君雖經增列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六天,然對退伍金(基數)核算不變,並無補發退伍金之問題,本部各項措施均依法行政,並無違失。三、原處分請予維持,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為行為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行為時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五之㈠規定:「計資應以正式服役有經歷紀錄可查者為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有其年資:⒈奉令調訓或公差期間。⒉作戰負傷或其他因公致傷,奉准休養期間。⒊患病入院醫治及療養期間。⒋特種情報工作人員或派赴非政府控制地區人員,政府登記有案者。⒌游擊部隊人員。⒍曾任交警總隊,稅警總團人員。⒎省級保安部隊人員。」本件原告原為陸軍少校,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伍,嗣向國防部人次室請求增列士官年資補發退伍金,經該室以經向台北市團管部調閱原告原始兵籍資料,其中經歷欄登載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七年九月八日止,級職為學生,編制專長欄空白。又憲兵司令部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珍儒字第四三四二號令「轉核定憲兵參加五十六年度陸軍軍中士官考選政戰專修學生班錄取人員甲○○等七員」說明二,載明冊列各員應按規定辦理離職開缺手續。原告既已辦理離職開缺手續,入學後身分為學生,並不具士官身分,亦未具正式服役及經歷紀錄,且係經考選政戰專修學生班錄取人員,非屬奉令調訓或公差期間,依首揭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其於政戰專修學生班受訓時間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五十七年九月八日,應不予計資,亦不合發給退伍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服士官役、軍官役合計二十五年以上,有軍官、士官任官令及退伍令影本背面記載可證,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少校軍官退伍,退伍當時短計其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專修班受訓年資一年六十七日,應補發退伍金云云。查本件依原告兵籍表影本記載,原告於政戰學校受訓期間級職為學生,而非實職,與首揭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受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係志願考選就讀,其在校期間依首揭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亦不得計列服役年資。首揭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役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於當時同一時期之退伍人員均一體適用,並無例外,是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又被告依原告退伍當時所填具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由原告自填之曾服士官兵役年資欄,原告並未主張軍校受訓年資經歷,且被告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六九)直真字第七○六四號令核定退除給與名冊中,原告之士官年資為十二年,而其退伍令註記之士官年資十三年,應為當年承辦人作業疏失所致。是其士官年資應以上述退除給與名冊記載之十二年為準。至原告所提王應喜、申國標、朱壽鴻之證明書,均屬私文書,並不具證據力,且亦與國防部原存資料不符,自不足採取。況原告與該王應喜、申國標等退伍時間不同,適用之法令依據亦各異,亦無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應補發增列士官年資一個月二十六日退伍金一節。查原告退伍時原核定士官年資十二年,已支領士官年資四年零二十二日退伍金九個基數(按四年零一日至四年六個月均為此基數),而原告當時士官年資四年零二十二日加上增列一個月二十六日亦僅為四年二個月十八日,對退伍金基數之核算不變,並無補發退伍金之問題。是被告僅增列年資而未補發退伍金,有被告核定台北市團管部退伍除役軍官各項給與支付證明冊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